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问题导入】
新《公司法》显著地加强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与义务,为他们设定了更为明确的职责范围。因此,公司高层应当审慎地履行义务、进行风险规避。
【法律分析与案例研讨】
新《公司法》大致可以将董监高责任分为资本充实责任、公司管理责任以及公司清算责任。
3、公司董事、高管对第三人的责任
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增条款)
法律分析:
新《公司法》第191条系董事、高管对第三人直接赔偿责任的规定,增加了故意、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管对公司之外的“他人”(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责任,是重大制度的引入。一般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但新《公司法》突破了上述规定,明确在董事、高管存在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董事、高管也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和《公司法》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若致人损害的工作人员是董事、高管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公司法》。
履职要求:
实务中董事、高管应注意严格规范自身的职务行为,恪守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合法合规合章办事,规避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个人应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4、公司清算责任
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董事的公司清算责任分为两种,一种是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232条),另一种的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238条)。新《公司法》相较于旧公司法的改动较大,明确了董事是公司清算义务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职的赔偿责任以及清算组成员的信义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232条的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与第238条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存在一定区别:主体方面,第232条为清算义务人,也即公司董事,而238条为清算组成员,根据新《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员并不必然为公司董事;责任承担范围方面,第232条规定只要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第238条规定,只有清算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才需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2019)京01民终503号柳某靖等与张某沛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中兴公司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法定代表人王某煜,公司董事分别为:王某煜、张某沛、苏某祥、刘某之、高某原、柳某靖、李某立。
二、2000年,中兴公司因未能偿还一笔借款合同,被法院判决向债权人建设银行支付本息1000万余元。在随后的执行程序中,法院发现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随后,建行长安支行将该项债权转让给信投公司。后中兴公司因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年检报告,被吊销营业执照。
三、2017年,信投公司将中兴公司原董事王某煜、刘某之、张某沛、苏某祥、高某原、柳某靖等起诉至北京海淀区法院,以被告作为公司董事未尽清算义务为由,请求被告就中兴公司未清偿的1000万元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四、海淀法院一审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负有清算义务,公司经查均无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原告亦已经证明中兴公司无法展开清算,诸位被告作为董事无法提供公司账册、财产、重要文件,庭审中均不清楚有关信息,对公司无法清算存在过错,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就公司未清偿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苏某祥、柳某靖等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苏某祥辩称,公司清算发生于2008年,此时《公司法解释二》还未出台,但北京一中院认为,公司法已然规定了股份公司董事的清算义务,因此驳回苏芮祥上诉。至于柳某靖的上诉,因二审期间其与原审原告达成和解,故撤销原判。
法院判决:本案中,信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信投公司作为执行申请人,虽未提交执行案件之执行情况的相关证据,但结合中兴公司同样作为被执行人的(2000)一中经初字第01030号案件,该案的执行裁定书载明:经过“四查”,未查到被执行人中兴公司、兴南公司对外投资权益、存款账户、房产及土地所有权登记,中兴公司车辆两辆,因该车辆使用年限已久,故不宜采取强制措施,兴南公司未有车辆登记记录。本院推定本案所涉债权信投公司已无法从中兴公司受偿。其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控股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的法定义务。
清算义务人之间过错的大小仅作用于内部责任划分,对外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因此,作为董事的王某煜、刘某之、张某沛、苏某祥、高某原、柳某靖,无论是否实际参与了中兴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掌握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抑或是否有能力发起清算程序,在中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负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的义务。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未能显示王某煜、刘某之、张某沛、苏某祥、高某原、柳某靖已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应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再次,作为正常注册的公司,均应具备清算条件。如前所述,王某煜、刘某之、张某沛、苏某祥、高某原、柳某靖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且根据诉讼中的王某煜、苏某祥、柳某靖陈述,其均不清楚公司的主要财产和账册的情况,因此本院认定其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保管工作系属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公司债权人无从得知,且无论股东是否实际掌握前述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均无法免除其所负的法定清算义务。据此,考虑到举证责任分配之公平性,并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债权人仅需举证证明无法清算之事实状态即可,对于王某煜、刘某之、张某沛、苏某祥、高某原、柳某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中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王某煜、刘某之、张某沛、苏某祥、高某原、柳某靖存在过错,信投公司无需进一步举证。
综上,王某煜、刘某之、张某沛、苏某祥、高某原、柳某靖应对中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审理时,当时有效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为董事;但《公司法》(2023修订)第232条已经将法定清算义务人统一修改为董事,强化了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义务与责任。)
履职要求:
董事应重视清算义务人职责,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清算情况下,及时组建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公示完整的清算信息,保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知情权,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辅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