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省高院发布了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报选择其中4个案例进行刊登。
案例一 司法守护“云南十八怪”
案情
原告李某某于1988年创作、1990年发表了“云南十八怪”系列漫画美术作品。经李某某申请,2020年9月17日,省版权局对《云南十八怪系列漫画》作品第一怪至第十八怪给予登记。2018年11月,李某某与解某某分别出具委托书和签订合同约定李某某将“漫画云南十八怪”等作品授权解某某用于弘扬滇味餐具文化使用、在云南省范围内使用于特定陶瓷餐具制品上,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有效期为二年。2019年1月1日,解某某与万某某签订合同,约定万某某将“云南十八怪”图片用于陶瓷餐具上,在云南省范围内经销。2019年2月22日,万某某经营的呈贡商某陶瓷制品经营部与星某配送中心签订协议,万某某给予星某配送中心在普洱市地区单独享有云南十八怪餐具的使用权。星某配送中心购买取得了印制有“云南十八怪”系列图片的餐具之后,经过清洗消毒配送提供给包括彭某某餐饮经营部在内的餐馆反复使用。2023年3月,李某某发现彭某某餐饮经营部在无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在其所经营的餐厅使用的套装浅盘、碗以及杯子上使用了“云南第二怪”“云南第六怪”“云南第十一怪”的图样及字样,消毒包装上印有星某配送中心的企业信息。李某某认为彭某某餐饮经营部、星某配送中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宁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某与解某某签订的版权授权合同中并未约定案涉美术作品著作权可以转授权,在合同既未约定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人使用,也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星某配送中心、彭某某餐饮经营部多次、大量向案外人订制购买印有案涉作品的陶瓷制品餐具,并将餐具采用透明包装提供给他人流通于市场、流于公共环境,侵犯了他人就案涉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星某配送中心和彭某餐饮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星某配送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云南本土传统文化“云南十八怪”的著作权纠纷案。被诉侵权人未经权利人同意非法使用他人作品,人民法院聚焦繁杂的案件事实经过,依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深入分析,对何种情形能够被认定为获他人许可进行了详细阐述,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在保护云南本土文化的同时,有助于示范引领市场主体依法、规范、诚信经营从业。
案例二 准确认定职务发明创造
案情
商某的公司拥有各项专利共30余项。2019年,商某的公司为加强技术研发,调整组织架构,任命研发部为公司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研发小组,任命相关管理人员,形成《关于组建研发小组及激励方案工作的通知》《关于知识产权方针、目标发布的通知》等制度,对研发专利技术成果进行奖励。商某的公司在《知识产权管理办法》中对公司智力成果归属判定制度进行了明确,员工的职务创作活动的智力成果归属公司。刘某某、李某芬、李某飞、李某蓉、周某某于2014年至2018年期间入职商某的公司,工作岗位如下:刘某某为副总经理(2015年1月12日新增登记为股东);李某芬为中心实验室主任;李某飞为中心实验室研发中心副主任;李某蓉为法定代表人兼董事、总经理,系商某公司股东;周某某为质量负责人。
孚某的公司注册成立于2020年12月25日,刘某某、李某芬、李某飞、李某蓉离职后入职孚某的公司。2021年8月18日,孚某公司变更董事为李某蓉、刘某某、李某芬等,变更投资人为李某蓉、刘某某,变更法定代表人、经理为刘某某,经营范围与商某的公司存在重合。2020年12月,刘某某、李某芬、李某飞、李某蓉、周某某分别作为发明人,孚某的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1项发明专利权、5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所涉专利均已授权公告。经审查,上述专利申请费系通过商某公司账户进行支付。孚某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涉专利权系发明人无偿转让给其公司。各方因前述6项专利权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商某的公司,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商某公司发布的组织构架及知识产权任务分工安排等,刘某某等人在商某公司工作期间均担任公司核心岗位或研发相关岗位负责人,非普通在职人员,知悉并明确了解公司所下发的《知识产权管理手册》《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等内容。在案涉专利申请期间,刘某某等人仍在商某公司任职,案涉专利与其工作内容相关联,其工作范围可以获知案涉专利所涉领域的相关技术信息和资源,并具体参与了部分相关技术研发。其次,从研发投入分析,在卷《专利委托代理协议》《领款条》《费报销清单》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信息能够相互印证,案涉专利由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申请,并由商某公司支付了费用。且在卷证据同时能够证实,商某公司就知识产权研发制定了一系列制度安排和绩效提成等激励机制,已明确员工的职务创作活动的智力成果归属公司。再次,从案涉专利技术领域看,商某公司实际开展法人业务范围与诉争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关,案涉专利申请前,商某公司已有多项专利涉及诉争专利技术领域,案涉专利亦与商某公司相关专利申请存在延续性。综上,案涉专利系刘某某等人在本职工作中产生并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具备高度可能性,商某公司主张案涉专利构成职务发明的观点成立,案涉专利权应当归属商某公司。
【典型意义】
本系列案系涉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准确认定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对鼓励用人单位加大研发投入、充分保护科研人员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案件中关于认定职务发明的考量因素可为后续审判提供重要参考,同时通过司法裁判传递了保护创新、尊重智力成果的价值导向。
案例三 支持反垄断行政执法维护市场秩序
案情
砚山县某砖厂成立于2009年4月16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某某,经营范围包括红砖制造、销售。2009年7月,砚山县某砖厂加入当地制砖协会,其投资人陈某某于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担任协会会长。2018年,制砖协会召开多次会议通过“有关砖价如何加强管理”“往后砖价问题集体讨论如何加强监督”“有关10月1日起砖价调查及监督加强管理问题”等内容,对最低砖价、罚款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报某砖厂涉嫌达成垄断协议的线索。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现场检查、人员询问、调取证据、举行听证后,于2023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砖厂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19年销售额3%的罚款。该砖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线索报告后对涉嫌垄断行为展开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之后展开的立案、听证、送达以及备案等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砚山县某砖厂与当地多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参与砚山县制砖协会组织的多次会议,通过讨论一致形成会议文件,对最低砖价进行限定、对违反最低限价的成员进行处罚,并实际实施。上述行为已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垄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砚山县某砖厂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反垄断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开展反垄断执法,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社会民生具有重要作用。
案例四 刑民双处护航云茶产业发展
案情
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3月30日,邹某某、谭某某提供毛茶原料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棉纸、说明书等,委托贺某某压制假冒“中茶及图”注册商标的“中茶”牌茶饼457.5件,并将压制好的茶饼发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茶叶市场给他人存放,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西双版纳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认定:457.5件假冒“中茶”牌注册商标的茶饼于2023年5月18日在西双版纳州市场零售总价为166225500元。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邹某某、谭某某、贺某某未经“中茶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茶叶上使用“中茶及图”商标,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且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3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3人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5万元;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3人连带赔偿商标权利人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
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茶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中茶”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中茶牌”茶叶商品获得了“云南省名牌产品”等一系列荣誉证书,“中茶及图”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商业价值。邹某某、谭某某、贺某某3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生产假冒云南中某公司“中茶及图”注册商标的中茶茶饼,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对3人的定罪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茶叶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茶产业系云南支柱产业之一,知名茶叶品牌对提升茶叶附加值起到了重要作用。侵权行为人使用劣质茶叶假冒知名茶叶品牌牟取非法利益,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商誉及合法权益,也破坏了茶产业的良好生态。本案裁判既用刑罚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又用附带民事手段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制假售假、攀附商誉的不法行为起到了惩戒作用,有力护航了云南茶叶产业品牌建设及行业发展。
记者 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