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分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中的“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明确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也就是说分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也可以被列为被告。
现在中比较常见的问题是,如果与分公司发生了纠纷,那应该如何列被告起诉呢?
根据民法典和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在诉讼时可以列总公司为共同被告,不过列两者为被告后,不同法院的处理可能有不同,有的判决两种承担共同责任,而有的法院以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由只判决总公司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那是否可以只列总公司为被告呢?
不建议,因为实践中出现过,法院以分公司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这种判决虽然受到一定的非议,有待商榷。但为了避免实务中因此带来的潜在风险,还是建议列为共同被告。
最后,如果仅列分公司一个被告呢?
法律上是可以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如果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这个追加的过程需要分公司无充足财产可供执行的前置条件,现实中会影响执行进程的效率,特别当分公司无充足财产的可能性较大时。另外,现实中分公司注销的手续要简便得多,为了避免中途被注销等麻烦,直接列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再待判决后直接申请执行,解决问题的路径更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