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从籍籍无名到家喻户晓,只用了短短几年时间,只需要一场超大规模的民间集资活动。大环境原因在于民间资本数量庞大,但对现有金融体系中的储蓄、投资需求更高。逐利性是资本的本性,民间资本也不例外。

于是,高回报率资本管理方式爆发式增长,在这样的环境下,非法集资从暗流涌动到全面浮出海面,大肆开疆拓土。

非法集资犯罪中两大“护法”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显著的地域性特征,量刑高低不一,定性有严有松。为此,需要我们回顾过往的案例,梳理指导司法实践的裁判规则,以能够准确适用法律,实现罪刑平衡。

一起案件只需要处理两件事情,事实查明和法律认定。任何罪名都需要从刑法规定入手,就本罪而言,首先需要明确以下几个关键词。

第一非法性。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涵盖的特征就是非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简称《非法集资意见》)第一条规定,前置法依据是“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参考依据是“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实操层面就是未经金融监管许可开展吸储类金融活动,或者虽有牌照但手段、方式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是不具有牌照的类型,有部分属于有牌照但是募集资金方式未按照规定进行,有部分是超越了法域行为,比如境外机构在境内开展金融活动但未经过许可(此种也可以理解为无牌照经营情况)。

第二“公众”。罪名中的“公众”直接关乎两个特征,一是方式公开性,二是社会性,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第三“存款”特征。储蓄是保本付息的经营活动,需要特别的监管,保证资金安全。存款特征就是保本付息,资本具有逐利性,“吸储方”就以利诱惑,就是利诱性特征。

就整个案件的定性而言,需要完全具备前述特征。但在个案中就具体被告人而言,并不能因为整案构罪就得出参与的每一个行为人都构成犯罪。

《非法集资意见》第四条规定,认定本罪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这就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本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而为之或放任之的主观态度。

在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24-04-1-113-003)中,裁判要旨认为“互联网众筹平台在公开融资过程中,以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承诺还本付息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于融资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融资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扩大集资规模的行为,否则不应认定融资人构成犯罪。”根据前述要旨可以确定,在融资平台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仍然需要融资人的主观故意,仅仅客观上实施帮助扩大了集资规模,但无犯罪故意的,不能定罪。



同样,在整个平台涉及犯罪的情况下,也需要审查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确定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没有犯罪故意的,不应当入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众多被告人,其地位作用不仅不相同,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故意也不相同。

比如合规部工作人员,是不是必然构成本罪?对此我们应当重点审查合规的具体工作内容,如果仅仅负责合规、文件审核等工作,从文件上看是合法的,那么业务部门开展集资过程中的行为就不应当延及合规部相关工作人员。对于这种观点,办案机关应当从宽掌握,不能仅从客观上所起作用讨论,更应当立足于主观方面审查。

记得在之前的一起非法集资案件中,技术部门与业务部门完全分开,不参与线下活动。那个案件就是只对CTO做了犯罪处理,其他的技术人员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处理结果就彰显了对犯罪故意层面的重视。

犯罪故意层面的理解应当包括对非法性的认识,同时也要审查对其他三性的认识,比如利诱性。如果合规部门的工作人员审查和出具的文件都是合规的,其不参与业务活动,那么其对于利诱性的认识有多少,或者是否明知为之或者放任。这些认识和意志因素是需要重点审查的,而不仅仅审查是否取得相应牌照的主观方面。

合规性认识当然属于主观方面考量范畴,笔者认为该理由既可以是出罪的理由,有时候也是主观恶性的考量。

比如在车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刑初2084号)中,车某以对总部产品合规性的认知进行辩解,包括国家政策鼓励支持P2P互联网金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且未受到金融部门监管查处;总部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进行广泛宣传;总部入选为某国家体育项目赞助商,并与某国家级知名法制媒体共同发起并由多家司法机关负责人参与的法治活动,等等。

经综合审查,法院认定上述客观情况导致被告人车*对某金融产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合规性认知上存在一定的误判,可以认定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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