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8年7月5日晚,被告人汪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致其倒地。事故发生后,汪某未履行报警、救助义务,反而在短暂停留后逃离现场。约两分钟后,许某驾驶小型轿车经过事故地,碾压倒地的陈某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负次要责任。法院认为,汪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其核心裁判观点可归纳为四点:
1.救助义务与能力。汪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受伤,且现场车流较缓,完全具备将陈某移至安全区域或呼救的条件,但其未采取任何措施。
2.逃逸行为成立。汪某隐瞒肇事者身份,未向许某说明真相,并在第3.二次事故后逃离。汪某的逃逸行为使陈某持续暴露于危险中,二次碾压虽由第三人许某引发,但该介入因素未超出合理预见范围,不能阻断汪某逃逸与陈某死亡的因果关系。
4.与故意杀人行为不相当。许某被认定负次要责任,表明二次事故存在偶然性,汪某的逃逸行为主观上不具放任或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故不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最终,法院以“因逃逸致人死亡”加重情节判处汪某有期徒刑七年,二审维持原判。
二、刑事法理分析一: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与本案适配性
我国《刑法》第133条及司法解释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需同时满足四个要件:救助义务与能力、逃逸行为、因果关系、排除故意杀人相当性。本案裁判严格遵循了这一逻辑框架。
首先,救助义务的法定性与现实可行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肇事者负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汪某未受伤,现场车流缓慢,其完全具备救助能力。法院通过“来往车辆短暂停顿”等细节,认定汪某有条件将陈某移至路边或呼救,但其未履行义务,符合“有能力而不作为”的客观要件。
其次,逃逸行为的实质判断。司法实践中,“逃逸”不仅指物理离开现场,还包括隐匿身份、逃避责任的行为。汪某在许某询问时谎称“没有东西”,随后趁乱逃离,本质上是通过隐匿身份逃避法律追究。法院结合其逃离前的滞留行为,认定其逃逸具有连续性,突破了传统“逃离即逃逸”的机械认定,体现了对“逃逸”实质内涵的精准把握。
最后,因果关系的特殊介入与归责。本案的复杂性在于二次事故由第三人许某引发。根据刑法理论,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因果关系,需判断其是否属于“异常介入”。法院认为,夜间无路灯、车流频繁的路段中,被害人持续倒卧车道,被后续车辆碾压具有高度可能性,许某的过错(负次要责任)仅降低风险但未消除风险,故二次事故不中断汪某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这一认定与司法解释中“介入因素在合理预见范围内不影响归责”的精神一致。
三、刑事法理分析二: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的界限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在于:汪某的逃逸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对此,需结合主客观要件进行区分。
(一)主观要件:放任故意与过失的区分
刑法理论认为,若行为人明知不救助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仍逃离现场,则可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但本案中,法院强调汪某的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不相当”。关键依据在于:其一,二次事故的偶然性。许某负次要责任,说明其驾驶行为存在过失,但非必然碾压。若许某无责,则二次事故更可能被归咎于汪某的逃逸,进而认定其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其二,危险状态的间接性。汪某未主动将陈某置于更危险位置(如移至路中央),而是消极不救助。这与“将被害人遗弃隐蔽处致其无法获救”的故意杀人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二)客观要件:作为义务的履行程度
有观点认为,若肇事者将被害人移至“相对安全”位置后逃逸,是否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参考相关判例及学理观点,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仍处于“紧迫危险”中。例如,若被害人被移至路边但地处偏僻、难以获救,肇事者仍可能因未彻底消除危险而担责。本案中,汪某未实施任何救助,陈某直接暴露于车流中,其危险程度远高于“相对安全”情形,故法院认定其逃逸直接导致危险升级。
(三)立法价值权衡:罪刑相适应原则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起刑为十年以上,二者存在量刑差异。本案中,若将汪某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可能与其主观恶性(过失为主)不匹配,导致罪刑失衡。法院通过区分“过失升高风险”与“故意制造风险”,既实现了个案公正,也维护了刑法体系的逻辑自洽。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司法实践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需综合行为人的客观条件、主观恶性、介入因素合理性等多重维度。这一裁判思路既严格遵循了成文法框架,又充分体现了刑法谦抑性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平衡,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