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4日上午,济南中院举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通报会。济南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王洪伟出席会议,通报了2024年度济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刘念波通报了2024年度济南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件。济南中院宣传处处长许辉主持新闻通报会。人民网、新华网、山东商报、济南日报、齐鲁晚报、山东法制报、济南电视台、大众网、新黄河、爱济南等20多家驻济新闻媒体应邀参加新闻通报会。



2024年,济南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7450件、审结案件7143件,其中跨区域受理涉专利、植物新品种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共813件,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不断发展迈进。

所发布的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件,包括“某某四号”雕塑著作权案、“某吒”美术作品案、恶意注册涉“某某特工”商标不正当竞争案、“永某”字号不正当竞争案、“某航”驰名商标案、“某成型机”发明专利权案、“轮某49”植物新品种权案、“益某舒”专利药品技术合同案、“某滑轨组成的轨条”发明专利行政裁决案、赵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涉及专利、植物新品种、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等各类知识产权纠纷,均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及较大社会影响。

2024年济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亮点工作及举措:一、筑牢政治忠诚,坚定正确政治方向。全面清理知识产权诉前调解“蓄水池”案件,非法定事由诉前调解超期案件实现动态清零。二、立足主责主业,打造司法保护优选地。先后审理了“中国重汽”“旺旺”“锐澳”等知名品牌案件。“气化炉实用新型专利权属案”“路由器发明专利侵权案”入选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纯棉柔巾装潢案”入选最高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案”入选第四批人民法院种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实现连续三年三起案件入选。三、持续完善机制创新,提升司法保护水平。加强府院联动,与农业、版权、市场监管等部门召开座谈会议,对济南、聊城、滨州等地10起行政调解案件进行司法确认。邀请技术调查官专题座谈,有效提升技术事实认定水平。坚持“智能化审判”理念,适用“智能3D证据”完成建模300余件次。四、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开展“一对一”法治体检活动,走访绿动氢能科技公司、比亚迪产业园等高科技园区,提出风险防范体检报告。与市法学会、起步区共同举办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组织开展“中国农民丰收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列活动,走访山东农业大学、泰安市农业科学院、国家农作物品种展示示范中心,调研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邀请驻济种业公司观摩涉农知识产权案件庭审,在全省法院种业司法保护会议上作典型发言,制作《麦子熟了》种业司法保护宣传短片,提升种业司法保护意识。五、加强队伍建设,打造专业化审判铁军。2024年全市知识产权审判队伍有1个集体和3名个人受到省级以上表彰表扬,撰写的《合肥某种业公司诉某农资中心分装销售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案例在《应用法学研究》刊发。

下一步,济南法院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委以及上级法院的各项部署要求,不断提升业务水平和审判质效,为加快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会建设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2024年度济南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01.

“某某四号”雕塑著作权案

原告:郑某

被告:某酒店

【案情摘要】郑某系《某某四号》雕塑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郑某发现某酒店在其大堂摆放与《某某四号》实质性相似的雕塑,主张某酒店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商业项目中仿制、陈列郑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害其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某酒店辩称该雕塑系购自案外人,且已支付合理价款,对该雕塑是否侵权不知情。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雕塑与涉案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将其放置在酒店大堂进行公开展览,未对作者进行署名,并在其运营的公众号中发布包含该雕塑的照片,侵害了原告的展览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被告并非专业的艺术品收藏、展览机构,对雕塑类美术作品的鉴别力有限,对其注意义务不宜施以过高的要求。被告购得被诉侵权雕塑的行为系正常的交易行为,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典型意义】著作权法中仅规定发行权、出租权可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对于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否适用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为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存在过错与否不影响著作权侵权认定,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需以存在过错为前提。能够证实侵权人对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02.“某吒”美术作品著作权案

原告:某影业公司

被告:某食品公司

【案情摘要】某影业公司系某电影角色之“某吒”美术作品的合法权利人。某食品公司委托生产的锅巴产品正面印有类似“某吒”电影角色形象图案,包装正面背景及后面左下角均有“某吒”艺术字样。某影业公司认为该行为侵犯了“某吒”角色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诉请法院判令某食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卡通形象在整体色彩搭配、衣着、眼睛比例、火焰标记等方面与某影业公司主张权利的“某吒”角色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表达部分基本相同,仅在牙齿等细节上存在些许差异,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某吒”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尤其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标注了与电影中“某吒”艺术字相近似的字样,更彰显攀附意图。经调解某食品公司承诺停止侵权并赔偿了某影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随着“某吒”等系列动画电影的持续火爆,围绕知名IP“蹭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层出不穷。本案警醒各商事主体,应诚信守法经营,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使用他人知名IP要获得授权许可,攀附搭车行为要不得。

03.

