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合合之声
引发热议的安徽阜阳某律所主任举报实习律师“诈骗”案,重审二审判决近日下达。虽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但距离无罪的诉求,还是有天壤之别的,让这起自2021年6月开始近四年的争议案件,继续争议着。
期间的几个插曲颇为有趣:
1、阜阳中院原本电话通知3月31号宣判,27号决定逮捕,可4月初没收到判决,打电话问,说马上寄出,又过了一周,还是没收到,发微博,第二天来电话了,居然说还没宣判;
2、判决书落款时间是2025年4月21日。这期间法官一直在作认罪认罚的说服工作,上有老下有小的诸多“软肋”,悉数、轮番使用,可谓苦口婆心、用心良苦;
3、一直取保状态下,熊某某曾被给出定罪免罚的“邀约”,遭拒绝。在二审开庭后差几天就满一年的时候,决定逮捕,却不按通知时间宣判!其实就是行之有效的政法工作“智慧”,熬到你痛不欲生时,给你自由,条件是认罪认罚、签署不信访、不上访等保证书;
4、而先前的定罪免罚“邀约”也已时过境迁,给个缓刑,加个紧箍咒,不然的话,国家赔偿,事情就大了,毕竟人抓了、关了近一个月,法院“担不起”或压根不想担;
5、作为辩护人,我对法官既同情也感谢,太不不容易了,为了大局、为了司法的江湖,宁肯打脸也在所不惜;
6、熊某某之所以对定罪免罚也不接受,是担心日后不能从事律师工作了。真是想多了、想远了,不知焉知非福的道理;
7、七、八页的辩护意见(附后,供参考),被判决书引用的,不足一页的三分之二;
8、熊某某已经重度抑郁了......。
不说了,简言之,政法体制之下,法治不可能是第一位的!时代裹挟之下,人人可为蝼蚁,所以,要学会苟且,健康地活着、靠着、等待着!
熊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辩护意见(摘要)
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错案!
错案形成的原因,在于对实习律师的实习培训特点、实习律师与指导老师的关系、实习律师与接待客户的关系等“实习律师困境”,认知不足,导致本案“特有的情形”被完全忽视,进而导致认定事实完全错误!
本案的本质,是指导律师朱某某(报案人)为逃避自身及所在律师事务所潜在风险和责任而嫁祸于人的诬告陷害行为!指导律师的不尽职代理行为,是导致客户案件没有得到代理的直接和根本的原因!熊某某实习培训期间的行为,与所谓被害人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熊某某无罪!
一、实习律师的困境
1、不能独立从事律师业务;
2、实习所在律所没有任何工资、劳保待遇;
3、指导律师鼓励实习人员拓展市场,并且约定对于律师费收入按4:6比例与实习人员分配;
4、没有指导律师的带领无法独立完成委托事务。
除了接待、洽谈、签约、代收代转律师费等辅助性工作外,只能在客户与指导律师中间进行联络沟通,一切听命于指导律师。
二、熊某某实习培训期间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熊某某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在本案中,熊某某以个人微信接收来自委托人的律师费,是基于委托代理合同的合法的临时性占有,并且颍淮律师事务所出具盖公章的文件,是以收到费用为前提的,既然有真实的、盖有律所公章的律师函、调查函等文件的存在,就已经能证明颍淮律所确认收到了相关费用。
(1)熊某某已经在其能力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咨询服务,也进行了调取资料和起草材料等相关工作,长时间拖延是指导律师朱永彪的指示的结果。
(2)从涉案钱款处置的角度而言,本案熊某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余额仅有案发前后的财产数额,未有流水记录可以证明涉案钱款的去向,相关证据并不能直接反映其收款后就是为了用于个人消费或支出,收取钱款前银行卡、微信余额等经济情况也无法反映其占有涉案钱款的主观故意。
(3)从未履约的原因的角度而言,熊某某未履约的原因系其作为实习律师无法独立推进案件,重审一审法院未考虑这一“常识性”问题,导致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4)从行为人事后态度的角度而言,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律所主任朱某某向熊某某要求上交费用,熊某某拒绝上交或逃避返还。相反,在熊某某得知实习合同被解除之后,立即联系当事人主动退还,并将相关情况予以告知,这才是其真实的事后态度。
2.熊某某未采取欺诈方式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
在本案中,委托代理合同明确标明了接受委托的律师系朱某某、熊某某(实习)及委托权限等。根据多名被害人的相关证言,委托代理合同上的签名均系委托人本人签字,不存在伪造签名的情况,因此熊某某不存在隐藏其实习律师身份,以律师名义独自承办律师业务的情况。
三、朱某某及其律所应对被害人的所谓损失,承担责任
本案的实质是因熊某某所在的颍淮律所没有为其提供任何实质性保障,朱永彪作为指导律师鼓励、支持熊某某独立接案,并在接案后拖延办案,最终导致案件无实际进展,使委托人的委托目的无法实现。
1.朱某某及其律所未对熊某某尽到指导和规范责任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朱在证言(2021年8月24日)中提到:“(律师事务所)没有专门的会计,不过有兼职会计叫车慧,这个兼职会计是我们聘请的,我们所有事的时候我们才通知车慧来,月底扎帐车慧帮我们弄。当事人一般交到我们所的账户上,还有的当事人是交给律师,律师再交给车慧,车慧再转给我们所账户。”
“他(熊某某)没有取得执业律师资格,他是实习律师,我们所里的人少,我就让熊某某去法律援助中心值班了。”
“每办一个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案件,财政补助1000多块钱,值班一天财政补助200元,我跟熊某某当时口头讲的,办案的补助我俩对半分;值班的补助谁值班给谁,熊某某值班就给熊某某。”
辩护人认为,熊某某积极开拓业务,能得到市场认可是一件值得肯定的事情,真正的问题出在后续的服务未能及时跟进,该主要责任不在熊某某而在朱某某及其颍淮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不尽责是导致本案会产生被害人的根本原因。
2.朱某某及其律所未采取对委托人应该有的履约行为,只对实习人员“下黑手”,为天理国法人情所不容
本案朱某某的证言(2021年8月24日)提到:“2021年5月份我就从所里给他清走了,但没有给他办理清理手续,到2021年6月3日我在安徽法治报上登报给他解除跟我所的实习关系,意思我给他开除了”。
辩护人认为,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同时具备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本案朱某某对律所和实习律师的管理职责严重缺失,未采取更优先、更有效的救济手段,在熊某某最终将费用全部退还之后,不存在其他损害结果,熊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应受刑罚惩罚性。
四、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与各被害人的委托代理合同,指导律师及其负责的颖淮律师所隐瞒不交,有销毁隐瞒证据的重大嫌疑,在这种情况下,没有重要证据,无法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据此,本案证据不足,也应宣告熊某某无罪。
五、本案服务合同的特点也决定了对于所谓诈骗数额,不能根据合同金额直接确定,因为服务合同的洽商、咨询、准备相关法律文书等,也是合同内容之一,熊某某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已经部分完成了合同义务。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个彻头彻尾的由认知偏差导致的错案,希望也相信合议庭能“如我在诉”,在全面审查本案特有事实特征的基础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熊某某无罪。
202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