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家房屋后墙发现
一个长4.5米、深1.5米的违规化粪池
化粪池导致
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
法院将如何裁判?应由谁来承担责任?
近日
宾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了一起
因违规建造化粪池
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09年,原告李国强在黎塘镇城南路建房时,其房屋与隔壁房屋之间留有约0.7米宽的过道。建房挖地基期间,李国强发现过道内有一根明管排水。
2022年3月,装修工人在隔壁房屋施工时发现,李国强房屋后墙处建有一个化粪池(长约4.5米、宽约0.55米、深约1.5米)。由于该化粪池此前被水泥板覆盖并堆放杂物,一直未被发现。发现当日,李国强立即向黎塘镇人民政府报告。经政府工作人员现场核查,确认该化粪池未接入市政排污系统且未做防水处理。
经查,案涉房屋的新租户正在进行施工。该房屋的租赁关系如下:
2008年8月,黎塘某购物中心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A公司。A公司下属企业(现已注销)随后转租给B药业公司,被告刘志明作为B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
2009年9月,刘志明以加盟店形式继续经营B药业公司黎塘店,该店后于2019年9月注销。
2018年4月,刘志明注册成立被告C药业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仍在原B药业公司黎塘店的案涉房屋内经营,直至2021年8月左右搬离。
经查,案涉化粪池发现当日,原告李国强即联系B药业公司黎塘店前员工甘某(据刘志明陈述,甘某于2010年入职该店)。甘某承认,为方便员工如厕,该化粪池系由其雇主刘志明雇人挖掘。此后,李国强向政府相关部门持续反映情况,黎塘镇司法所遂组织A公司、刘志明及李国强进行调解,但因刘志明缺席致使调解未果。
原告李国强认为,案涉化粪池的存在导致其房屋出现地下潮湿、地基不均匀沉降及墙体倾斜等问题,A公司、B药业公司、C药业公司及刘志明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据此,李国强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共同承担房屋质量司法鉴定、评估等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四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强2009年建房挖地基时尚未存在案涉化粪池。综合案件事实及B药业公司黎塘店员工甘某的证言,确认该化粪池系被告刘志明(时任B药业公司负责人)雇人挖掘。刘志明的挖掘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房屋受损,且损害状态持续至今。鉴于B药业公司黎塘店已注销,相关侵权责任应由实际行为人刘志明承担。
被告A公司作为出租方,其租赁合同相对方为黎塘某购物中心,对刘志明不具有安全管理义务;被告B药业公司虽对加盟店负有经营管理监督职责,但对经营者私挖化粪池行为无监管义务;被告C药业公司成立时间晚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故三被告均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责任比例划分、赔偿金额及评估鉴定费负担的问题
结合本案的实际查明情况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房屋自身缺陷及共同地基基础导致房屋塌陷应自负30%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志明承担70%的主要责任。根据房屋加固和维修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加固与维修费用为167174元,被告刘志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17021.8元(167174元×70%)。评估鉴定费系侵权事实导致产生,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志明承担70%的比例,故工程质量鉴定费14000元(20000元×70%)及价格评估费3500元(5000元×70%)应由被告刘志明承担。
法院判决
一、被告刘志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强经济损失117021.8元;
二、被告刘志明同期支付鉴定评估费17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志明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南宁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志明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广西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现已执行完毕。
法官说法
本案系典型的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物权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但被侵权人对侵权人侵犯其物权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四被告均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刘志明员工甘某的电话录音等关键性证据,综合本案其他事实认定及证据链采信,确认被告刘志明在经营B药业公司黎塘店期间在原告房屋墙角挖了化粪池,因B药业公司黎塘店已注销,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责任应由该店实际负责人刘志明承担,故法院最终作出了以上判决。
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权利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就物权保护进行了专章规定,物权编建立了完善的物权保护和救济规则,形成了规范有效的保护方式。本案原告在正常使用自己的房屋时,因侵权人私自在其房屋墙角挖建化粪池,成为导致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的主因,最终通过诉讼途径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广西高院 宾阳法院
作者:俸梓烨
编辑:桂小雯
校对:余跃
初审:伍彬
复审:王玉梅
终审:卓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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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网站:南宁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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