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案件中的如实供述问题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走私案件的侦办具有由点带面的特性,案件的其实往往针对某一环节或角色,随后延伸到涉及走私行为的上下游人员。由此衍生出部分走私案件的当事人,系在海关部门通知下前往配合调查,对于不严重的人员则会进行询问后结束,而对于严重者则会立案并采取对应的强制措施。因是通知下前往配合调查,在此情况下涉案的当事人便自然具有自动投案的认定,若主动交代相关情况则属于如实供述,二者结合下便能获得自首情节,进而从轻、减轻后续的处罚。
然而实践中较为复杂的情况是,当事人在进行讯问时可能会因侥幸或趋利避害的心理,而回避相关事实或是拒绝提供涉案相关文件,导致虽主动投案且承认自身构成走私犯罪,但因未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无法获得自首情节的结果,最终只能认定为坦白,失去减轻处罚的机会。上述情况在《抓获经过》为自动投案的走私案件中大量存在,解决此问题需结合供述的实际情况以及归案时的客观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近年笔者办理了数起原未认定具有如实供述,后经过辩护最终认定自首的案例,在此进行介绍。
一、相关法律规定
未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的核心在于未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关于该法律术语见于《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一条“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中并未提及到自首的认定需达到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程度,只明确供述罪行。因此在处理此类型案件时,笔者均会先行引用《刑法》六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对如实供述的解释应严格首先依照六十七条的范围进行理解,而不能直接延伸到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然而上述观点并不能完全解决如实供述的问题,可以继续参考相关学者就该问题的分析及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实务文章《如何理解和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内容与时间》中就关于主要犯罪事实问题的适用规则进行分析,文中认为自首制度的最大价值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认罪伏法,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对于实务中的复杂问题两位作者亦提到了对相关问题审判角度出发的理解:
如对于因时间紧迫等客观原因,首次讯问未能完全交代所有情况随后进行补充的;再如侦查人员并未针对性提问、未能问及到关键问题导致嫌疑人未进行回答的;只要上述情形下嫌疑人真心悔罪未进行抵赖,依然可认定为如实供述。
另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形是,在讯问之初侦查机关尚未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但后续交代的情况对侦破该事实具有意义,这时候供述实际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对侦破案件起关键作用,最终亦能够认定属于如实供述。
基于上述规定及理论,可以总结认定如实供述的关键,首先要看当事人的悔罪态度,其次考虑是否存在故意抵赖的情况,最终则是结合供述与案件办理进行考虑。
二、经办的案例
在笔者办理的案例中,有如下三个案例在案发之初已经具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因各种情况未定性为如实供述故暂不认定为自首,经过辩护后,最终判决均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并减轻处罚。
案例一:
本案是一起红油走私案件,当事人共计承包八条接驳船,起初在他人的案件中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后被刑事立案。首次讯问时当事人仅交代其中四条船的接驳情况,后在某次提到实际有八条船后,才将所有犯罪事实告知。办案部门认为当事人所交代的未超过总犯罪数额的50%,故不属于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在辩护过程中笔者现就数字问题进行分析,尽管当事人首次讯问时进交代四条船,但该回答是基于侦查机关的提问而进行,换言之对于船只的总数实际上当事人未进行隐瞒;而四条船占比涉案总犯罪数额实际上已经超过65%,基本达到主要犯罪事实的要求;最后相对于交代数量数字,承认行为的非法性对案件的侦破更有帮助。故综合而言当事人符合如实供述中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要求,属自首,本案最终在审判阶段亦认定了自首情节。
案例二:
本案是一起手表走私案,当事人共计涉及到七块手表,首次讯问时仅交代了三块,随后陆续被查实尚有四块手表,因此被认为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的关键在于未曾交代的手表的性质问题,在案件阅卷后发现,未交代的四块手表本身是否属于走私物存在疑问,其中两块发生在当事人明知手表来源于走私的时间点之前,另外两块则是在国内经过多次交易,已离开走私犯罪的追究范围。因此结合当事人首次讯问时的否认以及后续的说明,其不交代四块手表的情况属于自身对涉案行为理解,不能因此认为其不悔罪,未如实供述。最终本案在审判阶段认定自首情节。
案例三:
本案是一起化妆品走私案件,当事人的上下游归案后期被通缉,后自动前往办案部门交代情况,被认定属自动投案,但由于丢弃了手机,存在规避调查的嫌疑,故不予认定为自首。
诚然丢弃的手机的行为较为恶劣,存在不予认定为自首的可能,但最终结果还需回归到本案的相关事实情况。在后续的笔录中,当事人并未隐瞒其所经营化妆品的数量、数额,对于涉案上游人员的情况以及自身团伙的主从问题亦积极交代,其手机的缺失并未实质上影响本案的进展,相关内容已经从他人电子数据中进行收集。最终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认定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
三、其他审判案例
最后我们可以从其他审判案例中理解供述对自首认定的影响,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起走私判决中,当事人所供述的数额为仅为十余万元,而最终查实的数额则为二十余万元。考虑到该案为单位犯罪,十余万元尚未达到追诉起点,因此供述与查实对比实质上是罪与非罪的区别,影响了实质认定。
审判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认为,当事人隐瞒了定罪处罚的重要事实,对案件最终结果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属于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最终对自首情节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