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如需帮助可关注,私信必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那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纠纷被打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基本案情

刘甲在某公司承建的某处施工现场工作,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日,刘甲与刘乙商议使用工地塔吊机吊运建筑材料过程中发生争执并相互斗殴,刘乙用匕首将刘甲眼部刺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刘甲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某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甲受伤系与他人口角之争后产生的恩怨所致,其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刘甲不服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官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中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在于对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进行救济,适用本项对工伤进行认定时应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不应要求“纯洁的受害人”,若只有在暴力事件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有违,只有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暴力等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方能够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本案中,刘甲与刘乙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刘乙心生怨气产生犯意,两次争执打斗时间上前后连贯性较为明显,且刘甲与刘乙在发生本案纠纷前并不相识,其受到伤害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所致。根据生效刑事判决,刘甲对于暴力侵害行为的后果并无过错,二人因工作纠纷发生口角后未能冷静处理确有不当,但刘甲的行为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刘甲在工作中存在行为不当的情形,也不应阻却对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周军律师提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应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举证责任。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良机。

知法守法,希望大家都能充分使用法律武器,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普及法律常识,帮您维护权益。

点赞关注分享,让亲友都得到法律保护!

ad1 webp
ad2 webp
ad1 webp
ad2 web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