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核心争议: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在张某搏合同诈骗案中(入库编号:2023-03-1-167-004),法院最终宣告无罪的核心在于“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根据《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成立需同时满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非法占有目的、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三个要件。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键。

本案中,张某搏作为山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与天津某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后未完全履约,但法院认为:山西某公司此前确有煤炭采购和供应能力,与晋中某公司的合作历史可证明其经营资质。天津某公司多次单方变更合同质量标准,导致双方协商未果,最终合同解除,属于商业风险而非蓄意欺骗。收取的1000万元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和偿还债务,未转移至个人账户或挥霍。

辩护策略: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具备真实履约意图,后续未履行系客观障碍导致,资金用途与合同目的相符。

二、证据裁判原则:矛盾证据的排除

法院指出“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例如,天津某公司主张张某搏“明知无履约能力”,但未提供其资不抵债的财务证据;山西某公司虽未完全退款,但多次协商还款并尝试通过并购解决债务,表明无逃避意图。

辩护策略:质疑控方证据链完整性:若控方仅以“未履约结果”反推非法占有目的,需通过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公司资金用于正常经营。引入第三方评估:如行业专家对煤炭质量标准变更的合理性分析,说明合同解除系商业谈判破裂,而非单方欺诈。

三、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交易真实性与资金用途

交易型诈骗中若基础交易真实存在,即使存在部分欺诈,仍可能属于民事纠纷。例如,若A公司谎称有10年厂房租赁权(实际仅5年)转租获利,但确实提供了厂房使用,则属于民事欺诈;若根本无厂房而虚构租赁,则构成刑事诈骗。

本案中,山西某公司确有煤炭供应能力和部分履约行为(如退款10万元),虽因质量标准争议未能完成交易,但不符合“空手套白狼”的诈骗特征。

辩护策略:强调基础交易真实:提供煤炭采购凭证、运输记录等,证明合同具备履行基础。资金流向正当性:举证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如支付供应商、员工工资),而非个人消费或隐匿资产。

四、客观履约行为与主观恶意的排除

合同诈骗的无罪辩护需证明“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例如,协商记录:张某搏发函协商解除合同,证明其主动处理纠纷而非逃避;部分履约:即便未供应主焦煤,但山西某公司曾按约完成其他合作项目,证明一贯履约诚意。

辩护策略:收集正向证据:如双方邮件、会议纪要,展示被告人为履约做出的努力,如环保改造、寻找替代货源。反驳“逃匿”指控:张某搏未更换联系方式或转移资产,反而推进公司并购偿债,符合诚信抗辩。

五、行业风险与刑民界限

煤炭、房地产等大宗交易领域,价格波动、政策调整可能导致合同履行受阻。若将此一概认定为诈骗,将混淆市场风险与刑事犯罪。因经营风险导致的资金链断裂,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张某搏案中,环保政策变化直接影响洗煤厂经营,属于外部不可控因素,而非其主观制造履约障碍。

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辩护需围绕“非法占有目的”展开,通过交易真实性、资金用途、履约诚意等证据,将案件定性为民事纠纷。律师应善用证据规则排除矛盾指控,并结合行业特性阐明商业风险,避免刑事手段不当干预经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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