恶意注册涉“某某特工”商标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某体育科技公司

被告:某知识产权公司、某信息技术公司

【案情摘要】某体育科技公司系“某某特工”商标权利人,在青少儿运动培训方面拥有较高知名度。某信息技术公司委托某知识产权公司先后申请注册16枚与案涉“某某特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7枚与“某某特工”商标国际分类相同。某体育科技公司认为前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某知识产权公司作为商标代理机构,为某信息技术公司多次申请注册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帮助侵权。法院综合考虑某体育科技公司及其商标知名度、维权成本以及该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判决某信息技术公司、某知识产权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某体育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万元。

【典型意义】超出经营范围批量申请注册与同行业内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又无正当使用意图,系恶意注册商标行为,该行为扰乱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发挥兜底作用,对违背商业道德抢注商标的不诚信行为予以制裁。

04.

“永某”字号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永某超市公司

被告:永某运输公司

【案情摘要】永某超市公司成立于2001年,永某运输公司成立于2004年。永某运输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刘永某自1997年10月6日开始从事汽车货物运输业务,于2003成立永某科技快运服务部,刘永某使用其姓名“永某”作为企业字号从事“普通货运”经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先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企业名称在被告所在地汽车运输业务领域的影响力较小。被告以“永某”作为企业字号从事普通货运经营早于原告永某超市公司进入被告所在地市场的时间,被告使用刘永某姓名“永某”作为企业字号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不存在仿冒意图,属于善意使用。被告与原告的主营业务、经营地域等均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服务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主张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认定是否侵害在先字号,应综合考虑权利人的在先字号是否具有一定影响以及被诉侵权人使用该字号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若被诉侵权人在开始使用涉诉字号进行经营时,权利人的字号在被诉侵权人经营地域及领域尚不具备一定影响,且被诉侵权人的使用行为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时,被诉侵权人使用该字号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05.“某航”驰名商标案

原告:某航空公司

被告:甲酒业公司、乙酒业公司

【案情摘要】某航空公司系“某航”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包括运输;货运;旅客运输等。甲酒业集团公司生产、销售的多款白酒产品内外包装上标注了“某航”(繁体)“贵州某航”“某航天香”字样,其中一款产品外包装还标注了乙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某航空公司主张被告使用“某航”(繁体)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其驰名商标权利,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涉案商标显著性极强,知名度较高,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应作为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被诉侵权产品显著位置分别标注了“某航”“某航”(繁体)“贵州某航”(繁体)标识,属于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原告已经注册的涉案“某航”驰名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淡化原告在“空中运输”等服务上与“某航”商标已经建立起来的稳定联系,损害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甲酒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0万元,乙酒业公司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权利人享有的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类似时,权利人主张商标驰名并请求跨类保护的,法院有必要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人民法院综合考量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等因素,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的法律定位,有效遏制了“搭便车”“傍名牌”行为。

06.“某成型机”发明专利权案

原告:某机械株式会社

被告:某科技公司、某药业公司

【案情摘要】某机械株式会社系“某成型机”发明专利权人,其认为某科技公司制造和销售,某药业公司使用的吹瓶模具落入了其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某科技公司、某药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虽然存在一定区别,但二者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这种替换,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某药业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已支付合理对价,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属于善意使用者,无需停止使用、销毁被诉侵权的产品及赔偿损失。遂判决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某机械株式会社损失100万元。

【典型意义】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要判断被控侵权技术特征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的特征等方面综合认定。侵权产品使用者和上游制造者均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时,合法来源成立的情况下,作为善意使用者不承担责任,原告维权全部合理开支应由制造者承担。

07.

