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范某某以泰安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当地经济开发区签订垃圾清运合同,约定免费清理拆迁垃圾。在施工过程中,范某某伙同高某、张某、冯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龙湾别墅北侧场地及天平村河南岸施工现场采挖砂石、风化料并对外销售,非法获利共计30.4万余元。案发后,范某某在逃期间被抓获,归案后全额退缴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某等人构成非法采矿罪。辩护人提出,范某某系临时起意采挖砂石,且清运垃圾系无偿行为,若构成犯罪则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法院经审理认定,范某某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销售金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其行为已违反《刑法》第343条第1款,构成非法采矿罪。法院综合考虑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案发后逃匿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追缴违法所得28万余元。
该案裁判要旨明确:借清理垃圾之名在施工中擅自采挖砂石并销售,符合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的,应以该罪定罪处罚。法院强调,即便行为发生在垃圾清运过程中,若核心目的是非法牟利且未取得采矿许可,仍侵害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所有权及管理制度,具备刑事可罚性。(入库编号:2023-11-1-349-018,人民法院案例库:范某某非法采矿案—借清理垃圾为名擅自采挖砂石对外销售行为的定性)
二、刑事法理分析一: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与行为实质
非法采矿罪的认定,需紧扣其保护法益。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双重性:一是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二是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及生态环境安全。若仅违反行政管理程序(如未办证),但未实质侵害上述法益,则可能仅构成行政违法,而非刑事犯罪。
本案核心在于行为是否实质侵害法益。范某某虽以清理垃圾为名施工,但其采挖砂石并销售的行为已超出“清运垃圾”范畴,直接导致矿产资源被非法占有和流转。砂石作为《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明确列举的矿种,其开采需经行政许可。范某某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将砂石作为商品销售牟利,不仅规避了国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还造成矿产资源流失,损害了国家所有权。
值得探讨的是,“临时起意”能否阻却犯罪故意?辩护人主张范某某系清理垃圾过程中临时产生采砂意图,但法院未采纳该意见。从法理上看,非法采矿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即明知无证开采违法仍实施。范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施工内容及砂石属性应有明确认知,其组织采挖、销售并分配利润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和牟利的目的,主观故意明显。
此外,“清理垃圾”与“非法采矿”的界限需严格区分。若施工中确需少量采挖砂石以完成工程,且未对外销售,可能属于行政法上的“工程性采挖”,但本案中范某某将砂石作为商品大规模销售,已超出合理利用范围,属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刑事法理分析二:违法性认识与责任认定的争议
本案另一焦点在于:范某某是否具备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辩护人提出,范某某在施工中未意识到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属于认识错误。但法院认为,采矿行业属于国家严格监管领域,行为人从事相关活动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不能以“不知法”为由免责。
从法理角度,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责任要素之一。若行为人因信赖行政机关的许可或长期受地方政府支持而误以为行为合法,且该错误不可避免,则可阻却责任。但本案中,范某某未就采砂行为咨询主管部门,亦无证据表明其获得过任何官方许可。相反,其通过销售砂石获利并隐匿行踪,表明其明知行为违法仍刻意规避监管。
“退缴违法所得”是否影响定罪?根据《刑法》第64条,退赃属于量刑情节,不影响犯罪成立。范某某虽全额退赃,但其行为已造成矿产资源实际损失,且侵害了国家管理制度,故法院在从轻处罚时仍坚持刑事追责。
此外,“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需实质判断。有观点认为,本案可通过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资质)处理,但法院指出,非法采矿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范某某等人获利超30万元,远超司法解释规定的5万元标准,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必须动用刑罚。
综上,本案裁判体现了“刑行衔接”的司法逻辑:对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即使存在行政程序瑕疵,仍应通过刑法予以规制,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