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李某作为有限合伙人与A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李某出资20万元,A公司按照约定的固定收益率支付收益,并在期满后向李某返还出资本金。
2021年,王某与李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王某自愿同意与A公司共同为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如果王某未按时还款,则李某有权就剩余债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王某承担,同时王某须向李某一次性偿还剩余债务。
2022年,王某未按时足额向李某支付款项。2023年,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A公司和王某偿还剩余款项及利息。庭审中,王某称还款协议是被胁迫签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A公司与李某签订合伙协议、李某与王某签订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在投资到期后,A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李某本金及收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王某责任,李某与王某签订《还款协议书》中有王某本人的签名,协议中对其还款义务约定非常明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自愿加入债务,应向李某承担还款责任。
协议明确约定王某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还约定未按期还款的话,王某应向李某一次性偿还剩余债务。故李某要求王某就案涉剩余债务同A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释法
本案中,王某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向债权人李某表示愿意加入A公司与李某的债务之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李某有权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范围内,要求王某和A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虽然王某称其是因为受胁迫才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但想要撤销自己的签字承诺并不是简单地说自己受胁迫才签的就行,而是必须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中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情形,包括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另外还不能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消灭、除斥期间经过的情形。
实体条件上符合了法律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后,当事人还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情况符合上述民法典的规定。
所以,王某说自己受胁迫,但其在签字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亦未能举出其他足以证明自己受到胁迫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王某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债务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