“轮某49”植物新品种权案

原告:某种业公司

被告:刘某某

【案情摘要】某种业公司系“轮某49”植物新品种权的被许可人。其取证人员从刘某某处购买“轮某49”小麦种子时刘某某称其所销售的为“自己种的轮某49麦种”,刘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显示“今收轮某49麦子款”。经检验,上述取证购买的种子与对照样品“轮某49”未能检测出位点差异。某种业公司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刘某某辩称其所销售的为其种植后收获的粮食而非种子。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为“轮某49”,与授权品种相同,刘某某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种为“轮某49”,应认定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刘某某虽抗辩称其销售的是粮食而非种子,但在案证据显示刘某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自称其销售的为自己种的麦种,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刘某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繁殖、销售“轮某49”的繁殖材料种子,构成对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判决刘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种子并赔偿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万元。

【典型意义】对于小麦此类植物体,其既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又是收获材料。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物为收获材料而非繁殖材料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九条规定,应当由被诉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被诉侵权人无法有效证明被诉侵权物为收获材料的,应认定其生产、繁殖、销售的为繁殖材料,构成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

08.

“益某舒”专利药品技术合同案

原告:某药业公司

被告:某药物研究所、某生物公司

【案情摘要】原、被告签订《合作产业化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独家专利中药产品益某舒颗粒与原告合作生产药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中药颗粒剂生产条件。但被告自2017年未再缴纳专利年费,致使案涉发明专利权被终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抗辩益某舒颗粒于2015年进入《中国药典》,药典标准高于案涉专利的技术标准,原药品专利已失效,故未再缴纳案涉发明专利年费。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药品发明专利包括益某舒颗粒的制备方法和质量控制技术,比对纳入2015年中国药典益某舒颗粒的技术方案,其中制备方法部分无明显差异,但质量控制技术部分仅是对部分药物成分的鉴别增加了个别检测指标或对照品,即系在专利质量控制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行部分完善而非全面更替,故被告主张纳入药典后案涉发明专利已经实质失效不能成立。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协议。

【典型意义】药品专利保护具有的独占性,可体现为对市场利益的垄断,对创新药品的生产、销售具有重要意义。药品专利的相关技术方案虽纳入药典,但在药典技术方案仅系对专利技术方案部分完善而非全面替代的情况下,药品专利技术方案不会实质性失效。被告系药品专利权人作为技术合作的技术投入方,因其未能及时缴纳年费造成药品专利效力终止,影响技术合作合同目的实现,原告作为技术使用方有权解除合同。

09.

“某滑轨组成的轨条”发明专利行政裁决案

原告:外国某设备和运输公司

被告:某市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某机械配件公司

【案情摘要】外国某设备和运输公司系涉案“某滑轨组成的轨条”发明专利权人,因与第三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某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处理请求。某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裁决第三人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外国某设备和运输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裁决。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从现场勘验取回的零部件比对结果,争议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与某市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产品不具备相关技术特征的判定不同。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裁决并判令某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涉外专利行政判决的公正、公开与透明,有助于提升国内外当事人对司法体系的信任,增强跨国企业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信心,推动技术创新。本案的判决彰显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防止行政裁决因技术误判损害权利人利益,统一了行政审查和司法侵权判定中的法律适用标准。

10.

赵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刘某某、林某

【案情摘要】被告人赵某、刘某某购买某知名品牌的二手机顶盒和假冒该知名注册商标的机顶盒新外壳,在未经品牌官方授权的情况下,赵某安排人员通过刷机更改机顶盒系统和界面等,更换带有假冒该商标机顶盒外盒,配上配件并贴上标签,装入带有假冒该商标的新包装盒内对外销售。被告人林某明知赵某、刘某某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机顶盒,仍向其出售假冒该商标的包装盒、标签。赵某、刘某某非法销售金额总计119万余元,林某非法销售金额共计16万余元。公诉机关以赵某、刘某某、林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某、林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在综合考量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所起作用的情况下,依法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典型意义】对于我国高新科技企业而言,其注册商标不仅是品牌价值的载体,也是技术研发与市场投入的成果体现。法院对此类假冒商标行为的刑法打击,直接保护了企业知识产权,维护了通信秩序,体现了对数据网络安全和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障。

来源丨济南知产法庭

编辑丨侯乐鑫

审核丨许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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