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图片系AI生成,与内容无关)

作者 | 邹成效

最近接触到的AB贷案件越来越让我觉得离谱,下面就从另外一个角度阐述一下,为什么AB贷模式下的“销售伪劣金融服务”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先说具体案件,以下是将AB贷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起诉书摘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月至2024年3月,被告人甲带领被告人乙、丙、丁、戊等人在本市某地开设贷款中介公司,主营助贷业务。其中,被告人甲为团队实际负责人,负责场地租赁、人员分工、明确经营模式、工资发放、人员培训等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人乙、丙、丁为公司销售主管,分别带领各组业务员开展具体的电话营销、帮助贷款介绍等业务工作;被告人戊作为行政主管,负责前台管理、客户登记、账目登记、贷款申请等工作。

被告人甲通过己(另案处理)在网络平台上发布贷款广告,收集有贷款需求的人员信息,后将信息分配给各销售主管。销售主管、业务员根据获取的电话联系有贷款需求的客户A见面洽谈。业务员在明知A征信较差无法获取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仍以X公司、Y公司、Z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与A签署《贷款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在帮助取得贷款的前提下,收取贷款总额5%-30%的服务费。后业务员在销售主管的安排下,以提供征信良好的亲友B作为贷款见证人帮助提高征信获取贷款为名与A、B谈单。期间,销售主管、业务员又以B无法帮助A提高征信,可以通过“B贷款、A还款”的方式为A申请银行贷款,向A隐瞒实际以B的名义进行贷款的事实。待银行放款后,业务员通过B将贷款资金转入A个人账户,并向A收取服务费。

经查,2023年3月至2023年12月,被告人甲、戊参与诈骗7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10000元;被告人乙参与诈骗4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丙参与诈骗2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丁参与诈骗1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

具体为:(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乙、丙、丁、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下面总结一下起诉书的指控:

一名征信不良者(A),被从事金融助贷服务的不良人员一通欺骗后,误以为 助贷公司能以高端的神奇操作帮自己从银行贷到款,所以心甘情愿 支付高额的金融服务费。结果到最后发现,款虽然确实拿到手了,但助贷公司采用的却是最朴实无华的方式,只是协助该征信不良者的亲友,一名征信良好者(B)贷到款,再将这笔钱转借给征信不良的A。

事就这么个事。

是否对A有欺骗?有。

A最终拿没拿到借来的钱?拿到了。

不良中介有没有提供金融服务?有。

这种金融服务是不是A期待的?不是。

这种金融服务值不值高额的服务费?那当然不值了。

有没有觉得很熟悉?

像不像我们在很多服务领域遭遇到的事情?

把金融服务换成旅游服务试试:一家无良旅行社宣称提供“新马泰”高端豪华旅游服务,吸引游客签订旅游合同并交付大额费用。结果,最终发现旅行目的地根本不是“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而是“新闸、马杭、泰村”,而且旅行安排十分粗糙,住宿条件远不如宣传,行程安排混乱,甚至导游经验不足,导致整个旅游体验非常差。

再把金融服务换成法律服务试试:一个无良律师宣称“包赢官司”,吸引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高额律师费,结果,虽然律师也立案、开庭,但由于其诉讼经验不足,完全不像自己吹嘘的那样“逢诉必胜”,庭审表现相当糟糕,最终导致当事人败诉。

类似的“伪劣服务”我们在生活中其实碰到的太多了,我们都将其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了吗?

总结一下,日常生活中,这种“销售伪劣服务”的行为,并不是“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而是一般的服务类消费纠纷。

那为什么到了AB贷金融中介服务这里,“销售伪劣金融服务”就成了“合同诈骗罪”了呢?

消费者日常的消费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对产品的消费,一种是对服务的消费。

商家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哪怕采用了欺骗性的手段,目的都是为了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或者服务,是想通过 让消费者支付高价为低价商品或者廉价服务买单,而不是为了拿了钱跑路或者玩失踪。

这就是“非法获利”和”非法占有“的本质区别。

例如,网红小杨哥采用欺骗性手段,将广东生产的月饼谎称为成香港生产的”美诚月饼“,让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花高价购买价值较低的商品,尽管总销售金额达到5000余万元,也只定性为消费纠纷,而不是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

这种有“非法获利”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行为,由《民法典》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即使情节严重到需要《刑法》来调整,也不是用”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来调整,而是采用量刑轻得多的”销售伪劣产品罪“来处理。

那这里又有一个有意思的问题。

既然商家为消费者提供产品、服务,那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在《刑法》中有“销售伪劣商品罪”,销售伪劣服务的行为在《刑法》中有没有“销售伪劣服务罪”呢?

答案当然是没有。

我的朋友小文说:那不就结了,《刑法》中既然没有 “销售伪劣服务罪”,那同样严重的行为就用“合同诈骗罪”来处理不就好了?

这种朴素的想法虽然质朴,但是违背了“罪刑法定”、“举重明轻”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好理解,刑法中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能认定为犯罪。

“举重明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了对较重行为的处罚,那么对于较轻行为自然也应当适用相应甚至更轻的处罚。

“销售伪劣服务”的行为和“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比较起来,虽然看起来都是卧龙凤雏,不相伯仲,但是细细比较的话, “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危害性是略重于 “销售伪劣服务”的,因为产品的质量是否“伪劣”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的方式进行判断,而服务却往往是带有无形化、个性化、主观化的特点,相对难以评估其“伪劣”。此外, 伪劣产品的使用有可能伤害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而伪劣服务则基本上只会伤害到消费者的钱包。

从这两个角度来看的话, “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危害性是略重于 “销售伪劣服务”的,也就是 “销售伪劣产品”更严重些。

退一步讲,就算两者 “销售伪劣服务”和“销售伪劣产品”的严重程度一致,也不可能用远重于 “销售伪劣产品罪” 的“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处理吧?

讨论到这个地步,其实已经很清楚了,无论是依照 “罪刑法定”还是“举重明轻”原则,都能将 “销售伪劣服务”行为认定为 “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最后,我们再总结和归纳一下以上的法律逻辑:

1、AB贷金融服务模式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获利”,而不是“非法占有”;

2、 AB贷金融服务模式中通过欺骗行为收取高额服务费的性质是 “销售伪劣服务”;

3、 “销售伪劣产品”和 “销售伪劣服务”是同等类型的消费领域欺诈行为;

4、 “销售伪劣产品”一般用 《民法典》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严重的适用《刑法》,认定为“ 销售伪劣产品罪”;

5、 “销售伪劣服务” 一般用 《民法典》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严重的是否能适用《刑法》,要 依照 “罪刑法定”、“举重明轻”原则适用;

6、《刑法》中既没有专门的 “销售伪劣服务罪”,也不能适用高于 “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

7、既然没有合适的罪名,探究立法者的本意,基于上述的两个原因(服务的 无形化、个性化、主观化,以及危害性相对较低 ),所以不设立 “销售伪劣服务罪”;

8、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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