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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魏凤娇与吴笑月等股份转让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股份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其属于有偿合同,所约定的转让标的为嘉濠集团的股份。但是在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中,对魏凤娇所持嘉濠集团27.62%股份和吴纪元所持的0.38%股份转让给吴笑月,却均没有约定对价。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偿合同应当约定价款或报酬。该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


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其实质是吴笑月获得嘉濠商厦的经营管理权和嘉濠商厦的资本得到补充,而非为魏凤娇转让其股份所获得的对价。如认定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是魏凤娇转让嘉濠集团股份的对价,则必须得到魏凤娇的认可并且经过特别约定,否则,吴笑月的行为作为股份出让的对价不能成立。然而吴笑月主张的这种对价,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却未有约定,魏凤娇事实上也未予认可。本案二审期间,本合议庭主持双方为此进行调解,但终因存在分歧而未能达成新的协议。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魏凤娇以《股份转让协议》未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协议未成立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是魏凤娇转让嘉濠集团部分股份的对价,而判决该两份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吴笑月关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3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172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股份的价值不可能按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因公司股份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公司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知识产权、专有技术、产品的竞争力、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等,甚至包括员工和领导层的素质在内。公司股份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方可确定其价值。在此基础上当事人达成转让对价的约定,方能客观真实反映出股份转让协议内容。并且行为一般不能作为股份出让的对价,如果以行为作为股份转让的对价,则必须经过特殊约定。本案一审判决吴笑月担任董事长和出资的行为是股份转让的对价,违反了市场经济中最一般的价值规律,也与民事活动必须等价有偿原则相违背。如按一审执行,将担任董事长和出资该两种行为认定为股份转让的对价,则本案协议也有失公平。

——贾纬:《本案核心是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还是其是否成立的问题》,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64-2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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