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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陈宇:原告(车位买受人)
甲公司:被告(房地产开发企业)
涉案车位情况
一号车位: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地下车库地下XX 层 XX 号
二号车位:位于同车库地下XX 层 XX 号
两车位总价21.6 万元,原告自 2018 年付清款项后未取得使用权及产权登记。
关键事实
合同签订与履行:
2018 年 12 月 15 日,陈宇与甲公司签订两份《地下车位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一号、二号车位,总价 21.6 万元,原告当日付清全款;
合同约定交付条件为“车位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现房销售备案后 60 日内交付”,但未明确具体时间节点;
至2023 年 6 月原告起诉时,甲公司仍未完成备案及交付,且同小区商品房已于 2021 年交付。
被告抗辩理由:
主张合同已约定“签约时车位存在抵押及未取得预售许可”,原告自愿承担风险;
称2023 年 9 月已具备备案条件并通知原告,但原告拒绝接收。
法院查明:
原告预留联系方式有效,但甲公司未直接通知原告,仅联系其母亲;
甲公司在原告起诉后2 个月才取得备案证明,起诉时车位尚不具备交付条件。
争议焦点
合同解除权的合法性:
原告主张:被告拖延交付车位超5 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法配合商品房使用),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抗辩:合同约定“不因抵押或未办证解除合同”,且已在起诉后取得备案,合同应继续履行。
履行期限与合理预期:
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是否构成“履行期限不明”;
车位交付是否应与商品房交付同步(同小区商品房2021 年交付)。
损失赔偿的范围:
原告主张的车位使用费、误工费是否属于直接损失;
利息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与解除权基础
合同约定的特殊性:
合同虽约定“不因抵押或未办证解除合同”,但未排除被告因 “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的解除权(《民法典》第 563 条);
车位作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时间应与商品房合理衔接,被告拖延5 年未交付已超出交易合理预期。
二、履行期限的认定规则
约定不明的处理:
合同未明确竣工验收及备案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原告可随时主张履行,但被告需在“必要准备时间” 内完成(《民法典》第 510 条);
结合同小区商品房交付时间(2021 年),被告至 2023 年仍未交付车位,已构成根本违约。
三、解除权行使的时间节点
以起诉时间为准:
原告于2023 年 6 月起诉时,车位尚未备案,被告所称 “起诉后取得备案” 不影响解除权的有效性(解除权以起诉时条件为准);
被告未直接通知原告办理手续,仅联系其母亲,通知程序存在瑕疵。
四、损失赔偿的法律边界
直接损失的认定:
车位使用费属间接损失,且合同未约定,原告未举证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利息损失可支持,但需调整计算标准(按LPR 而非四倍利率,符合司法实践)。
裁判结果
合同解除:
确认陈宇与甲公司于2018 年 12 月 15 日签订的两份车位买卖合同于 2023 年 8 月 4 日解除。
款项返还与赔偿:
甲公司返还车位款21.6 万元及利息(以 21.6 万元为基数,按 LPR 自 2023 年 8 月 4 日计算至实际返还日);
驳回原告关于车位使用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563 条(根本违约解除权)、第 566 条(合同解除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67 条(举证责任)。
案件启示
配套设施交付的合理期限:
车位、车库等配套设施的交付时间虽可约定,但需与主商品房交付合理衔接,否则可能因“合同目的落空” 被认定为违约。
格式条款的限制:
开发商不得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自身主要义务(如交付期限),否则可能因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被认定为无效。
通知义务的适当履行:
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如预留联系方式)需严格遵循,仅联系亲属可能被视为通知程序瑕疵。
损失赔偿的举证要求:
主张间接损失(如替代租赁费用)需提供充分证据,否则难以获得法院支持,直接损失(如资金占用利息)更易被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