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然人共同犯罪、自然人与单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可以向谁主张民事责任、能否向全部共同犯罪人追偿,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键在于共同犯罪与共同侵权的关系、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划分、主犯与从犯之间的民事责任分配等,这些问题都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民事追偿。共同犯罪人的民事责任划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论由来已久,且裁判观点出现极大的不一致,似乎每个案件都受到裁判者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自由裁量的影响。
一、共同犯罪人民事责任承担的四种观点
(一)受雇佣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刑事案件中的从犯在民事诉讼中的责任有无问题,裁判观点还有些许争议。有观点认为,雇员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因此,在能够确定共同犯罪人中存在雇佣和被雇佣关系时,作为雇主的共同犯罪人需要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作为雇员的共同犯罪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在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张某、王某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刑事判决认定张某在某宾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于雇佣王某帮其提货与发货。张某和王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事判决后,被害单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张某和王某提起商标权侵权诉讼,认为张某在其销售的运动鞋上使用被害单位的三个注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张某、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行为,构成对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张某、王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然而,裁判认为被告张某和王某系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张某雇佣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因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即被告张某承担,雇员王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是判决张某、王某立即停止侵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张某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驳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张某和王某被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共同犯罪,但是,民事裁判并未认定他们构成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是根据张某和王某之间的雇佣关系,认定雇主承担责任,而雇员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二)共同犯罪人承担按份责任
该观点认为,雇员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前提条件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后,在从事合法经营过程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才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而在共同犯罪中,所有共同犯罪人作为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从事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判断,并依法承担法律后果。即使是受雇佣参与犯罪的人,由于受雇佣参与犯罪行为具有不法性,受雇佣也不能阻却民事责任,也应当对刑事案件所引发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因此,共同犯罪人之间原则上按份承担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三)共同犯罪人承担连带责任
该观点认为,共同犯罪可以直接认定共同侵权,主犯与从犯在刑事案件中属于共同犯罪,则在民事纠纷案件中则是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人对外都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可以向所有共同犯罪人进行追偿,共同犯罪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共同犯罪人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这种理论,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是共同侵权人,都需要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害人有权要求其中任何一名共同犯罪人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例如,在茅台公司与伍某、张某、范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刑事判决认定,伍某、张某、范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伍某、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刑事判决后,茅台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又如,在周某辉与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刑事裁判认定,周某辉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周某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周某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判决周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事判决后,被害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要求周某辉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周某辉抗辩认为,其因完成打包、送货的职务行为而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该行为属于因执行职务而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当对雇主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然而,裁判认为,周某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已经由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即使周某辉如其主张受雇于他人从事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亦属于与他人共同实施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周某辉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并存
该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是共同侵权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对外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刑事案件中对主犯、从犯的认定,不影响共同侵权的认定。但共同犯罪人对侵权行为发生的过错、作用都不同,因此,共同犯罪中从犯的民事责任,需要区分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对内责任划分和共同犯罪人对外的民事责任。对内各共同犯罪人所需要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有所不同,在共同犯罪人都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时,各共同侵权人内部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的不同需要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而对外,则需要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全部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从犯对外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共同犯罪人追偿。
