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贾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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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常会遇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遭遇工伤后赔偿无果的法律咨询,当农民工在工地受伤,谁来承担责任呢?本文结合现行法规与最高法案例,对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伤责任划分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以双向提示。

一、基本案情

2019年8月5日,农民工大聪明与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大聪明分包某公司承建的墙面打底,墙面排版放线、线条金属龙骨制作安装等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8月8日,大聪明在工地被吊篮砸伤,某公司垫付急诊费用。当日下午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造成大聪明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右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膀胱破裂等,后经救治,大聪明逐渐康复出院。大聪明的伤情经鉴定,认定大聪明的工伤级别为八级伤残。

大聪明以在某公司承包工地工作并受伤为由起诉请求,主张解除某公司与大聪明的劳动关系;补缴大聪明养老保险费用以及期间利息;支付医疗费及各项费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经过仲裁阶段,大聪明后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大聪明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扣减某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养老院费、非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大聪明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大聪明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大聪明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的组织与个人不必然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某公司将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中劳务部分发包给大聪明,双方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某公司虽与大聪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大聪明受伤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焦点二大聪明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的问题。某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投保了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认定大聪明为工伤,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大聪明因工伤住院所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大聪明向某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大聪明虽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某公司对大聪明受伤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支付大聪明停工留薪期工资3235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456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056元。

三、律师分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其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导致职工因工伤亡,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当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时,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也将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结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规定:“未参保建设项目中职工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相关单位应偿还,否则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偿。”笔者提示广大用工单位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毕竟,未参保的单位需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同时,用工单位应避免将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以减少工伤保险责任风险。对外包或分包的工程,应加强对承包方的资质审查,确保其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

与此同时,劳动者应注意在入职时应与用工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工伤后,保留相关医疗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以便后续申请工伤认定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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