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单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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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罪责自负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即谁犯罪,谁受罚。
犯罪与刑罚是因果关系,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
进一步讲,任何人只为自己的罪行承担责任,不对他人的罪行承担责任。
这个原则,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样适用,但有进一步的理解:
《刑法》第26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除此以外,其他主犯,仅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所有犯罪担责。
换言之,主犯分两类:
一类是首要分子,须对犯罪集团的全案负责,哪怕马仔、小弟自己犯的事,只要跟集团有关,首要分子就要担责。
另一类是其他主犯,须对自己参与或领导的罪行担责。
02
实务中,定性为犯罪集团的案件不是很常见,大部分是普通的共同犯罪,在这类案件中,主犯往往要对整个案件的危害后果、损失数额等承担责任。
对于从犯,虽然也需要与主犯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但从犯个人所承担的具体刑事责任,应与主犯、其他从犯有所区别,因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是不同的。
实际上,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量与罪责的量应该相当,不能多,也不能少。
比如,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甲是A地区的项目发起人,乙是其中一个团队长,丙是乙的其中一个成员,丁是丙的其中一个下线。
至案发,A地区该项目的涉传销资金达900万,其中乙团队“贡献”了400万。
那么,在主从犯认定方面:
甲作为发起人、策划人,系主犯,需要对A地区的900万涉案金额负责;
乙是在甲的指示、安排下拓展会员,未进入A地区项目总部,不属于核心组织者,定性为从犯;
相应地,丙、丁也是从犯。
在具体责任认定方面:
经查,丙是乙推荐加入的,但丙在加入后只发展了丁等五六个人,后面就没怎么参与了;
而丁在加入后特别积极,独自发展了几十号人,收取的涉传销资金达150万。
这种现象,在传销案件中比较常见,称之为“倒挂”,即下线的“业绩”比上线要好,发展人员比上线要多,相应的返利也更多。
03
那么,乙、丙、丁三人的刑事责任,要如何认定?
相对于甲和A地区,乙只是其中一个团队长,是次要的,属于从犯;
但在乙的团队中,作为团队长,乙是这条脉络的创立者,没有乙就没有乙的团队和丙、丁。
所以,乙虽然不用对A地区的全案负责,但要对其整个团队的400万负责。
丁虽然是丙介绍加入的,系丙的下线,但丁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都更为主动、积极,带来的下线人数、入门费金额、动态收益也更多。
那么,在认定责任时,就不能简单机械地按上下级关系来判断,而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以认定每一个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因此,丁对其直接参与获取的400万负责,丙仅需对其发展的五六个会员及相关资金负责。
当然,甲、乙、丙、丁在本案中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一起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这与他们各自具体责任的认定并不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