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著的《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系列丛书出版发行。上杭法院办理的工伤认定纠纷案收录其中。
基本案情
张某某系某保安公司的职工。2019年4月,为庆祝“五一”国际劳动节,某保安公司工会组织文体活动,张某某报名参加队列比赛及拔河比赛。2019年4月26日,张某某参加比赛结束散场起身时,突发头晕,言语不清,站立不稳,被送往医院急救,住院98天,出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等疾病。张某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该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该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判决生效后,该地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某保安公司不服该决定书,以张某某脑出血属突发自身高血压疾病,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及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未重新收集证据、调查核实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裁判
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参加单位工会在工作场所外组织的“庆五一”队列比赛及拔河比赛活动,具备“因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责相关的活动”的基本特征。张某某在历经多轮次比赛后,坐地观看特勤表演完毕起身时发现身体不适,经送医抢救并诊断为脑出血住院治疗,具备“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显性表征。因此,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在无证据证明比赛活动与脑出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其结论并无不当。某保安公司认为,张某某脑出血是其长期患有高血压疾病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此要承担举证责任,而某保安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脑出血与高血压疾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张某某发生脑出血的症状与其参加单位组织的拔河项目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到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工会文体活动中受到伤害,能否视为工作原因,予以认定工伤的问题。因法律法规对该种情形并无单独具体列举,故需要判断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工伤认定典型要件,其中工作原因最为关键,是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充分条件和核心要素。但立法并未明确工作原因的基本内涵和判定依据,需要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和判定。
《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同时分散用工单位的工伤风险。恰源于此,工伤认定的基本精神在于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在工伤认定中,对于工作原因的理解应从立法目的、原则、精神出发,不宜过于片面、狭窄的理解,以避免使很多伤亡职工得不到工伤认定和保险救助。
就“工作原因”的理解,传统“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工作原因是依据职务本职的危险,定义着眼于劳动者所为的是执行本职工作。但实践往往是复杂的,实践中的伤害却并不总是由工作原因单独或直接导致,其中往往还掺杂了多种因素,特别是当前介于工作原因和非工作原因之间的工伤认定争议非常常见,如果对这些争议仅从因果关系理解,可能过于狭隘,影响劳动者及时获得工伤保险救济。基于新时期劳动关系和用工方式的复杂性、具体性,工伤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为了单位安排完成工作,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是否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等因素,及与工作的关联性等角度进行合理解释和判定,允许因本职工作及其他工作而受伤的情形均有被纳入工作原因范畴的可能性,以保持与规则文义和社会实践一致。如工会文体活动,虽不属于职工本职日常工作,却与企业文化、经营管理息息相关,甚至以规章制度确定,具有明显的组织性,与本职工作具有关联性,亦符合增强企业凝聚力、营造企业和谐环境等正当利益,属于单位文化建设重要内容,应属于职工工作的延伸。
具体对参加如团建活动、文体活动等本职工作外的单位文体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判断,则要重点考察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是否为单位经营、管理组成部分等多方面因素。如本案中的“五一”工会活动属于单位文化建设重要内容,是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为培养和促进职工沟通与合作,调动员工积极性的一项正常工作安排,并制定了工作方案,发布了活动通知。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应属于职工工作的延伸。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中受害属于“工作原因”,应纳入工伤认定范围。
供稿:上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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