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1年4月,赵某购置3辆大货车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当月,赵某与甲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明确,赵某作为乙方,将自己拥有的这3辆货运汽车挂靠在甲公司(甲方)名下开展运输业务。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挂靠经营手续,而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后续经营过程中,3 辆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电子保单以及货车租赁合同等重要凭证,均由赵某保存。

2023 年11月,甲公司因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成为被告。原告钱某申请财产保全,甲公司名下的 26 辆车辆包括赵某挂靠的3辆车,均被依法查封。

赵某得知此事后,向法院提出异议,并出示了大量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自己对案涉3辆货车实际进行占有、使用以及收益,强烈要求法院解除对这3辆实际归自己所有的货车的查封。钱某则对此提出抗辩,强调3辆车登记在甲公司名下,赵某作为案外人,不应对这三辆车主张任何权利和利益。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与赵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存在转移财产的嫌疑。同时,赵某所出具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是案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对案涉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因此,法院判定案涉车辆应归赵某所有,并裁定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中止对赵某实际所有的3辆车辆的执行。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机动车属于动产范畴,其所有权的转移通常以交付为标志。在本案中,赵某购买车辆并实际占有使用,符合动产物权转移的条件,赵某依法取得案涉车辆的物权。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主要是针对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这就表明,机动车登记的作用并非确定车辆的所有权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等规定进一步说明,对于被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需要综合考量是否存在挂靠合同、购车款的实际出资人以及车辆由谁占有等多方面因素。

综合这些法律条文和规定可以明确,车辆的机动车登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确权依据,只是一种确认车辆是否符合道路行驶条件的登记,而非所有权登记。

即便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也不能就此认定公司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

律师寄语
在商业运营中,尤其是涉及车辆挂靠等复杂业务模式时,各方当事人务必明确自身权利义务,签订完善的合同协议,并妥善保存相关证据。

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要重视对车辆实际控制权和收益权的证明材料留存,避免因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而对于债权人等第三方,在涉及财产保全等操作时,不能仅仅依据车辆登记信息来认定所有权,应全面审查相关事实,以免误判。

法律的公正裁决依赖于准确的事实认定和对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只有充分尊重法律规定,才能更好地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彭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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