例如,在苏某集团公司与被告王某豹、秦某平、王某华、陆某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刑事裁判认定王某豹、秦某平、王某华、陆某柱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某豹是主犯,被告人秦某平、王某华、陆某柱是从犯。在民事诉讼中,苏某集团公司要求四名被告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认为,被告王某豹、秦某平、王某华、陆某柱共同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考虑到在刑事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豹是主犯,被告人秦某平、王某华、陆某柱是从犯,四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不同的责任,即被告王某豹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秦某平、王某华、陆某柱承担次要责任。四被告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8685.5元。四被告之间责任不同,被告王某豹应赔偿原告苏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685.5元;被告秦某平、王某华各赔偿原告苏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被告陆某柱赔偿原告苏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被告王某豹、秦某平、王某华、陆某柱对各自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犯罪人民事责任的认定原则
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划分问题,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并不统一,上述四种观点都普遍存在。我们认为,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划分不应滥用雇员免责制度,让共同犯罪中所有受雇佣的人都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一概认定共同犯罪人对外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也有失公允,应当根据共同犯罪人在民事侵权、违约事实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对外应当连带的责任。
(一)不宜滥用雇员免责制度
共同犯罪行为中的雇员免责制度产生很大的争议,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类似案件却截然不同裁判观点的情况。接受劳务的雇主和提供劳务的雇员同时参与了犯罪,而且还被认定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往往都会被认定共同侵权,因此就会产生受雇佣从事犯罪行为还能不能认定为劳务关系、认定存在劳务关系时雇员能否免责、劳务关系能否突破共同侵权界限等争议问题。
犯罪行为并不排斥劳务关系的存在,不能否认存在劳务行为。因此,共同犯罪存在适用劳务关系而让雇员免责的条件。劳务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性评价,不影响对其民事侵权的违法性评价,进而不影响侵权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及承担方式,不影响适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不宜滥用雇员免责制度,应当准确认定雇员免责的适用范围。如一概因受雇佣关系而将部分共同犯罪人免除民事责任,显然不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也不利于罪责的公平分配。
首先,雇员免责仅限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劳务关系特指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双方主体都是自然人。“‘劳务关系’主要强调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的控制关系,仅包含基于劳务提供类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排除基于委托合同等实务处理合同和承揽合同等完成工作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
其次,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并不等同。实际上,在绝大多数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人中从犯与主犯之间往往存在雇佣关系,从犯确定的重要标准也是受雇佣、非主要获益者、非犯意提起人等因素,甚至部分主犯也系受雇佣的人,但其实雇佣关系并不一定是劳务关系。不能将所有雇佣关系的当事人都认定为劳务关系而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再次,评判劳务关系的合法性。“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方按照劳务情况支付报酬而建立起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发生侵权的责任划分规范,“目的在于厘清提供劳务方、接受劳务方以及侵权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化解劳务期间的侵权纠纷,保障提供劳务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人劳务用工。”劳务关系引发的侵权纠纷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而予以免责,前提是存在合法的劳务关系。如当事人劳务合作、劳务雇佣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则属于以劳务关系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双方建立的劳务关系不具备合法性。此时,双方劳务关系的本质是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在张某、曲某皇与某株式会社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刑事裁判认定,张某、曲某皇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刑事裁判后,被害单位对张某、曲某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们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该案中,张某、曲某皇经营两家公司过程中涉及犯罪行为,其销售的部分产品被认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张某是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而曲某皇系张某的亲戚,受张某雇佣协助管理公司的采购、销售等行为,领取固定的工资和一定的奖金。该案张某、曲某皇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早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就成立,并不是共谋为了实施侵权行为、犯罪行为而形成的。对于曲某皇而言,他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了侵权行为,应当由接受劳务的雇主张某承担民事责任。
又如,在某公司与覃某、王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刑事裁判认定,在逃的案外人张某从事销售假冒某公司品牌的鞋子,并雇请覃某、王某参与作案,覃某负责管理网店和联系客户,王某某负责发货和收货。后公安机关抓获覃某、王某某,但张某潜逃,法院判决覃某、王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从犯。后被害单位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覃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覃某、王某某抗辩认为,他们是从犯,是案外人张某雇请的司机兼销售员,本案因商标侵权所产生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张某承担。
该案中,覃某、王某某受案外人张某的雇佣,协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他们销售的产品都是涉案侵权商品,他们的劳务关系并不是基于合法的业务经营而形成的劳务关系,而是为了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而形成的劳务关系,覃某、王某某明知销售涉案的产品是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产品仍然予以销售,他们的劳务关系本质上属于共同犯罪的雇佣关系,在民事法律上应评价为共同侵权,覃某、王某某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如,在甘某其与珠海市生态环境局等污染海洋公益诉讼案中,刑事裁判认定崔某强负责联系废弃物货源和确定废弃物倾倒海域,雇请和安排李某基装运废弃物到海上倾倒,李某基驾驶船舶装运废弃物并雇请甘某其到海上倾倒,甘某其负责使用挖掘机往海里倾倒废弃物;崔某强、李某基、甘某其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倾倒废弃物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公益诉讼中,各方就甘某其受雇佣参与犯罪行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发生分歧。
甘某其认为,刑法意义上污染环境的共犯并不必然是民法意义上的共同赔偿责任主体;甘某其作为受雇方,被迫参与倾倒废弃物,不应承担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
李某基认为,李某基与甘某其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因甘某其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而不应受法律保护,甘某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检察院认为,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甘某其听从李某基的指示将涉案废弃物倾倒入海,甘某其与李某基之间的“劳务关系”具有不法性,不受法律保护,甘某其明知其将废弃物倾倒入海的行为违法,但仍然实施该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是对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时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所作的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劳务关系项下的侵权责任转承规则。虽然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李某基雇请甘某其使用挖掘机往海里倾倒废弃物,但甘某其与李某基之间就倾倒废弃物形成的劳务关系具有不法性。甘某双其明知向海里倾倒废弃物将会触犯法律法规、可能会发生污染环境的后果,其仍然听从李某基的指示从事倾倒废弃物的行为,造成涉案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应自行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
