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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陆薇:原告(房屋共有人,离婚后依协议取得房产)
甲公司:被告(购房方)
房强:第三人(原告前夫,房屋共有人)
涉案房屋情况
一号房屋:位于房山区,原为陆薇与房强共同共有,离婚协议约定归陆薇所有,登记用途为商业。
关键事实
合同签订与争议:
2023 年 6 月 27 日,房强冒用陆薇名义与甲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 75 万元出售一号房屋,甲公司支付定金 15 万元;
陆薇主张合同非本人签字、未追认,且售价明显低于市场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甲公司抗辩称属“善意取得”,主张合同有效,且房强享有 50% 处分权。
离婚协议与产权归属:
陆薇与房强2022 年离婚,协议明确一号房屋归陆薇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房屋仍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房强实际占有房屋。
举证与质证:
陆薇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笔迹鉴定报告(证明合同签名非本人所为);
甲公司提交转账记录、网签信息,主张已支付定金并履行合同。
争议焦点
合同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合同未经本人签字或追认,根据《民法典》第490 条,合同未成立。
被告抗辩:房强作为共有人有权处分,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支付定金、网签),应视为合同成立。
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主张:房强无权处分且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存在恶意串通,符合《民法典》第154 条无效情形。
被告抗辩:甲公司不知晓离婚协议,属善意第三人,交易价格合理,合同有效。
离婚协议对物权的影响: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陆薇所有,但未变更登记,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件分析
一、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
签名真实性与追认规则:
合同落款“陆薇” 签名经鉴定非本人所为,且陆薇明确表示未授权房强代签,根据《民法典》第 490 条,合同因缺乏当事人合意未成立;
甲公司主张“房强拿合同给陆薇签字” 但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二、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共有权人的处分限制:
房屋虽登记为共同共有,但离婚协议已约定归陆薇所有,房强明知处分权受限仍出售房屋,构成无权处分;
甲公司作为商业主体,未审查共有人处分权(如婚姻状况、离婚协议),不符合“善意第三人” 要件(《民法典》第 311 条)。
三、价格合理性与恶意串通认定
明显低价的举证:
原告提交评估报告证明房屋市场价约120 万元,合同价 75 万元低于市场价格 37.5%,符合《民法典》第 154 条 “明显不合理低价” 标准;
甲公司未能提供反证证明价格合理,结合房强与甲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可推定双方存在串通损害陆薇权益的故意。
四、离婚协议的物权变动限制
登记对抗主义:
根据《民法典》第209 条,离婚协议虽约定房屋归属,但未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因甲公司非善意,陆薇可依据协议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合同效力认定:
确认甲公司与房强、陆薇于2023 年 6 月 27 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43 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第 154 条(恶意串通无效)、第 490 条(合同成立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47 条(缺席判决规则)。
后续处理建议:
甲公司可向房强主张违约责任或不当得利返还;
陆薇可持判决申请撤销网签登记并办理产权变更。
案件启示
共有房屋处分的合规审查:
购房方对共有房产需核查所有共有人的处分意愿,尤其是离婚后未变更登记的情形,应要求提供共有人书面同意文件。
善意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主张“善意取得” 需同时证明 “善意”“合理价格”“登记完成”,缺一不可。本案中因未完成登记且价格不合理,不构成善意取得。
离婚财产分割的物权公示:
离婚后应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避免因未登记导致处分权争议。
合同形式要件的重要性:
代签合同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否则可能因缺乏合意导致合同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