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西宁


文明养犬莫越界

“掉链”侵权必担责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爱猫、爱狗人士在不断增多,“文明饲养宠物”的标志随处可见,但是不文明饲养宠物的现象也频频出现,宠物伤人事件频繁登上热搜,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当今社会显得尤为重要。

【案件简介】

刘某饲养了一只阿拉斯加犬,按照其所在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规定,该犬属于市区内禁止饲养的大型犬。2023年8月,7岁的徐某跟随奶奶王某在某小区内玩耍,偶遇刘某牵领该犬出行。王某和徐某在逗犬玩耍时,该犬突然抓伤徐某面部。徐某被家人送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徐某家人与刘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提起诉讼,请求刘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3010.18元。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任何犬只,其本性决定了其存在不同程度的致人损害危险,不同体型的犬只,其危险程度亦有不同。一般大型犬只的危险程度更高,通常他人也更为惧怕。动物饲养人在享受饲养动物乐趣的同时应承担较高的管理义务,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避免动物给他人健康和人身安全带来的危险。同时,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只需满足三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即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论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有严重的主观过错,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饲养的阿拉斯加犬属于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该犬将徐某抓伤,徐某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刘某均应予赔偿。虽然徐某逗犬有过错,但也不能减轻刘某的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刘某赔偿徐某损失30197.65元。


赵玲

湟源县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四级法官

【法官说法】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造成他人损害与一般犬只造成他人损害在适用法律、举证责任分配上均不同。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管理人承担着更重的法律责任。本案明确认定禁止饲养的大型犬饲养人就被侵权人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是落实危险动物饲养人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引导饲养人、管理人遵守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文明养犬、依规养犬观念。

《西宁市养犬管理》第十七条规定“城市市区和政府所在城镇内,养犬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养犬。城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犬只。市区和政府所在城镇内,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品种和大型犬只的标准目录,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饲养动物是每个人的自由与爱好,但是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大家在饲养小动物的过程中一定要妥善管理、认真饲养,做好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以免对他人造成伤害;同时不要轻易去挑逗、伤害他人饲养的小动物,否则不仅会对自身的安全造成威胁,还可能会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刊登于2024年12月24日《西宁晚报》第4版

编辑:苗 艳

审核:冯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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