(二)不宜滥用连带责任理论
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不同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地位差别很大,一概将共同犯罪人都认定为共同侵权人,要求全部共同犯罪人都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与其参与度、获利大小不匹配,对他们而言并不公允。
例如,在袁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袁某等十几名老乡受老板张某的雇佣,在张某经营的公司上班,销售某种医疗美容器械。后张某、袁某等人全部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单位控告张某、袁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袁某在公司的上班时间为三个月,主要是行政、文员、前台首发快递的工作,其余十几名被告人分别为销售人员、客服人员等。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最终认定袁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张某等其他人被认定系个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被害单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袁某等人都承担连带赔偿70多万元。
在该案中,将这些客服人员、行政人员并没有参与侵权行为的全过程,袁某在职期间仅占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的一小部分,而且袁某等员工获利数额也很少,一概认定共同侵权,对他们没有参与的部分的侵权行为也承担连带责任,对他们作为雇员期间的所有侵权行为都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并不公允。
(三)根据作用确定连带责任
与侵权行为相比,犯罪行为无疑是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相比,共同犯罪也无疑是更为严重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人未必是共同犯罪人,但共同犯罪人也应当是共同侵权人。因此,在刑事裁判已经认定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人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刑事犯罪中的主从犯不仅意味着刑事罪责的不同,也应当意味着民事责任的不同。共同犯罪人对犯罪行为发生的过错、作用都不同,共同犯罪人参与犯罪行为的时间亦不同,因此,各共同犯罪人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有所不同,从犯的刑事责任更小,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当有所体现,由法院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参与的具体侵权行为以及在其所参与的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态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例如,在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华某、刘某、胡某春、朱某良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中,刑事裁判认定华某在广州天赐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将其掌握的广州天赐公司及其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卡波有关生产工艺、设备等原版技术信息非法披露给安徽某公司;刘某明知华某系违法披露给其有关卡波的商业秘密仍然予以使用;朱某良明知华慢非法披露其所掌握的有关卡波的商业秘密仍然为其提供帮助,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华某、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刑事裁判后,被害单位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安徽某公司、华某、刘某、胡某春、朱某良共同赔偿其损失经济损失7000万元及维权费用98万元。民事裁判认为,刑事裁判文书认定华某违反保密义务和保密要求,将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披露给安徽某公司使用,侵犯了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刘某、安徽某公司明知华某非法披露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仍予以获取并通过安徽某公司使用,构成共同侵权。胡某春、朱某良明知华某、刘某、安徽某公司非法披露、获取、使用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仍予以帮助,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连带赔偿之数额,华某虽未在安徽某公司担任职务,亦未参与后续的经营活动,但其非法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在安徽某公司的生产经营中作用明显,是本案侵权行为的源头,故华某对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作为安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程参与安徽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侵害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的始作俑者,在共同侵权中起主要作用,其在安徽某公司侵权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明显大于华某等人,其应对安徽某公司的全部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胡某春、朱某良恶意较小,在共同侵权中起次要作用,比照华某、刘宏赔偿数额,认定胡某春、朱某良应分别对安徽某公司赔偿数额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安徽某公司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春、朱某良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又如,在某酒厂贸易公司与蔡某训、蔡某双、蔡某猛、林某坤、颜某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刑事案件判决被告蔡某训、蔡某双、蔡某猛、林某坤、颜某宝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蔡某训是主犯,蔡某双、蔡某猛、林某坤、颜某宝均起次要作用,为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属于从犯。刑事裁判后,被害单位某酒厂贸易公司起诉五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训、蔡某双、蔡某猛、林某坤、颜某宝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已经刑事判决确认,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鉴于原告对五被告侵权获利数额及原告损失数额无法充分举证,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市场知名度,五被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侵权性质、主观态度、侵权的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判决蔡某训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蔡某双、蔡某猛、林某坤、颜某宝各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被害单位某酒厂贸易公司上诉认为,根据蔡某训、蔡某双、蔡某猛、林某坤、颜某宝五人的主从犯关系认定其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五被告内部确实应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但针对原告而言,五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该一审判决对民事责任的划分不妥,予以改判。二审法院裁判,蔡某训未经金门酒厂许可,生产、销售使用金门酒厂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蔡某双、蔡某猛参与了侵权产品的灌装、包装环节,属于与蔡某训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颜某宝明知蔡某训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非法生产并销售给蔡某训印有涉案商标的酒瓶,其行为亦属于与蔡某训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在其侵权范围内对蔡某训的侵权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林某坤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林某坤受雇于蔡某训,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林某坤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民事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方蔡某训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