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包装食品是否可以因耐储存便可忽视对生产日期的标注?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网购茶叶纠纷案。某卖家在电商平台售卖的普洱茶饼,无生产日期且生产厂家不明,被买家陈某告上法庭。最终,法院判决卖家退一赔十,陈某退还涉案问题茶饼。

网售茶饼未标注生产日期被诉

陈某在某电商平台花费2880元购买了4提普洱茶饼。到货后,陈某发现茶饼外包装上关于产品名称、净含量、产品配料、原料产地、产品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保质期、生产厂名、厂址等信息均完整,唯独没有生产日期。

陈某向店铺客服反映了这个问题,客服表示,“厂家忘了印生产日期,这个茶就是2008年的”,并称陈某不满意可以将茶叶退回,已经喝了的一个茶饼可以留下,就当作赠送。

陈某认为,卖家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退一赔十。随后其便将涉案店铺及商品,投诉至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管局。市场监管局回复称,在当地并无茶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同时在产品包装标注的厂址并未发现相应茶厂。陈某因此将涉案店铺诉至法院,以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退一赔十。

商品关键信息缺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涉案店铺则认为,涉案商品确实是2008年生产,包装是原封包装,他们也未打开查看,所以涉案商品出现的情况不是自己的问题,而是生产商的问题。店铺还表示,其并未和生产厂家直接对接过,而是通过中间商采购,且中间商称茶叶包装上的生产厂家确实存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法院表示,生产日期的遗漏属于商品关键信息的缺失,而非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标签瑕疵”,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涉案店铺未能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店铺已对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构成明知。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卖家退还陈某购物款288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28800元,陈某应退还涉案茶叶给卖家。卖家不服,提起上诉。

“经营者应尽进货查验义务”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商品的茶饼已经过筛分、紧压、干燥等特定工序,改变了茶叶基本自然性状,不再是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且涉案产品已经过包装,应属于预包装食品范围。

同时,标签瑕疵主要是指符号、文字等形式上有瑕疵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的情形,而非内容上的问题,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属强制性标示项目。对于涉案茶叶来讲,特定年份生产还属于其主要卖点,势必会对消费者造成认知上的引导,其标签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因此涉案茶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审法院还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等内容。卖家作为茶业从业者,其对于茶叶标签的认知应高于常人,但根据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答复,涉案商品外包装上载明的生产厂家在当地并不存在,涉案店铺未能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

最终,北京四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件已生效。

法官提醒,食品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本案中,商家未核实生产厂家真实性,也未留存有效的进货凭证,导致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最终承担了十倍赔偿的法律后果。即便商品通过中间商采购,经营者仍需对产品来源和标签完整性负责,不能以“未直接对接厂家”为由推卸责任。

法官提示消费者,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信息是判断其安全合规的重要依据,任何缺失均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或误导消费决策。即使茶叶等耐储存食品保质期较长,消费者也应仔细核对标签,保留购物凭证,发现关键信息缺失或矛盾时,及时固定证据,并通过协商退货、向监管部门投诉或提起诉讼等途径维权。

新京报记者 吴梦真

编辑 甘浩

校对 李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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