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代持人在协议中承诺对未披露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让方能否诉请代持人承担担保责任?

综合协议整体约定及股权转让交易的全过程事实认定最终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受让方在一审、二审中未要求代持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在再审中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阅读提示:

股权存在代持的情况下,股权转让由实际持有方处分,为增加受让方的安全感,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实际持有方、代持人可能一并作出就未披露的公司债务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作出连带赔偿的承诺,受让方在代偿公司债务后,各方可能就股权代持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争议。如果此类情形中,受让方在原一、二审程序中未主张代持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在再审中提出,人民法院如何认定该再审申请是否成立?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则涉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思路。

裁判要旨:

《协议》整体及其他在案证据可认定各方约定的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非代持人,且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未就《协议》约定提出要求代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而在再审中提出的,不予支持。

案件简介:

1、吉某(原告一)、段某(原告二)与中某公司(被告一)的工商登记股东陈某某(被告二)、张某(被告三)以及高某(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二、被告三将其持有的被告一股权以4600万元转让给两原告,如果两原告因被告一未披露、潜在的债务及诉讼造成损失,案外人应予赔偿,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其中,案外人高某系被告二、被告三所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且系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其在案涉《补充协议》《债权债务偿还确认协议》及附件、承诺函、《情况说明》《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保密)》上签字,负责全部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支配。

3、原告吉某受让被告一股权后,代偿了被告一的债务。原告吉某、段某向四川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中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二、被告三陈某某、张某某作为股权转让方就被告一股权转让前未披露的债务承担责任。、、

4、四川省某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二、被告三代案外人持有被告一股权,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仅能直接约束案外人和两原告,驳回了原告关于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原告吉某、段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即使被告二陈某某、被告三张某不以股权转让方的身份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也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一审、二审裁判错误,要求依法启动再审。

6、2024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吉某、段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吉某、段某能否在再审中要求股权代持人陈某某、张某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点:

一、吉某、段某关于要求陈某某、张某承担责任的理由分别基于股权转让方、《股权转让协议》的担保方,分别作评述。

最高法院认为,综合吉某、段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其主张陈某某、张某应就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主要理由为:一是陈某某、张某系《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方;二是陈某某、张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二、一审、二审的在案证据,能够认定陈某某、张某的身份系股权代持人,非股权的实际所有人。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陈某某、张某系南天某公司的登记股东,持有南天某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价款200万元也系由其收取,故从表面证据看,陈某某、张某系股权转让方。但根据一、二审程序中陈某某、张某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能够认定陈某某、张某并非案涉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仅是代高某持股。对此,二审法院已就具体理由进行了详细论述,最高法院在此不再赘述。

三、股权受让方与标的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之间存在特定身份关系,且除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之外,股权交易的补充细化、股权价款的转让与接收均发生在受让方与实际持有人高某之间,可以认定受让方吉某、段某明知高某系标的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其无权要求代持人陈某某、张某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其次,段某系高某的女婿,双方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为明确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还出现了《债权债务偿还确认协议》《免除债务协议》两份合同,这两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均系高某、吉某等。

吉某按照前述协议约定直接向高某提供款项4400万元,用于解决高某、南天某公司所涉债务。陈某某、张某并未参加前述两份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也未从中获益。如陈某某、张某系案涉股权转让方,前述商业安排明显不符合常理。

因此,吉某、段某对陈某某、张某代高某持有案涉股权,并非案涉股权实际所有权人这一事实应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笫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笫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在吉某、段某明知陈某某、张某系股份代持人的情况下,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依法直接约束高某和吉某、段某。

吉某、段某关于陈某某、张某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和转让方,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综合《股权转让协议》整体,可认定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案外人高某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且吉某、段某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未要求陈某、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其无法关于陈某、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再审申请不成立。

最高法院认为,最后,《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款虽约定“如目标公司仍有未披露、潜在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债务、担保债务等)及诉讼,则全部由丙方(高某)承担并负责解决,如由此给乙方(吉某、段某)造成损失的,丙方应予全额赔偿,甲方(陈某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协议第五条“丙方声明”同时约定“丙方对本协议中甲方义务向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丙方保证将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处理完毕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欠款事项,否则,丙方全额赔偿甲方和乙方的全部损失”。也即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高某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案涉债务最终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一、二审程序中,吉某、段某也从未主张陈某某、张某基于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吉某、段某关于陈某某、张某就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吉某、段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关于要求陈某某、张某承担担保责任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吉某、段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1964号]。

实战指南:

一、建议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尽可能完整梳理被告。

本案中,吉某、段某确定的被告是中某公司、股权转让方陈某某、张某,没有将股权交易所涉的主要关键人物高某列为被告。在最高法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发现,高某在涉案股权转让交易中,是作为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处分标的股权,并且其在股权转让时系中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说,吉某、段某受让中某公司股权代偿中某公司的在先债务引起本案纠纷,纠纷的源头应当是高某未向吉某、段某如实披露中某公司的债务。在高某事实上能够成为被告的前提下,吉某、段某将高某确定为本案被告之一可能会增加吉某、段某胜诉的概率。

在此,我们建议,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充分分析完毕在案证据材料后,厘清争议所涉的责任主体,尽可能完整地将所有可以成为被告的主体一并起诉,并写明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的具体请求权基础、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二、建议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重视一审、二审程序,尽早、明确地提出请求权基础、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本案中,吉某、段某在再审中关于要求陈某某、张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三条第3款,未能获得最高法院支持的关键原因是,吉某、段某在一开始的一审、二审中根本就没有提出关于要求陈某某、张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可见吉某、段某未充分利用好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

在此,我们首先建议,一审中的原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在案证据作尽可能完整的梳理。当事人务必将案件的真实情况如实告知诉讼代理人,相应地,将争议形成过程中的全部证据资料,都完整提供给代理人。在此掌握事实的基础上,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应当厘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是作为股权转让方承担责任,还是作为股权转让事宜的担保方承担责任,具体有没有对应的合同依据、法律依据。相应地,应在一审起诉状、庭审辩论、书面代理意见中明确地提出。如果经分析,发现存在可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能性时,应在诉讼请请求中尽早体现。

三、建议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尽早针对在案材料充分分析,原告诉讼请求的准确性,是否存在原告要求自身承担担保责任的空间。

本案中,最高法院驳回申请人吉某、段某关于要求陈某某、张某承担担保责任的再审请求,有两点理由,一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整体约定得出当事人约定之时的一致意见是让实际持有人高某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二是申请人在原一、二审阶段根本没有提出该主张。

在此,我们建议,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尽可能早地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在案证据分析,是否存在原告要求自身承担担保责任的空间,例如关于自身承担责任的协议中是否存在明确的自己作为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尽早作出应诉安排。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笫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笫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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