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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文远
被告一:林文涛
被告二:林文慧
案件背景:林文远与林文涛、林文慧系姐弟关系,因一号房屋(北京市大兴区)的腾退及占有使用问题产生纠纷,林文远诉至法院要求林文涛、林文慧搬离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林文远诉请:
判令林文涛、林文慧在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搬离一号房屋,腾退给林文远;
判令林文涛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 2022 年 11 月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 6000 元计算);
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林文涛、林文慧承担。
事实理由:一号房屋为林文远名下所有,林文涛自 2002 年起居住于此且未支付使用费。2022 年 11 月,林文远因需使用房屋与林文涛沟通腾退事宜遭拒,2023 年 5 月,林文涛还邀请林文慧共同居住。林文远认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林文涛、林文慧拒不腾退房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三)被告答辩
林文涛、林文慧辩称:
父母原公租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拆迁后安置三套房屋,分别为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北京市大兴区)、三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当时家庭协商一号房屋由林文远名义承租,二号房屋由母亲名义承租,三号房屋由父亲名义承租,后续买断。
实际居住中,林文远与家人协商居住三号房屋,一号房屋由其他家庭成员居住,且林文远此前未提出异议、未主张权利,部分房屋费用由被告支付。
父母未留遗嘱,未进行分家析产与继承,一号房屋产权不明确,不能仅依登记认定林文远享有所有权,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待产权明晰后再裁判。
(四)法院认定事实
家庭关系与房屋来源:陈淑兰与林建国系夫妻,育有五子女,分别为林爱琴、林月琴、林文慧、林文涛、林文远。1994 年,11 号院公租房拆迁安置三套公租房,即一号、二号、三号房屋。
一号房屋承租与购买:1995 年 4 月 14 日,甲公司与林文远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林文远承租一号房屋。2022年 4 月 16 日,林文远与乙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按房改政策购买一号房屋,享受工龄折扣,支付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2022 年 7 月 19 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登记为单独所有。
房屋居住情况:1994 - 1996 年,林文远一家及父母居住一号房屋,后父母让其搬至三号房屋,一号房屋由父母居住,二号房屋由林文涛居住。父母去世后,房屋居住情况多次变动,2023 年 5 月,林文涛、林文慧共同居住于一号房屋。
其他相关情况:三号房屋现为商品房,登记在林文远女儿名下;二号房屋仍为公租房,承租人为陈淑兰。林文涛、林文慧等曾就三号房屋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
二、争议焦点
一号房屋的产权归属是否明确,林文远是否为合法所有权人?
林文涛、林文慧是否应腾退一号房屋?
林文涛是否应支付自 2022 年 11 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三、案件分析
(一)房屋产权归属认定
林文远作为一号房屋承租人,长期承租并缴纳物业费,后依据房改政策签订购房合同、支付款项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林文涛、林文慧虽主张家庭协商分配及房屋产权不明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林文远购房使用父母工龄,也无证据表明家庭就一号房屋产权有其他约定。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效力及物权登记原则,应认定林文远为一号房屋合法所有权人。
(二)房屋腾退请求分析
林文远作为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林文涛、林文慧无合法依据居住房屋且拒不腾退,妨害林文远行使物权,林文远要求其腾退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三)房屋占有使用费请求分析
考虑到林文涛长期居住一号房屋期间,林文远未提出异议,且家庭成员就多套房屋存在争议并协商,林文慧入住也与协商相关,同时判决腾退后若不履行可通过执行程序追责,综合权衡后,林文远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林文涛、林文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一号房屋,腾退交付给林文远;
驳回林文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重视产权登记与证据留存:房屋产权登记是确定所有权的关键,家庭成员间涉及房产分配等事宜,应签订书面协议并留存相关证据,避免因口头约定产生纠纷。如本案中,林文远虽取得产权登记,但因家庭争议仍需通过诉讼确权。
妥善处理家庭财产纠纷:涉及家庭房产等重大财产,协商分配时应明确权利义务,避免模糊表述。若产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避免激化矛盾,可寻求专业法律帮助或调解机构介入。
行使权利应合理适度: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需考虑实际情况与公平原则。如本案中,法院综合各方因素,未支持林文远的部分诉求,体现了司法裁判对权利行使合理性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