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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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随工程款债权一同转让,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该观点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界定为法定抵押权,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原则,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92条的规定,当承包人向他人转让工程款债权时,该债权的抵押权即优先受偿权随同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因受让工程款债权而同时取得其从权利即优先受偿权。或是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法定优先权,该优先权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并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故应适用《合同法》第81条关于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并转移的规则,认定优先受偿权可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案中认为,
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中建七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中建海峡公司,理由如下:
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兴基伟业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兴基伟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后,中建海峡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
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该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因此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基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通过专设法条的方式保护建筑工人的特殊权利,具有专属性。根据《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不得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486号案中认为: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仅指与发包方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而不包括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一种合同权利,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而是直接依据合同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利,不能通过受让取得。
相同类案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11号、(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2021)最高法民终869号。
债权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从权利随之转让,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并无明确的裁判意见。就本案而言,张黎明通过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债权可以被认定为普通金钱债权。
周军律师提醒,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最高院的认识也不一,当事人在进行工程款债权转让、受让过程中都应提前考虑优先受偿权的风险问题,避免工程价款转让后因优先受偿权问题产生纠纷和争议。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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