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是否有权诉请对担保项下股权确权?
债务人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诉请对担保项下股权确权。
阅读提示: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如果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也不主张将股权拍卖、变卖以清偿债务,而仅诉请确认自身股东资格的,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未主动清偿债务,也未主张将案涉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来清偿债务,而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的,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简介:
1、周小平、邓振华与启钧投资中心、启黎投资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收购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周小平、邓振华将持有的浙商联盟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启钧投资中心、启黎投资中心,转让价格为2.5亿元,同时约定了未来收购标的股权的价格计算方式及行权费等内容。
2、合同签订后,启钧投资中心、启黎投资中心取得浙商联盟公司股权,掌控公司公章、变更法定代表人并投入资金进行经营管理,周小平、邓振华按约定支付行权费。
3、2020年8月19日,周小平、邓振华想要调整利息并一次性归还欠款本息,遭到启钧投资中心、启黎投资中心拒绝。之后,周小平、邓振华未继续按约定支付行权费,启钧投资中心、启黎投资中心以其违约为由撤销其回购权。
4、邓振华、周小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未支持邓振华、周小平的诉讼请求。邓振华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5、2022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邓振华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周小平、邓振华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案涉相关合同的性质为回购式股权让与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编号×××01)、《股权收购合同》(编号为×××02)、《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为×××07)、《股权收购合同》(编号×××08)中并无借款、担保等表述,但应将上述合同作为整体考量,综合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合同调整的法律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可以认定案涉系列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贷,股权让与是为了担保偿还借款,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相关合同的性质为回购式股权让与担保并无不当。
2、《股权收购合同》中约定,在收购方不能支付股权收购款时全部股权直接抵债,是无效的流担保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形式,系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如让与担保不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作出相应交易安排的合同有效。但如果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参照物权法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但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本案中,周小平与启钧投资中心、启黎投资中心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编号×××08)第9.2条约定,收购方(周小平方)出现违约情形,转让方(两投资中心方)可要求收购方提前收购,收购方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标的股权收购价款,收购方在转让方发出提前收购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标的股权收购价款的,转让方有权撤销收购方收购标的股权的权利,转让方已收取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收购方放弃以任何理由主张违约条款无效或退还已缴纳款项的权利。虽然该条款约定在第九条违约责任中,但其实质是约定条件下全部股权直接抵债,上述约定应依法认定无效。
3、债务人周小平、邓振华既未诉请确认流担保条款无效,也未主动清偿债务,不能仅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转移性担保,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实质为案涉股权真实权利人,债权人形式上享有股权,实质享有担保物权。本案中,股权让与担保为从合同,其主合同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应依法依约诚信履行。债务人周小平、邓振华既不诉请确认上述“如未履行付款义务即丧失回购权”的流担保条款无效,也未主动清偿债务,同时也没有主张应以案涉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而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周小平、邓振华不能仅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二审判决虽有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但裁判结果正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邓振华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邓振华与江西浙商联盟农副产品商贸城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实战指南:
1、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形式,系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让与担保不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事由的前提下,让与担保制度的交易担保功能得以正式确立。如果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参照《民法典》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但流担保条款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让与担保中的“交付”仅为形式转移,不涉及所有权变更,这一点应无疑义。此时让与担保项下财产的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出现了不同,作为实际权利人的债务人在尚未清偿债务时,是否有权通过起诉方式确认其所有权?本期案例明确:如果债务人没有偿还债务、没有要求债权人对让与担保物进行变现偿债,仅提起确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接受股权让与担保时,应当在合同中详细约定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股权处置方式等关键条款,避免出现流担保条款,尽量在合同的名称和正文中包含“担保”字样,减少后续因合同性质发生纠纷的可能。股权让与担保中,如果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权利的,股权让与担保人有权请求确认自身股东资格,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后,股权让与担保人有权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当债务人与股权让与担保人为同一主体时,股权让与担保人有权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即债务人应主动清偿债务或主张将案涉股权拍卖、变卖来清偿债务,否则可能因违反诚信原则而导致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求不被人民法院支持。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仅作为名义股东,不承担出资义务,也不享有与真实股东同等的权利义务。
案例一:《某某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林某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民终10099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模式下,股权作为担保物仅起到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通过股权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使受让人获得名义股东地位。而受让人之所以成为名义股东,其目的也是在于通过直接支配股权的交换价值,确保在债权到期时能够得到实现。但受让人对于受让权利仅为在担保的范围内的优先受偿,而不能直接根据协议取得所有权并进行完全的支配。在此情况下,原股东作为让与人并不因此丧失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债权人作为受让人亦不得行使完全的股东权利。
2、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权利的,股权让担保人有权请求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熊某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294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某、余某平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熊某民、哦客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熊某民、哦客公司在2015年8月以后不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了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自由的现象,也影响到实际股东以鸿荣公司开发的创想天地项目销售款来归还借款。因此,应当确认熊某民、哦客公司为鸿荣公司真实股东。虽然余某平、徐某只是名义股东,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登记股权至余某平、徐某名下,从而设定让与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从当事人沟通情况看,双方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上诉人名下。而上诉人并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此时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则会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