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能否直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连带共同保证中,连带共同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只有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才能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
阅读提示: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其中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直接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吗?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需满足两项基本前提:一是承担了保证责任,二是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在保证人不能证明其具备上述两项基本前提的情况下,其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请求,即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案件简介:
1、2008年7月3日,蒲江公司、道隧公司、准兴重载公司(原名兴托公司)、北方通和公司达成四方协议,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道隧公司欠蒲江公司9968万元,兴托公司和北方通和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2、2010年7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北方通和公司在长滩公司持有的23%股权作价20593.6万元抵偿给蒲江公司,北方通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未向道隧公司追偿。
3、2012年11月11日,北方通和公司与准兴重载公司签订《协议书》,准兴重载公司认可与北方通和公司共同为道隧公司债务提供担保。
4、之后,北方通和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兴重载公司偿还10368.826万元及利息。
5、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北方通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北方通和公司应先向债务人道隧公司追偿,在未证明向道隧公司追偿不能的情况下,无权向准兴重载公司追偿。北方通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6、2022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北方通和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准兴重载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需满足两个基本前提,承担了保证责任且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现《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需满足两项基本前提:一是承担了保证责任,二是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在保证人不能证明其具备上述两项基本前提的情况下,其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请求,即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2、北方通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存在前提和对价、是否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北方通和公司持有的长滩公司23%的股权被人民法院执行,用以抵偿债权人蒲江公司的债务。2008年11月20日道隧公司与北方通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投资协议,由北方通和公司承担道隧公司下游四个施工队的全部工程款及补偿金,此外北方通和公司仅需另行退还道隧公司5038万元。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北方通和公司就是否要求道隧公司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进行回应,北方通和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道隧的责任”。道隧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始终否认北方通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因其未通过诉讼程序向本案主债务人道隧公司追偿过债务,在本案中亦未将道隧公司列为被告、对其提出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释明后,依然坚持只将准兴重载公司列为被告,向其追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使得本案中北方通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存在前提和对价、是否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以及上述债务的数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北方通和公司要求准兴重载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两个基本前提,当前均不能确定。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北方通和公司向准兴重载公司的追偿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
《北方通和控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250号]。
实战指南:
1、无论是《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还是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了同一债务在有两个以上连带保证人时,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期案例中,原告北方通和公司在再审中提交了一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646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将起诉实际债务人作为起诉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前置程序。原告北方通和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而本案的情况与(2018)最高法民申2646号案例不同,本案中原告北方通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存在前提和对价、是否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和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之间是选择关系还是有先后顺位?裁判观点并不一致,有部分法院和(2018)最高法民申2646号案例的观点相反,认为“主债权的清偿顺序优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债权”,并以“主债务未清偿完毕”为由限制追偿权的。
2、综合本期案例的裁判观点,我们建议,保证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一并起诉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如果单独起诉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可以在诉讼中申请追加债务人为被告,避免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当未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面临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追偿请求时,也可以尝试以“不确定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进行抗辩。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2、《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又可以要求其他共同保证人承担其相应份额,法律并未规定将起诉实际债务人作为起诉共同保证人的前置程序。
案例一:《贺志娟与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64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上述条文可知,法律并未规定将起诉实际债务人作为起诉共同保证人的前置程序。上述条文赋予了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又可以要求其他共同保证人承担其相应份额的权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不是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权行使顺序问题,而是保证人内部应承担的份额。因此,贺志娟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2、连带共同保证设立之目的在于保证主债权的实现,主债权的清偿顺序优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债权。
案例二:《茌平信立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杨洪涛、山东格林豪斯地板有限公司、茌平县恒泰铝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1523民初3046号]
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且连带共同保证设立之目的在于保证主债权的实现,主债权的清偿顺序优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债权。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若其他保证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则保证人的财产应优先用于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主债权的实现,此时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并无实际意义。在此情况下,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行使应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之后,对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追偿案件,应认为担保追偿的条件尚不具备。本案中尚未有证据显示主债权人的主债权已清偿完毕或主债权人放弃剩余债权,故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行使条件尚未成就,在此情形下限制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并非剥夺保证人的追偿权,而是从连带共同保证的设立目的及诉讼的实效性、稳定性上限制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行使时间。综上,信立华公司对于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追偿条件尚不具备,起诉亦应予以驳回。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