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代表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客户却拖欠款项不付,公司能否以此为由要求员工“自掏腰包”赔偿损失?近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基本案情
周某曾在某文化公司处担任销售主任职务,负责该公司的媒体广告的销售、执行和管理工作。周某在职期间,作为该公司签约代表与某电缆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然而,双方公司却因该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某电缆公司需向文化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违约金等共计260多万元。
判决生效后,某电缆公司拒不履行,随即某文化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周某赔偿广告销售合同款未回的经济损失及逾期利息等。仲裁委受理后,以超出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某文化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将周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某文化公司认为,根据周某与该公司签订的《薪酬管理办法》规定,作为合同经办人及公司销售主任的周某不履行岗位职责,亦不审查该公司的资质和履约能力,导致公司遭受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周某赔偿广告销售未回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79万余元。
周某辩称,案涉广告发布合同于2019年2月生效,但同年6月起,客户发现存在广告发布异常情况,且该情况持续至次年1月,客户要求延期未果,双方协商一年多未解决。周某认为,造成违约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司决策层与对方无法协商解决,而非周某责任。周某当时只是一名基层销售员工,职责仅限于车身广告销售,亦未享受股东权益;违约发生后,周某已配合追偿广告款,因此他不应承担高额赔偿。
法院判决
江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文化公司主张周某违反公司规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即应当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直接导致文化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文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王小佳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文化公司向周某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相关广告销售合同未回款。同时,文化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中约定客户逾期付款时对经办业务员作相关扣款和处罚,属于用人单位利用规章制度将自身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排除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该约定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而非平等的合伙或合作关系。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部分企业为减轻自身经营损失,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的做法违背了劳动关系的本质。用人单位在要求员工赔偿时,应严格把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用人单位对员工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撰稿:王小佳 赵苑彤
编辑:黄爱纯
校对:叶婧涵
审核: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