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由AI技术生成)

01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23日,徐某购买了一辆摩托车,2024年4月24日,徐某驾驶该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汽车在市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李某负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要求李某对车辆进行修理、赔偿未果,便自行将车辆送到维修厂进行维修,并将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车辆维修费10020元、车辆维修期间租赁代步车花费5310.5元、车辆贬值损失费7000元、鉴定费1000元。

02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某驾驶汽车致使徐某车辆损坏,对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刚购买2个月,行驶不足300KM,受损严重,维修后对该车的操纵性、安全性等影响较大,经司法鉴定评定车辆贬值损失7000元,并且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综合考虑徐某要求贬值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徐某请求李某赔偿租赁代步车的费用问题,经查,徐某在购车后2个月内,车辆行驶里程不足300KM,由此可以认定徐某出行并不是以事故车辆为主,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李某未为其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以上赔偿责任应当由李某自行承担。综上,依法判决李某赔偿徐某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损失共计16020元,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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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遭遇交通事故车辆经过完全修复后与事故前车辆性能相比所减少的经济损失。近年来,随着车辆数量的增加和机动车事故的频繁发生,车辆因事故受损情况普遍存在,车主维权时往往会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但在诉讼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能支持,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则上应持审慎态度,兼顾侵权救济与防止滥诉的平衡,以“必要性”和“合理性”为尺度,结合车辆状况、损害程度、证据效力综合判断,以不支持为原则,对于极少数、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

本案,徐某购买车辆仅两个月的时间即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经鉴定机构鉴定,车辆虽经维修达到了使用要求,但维修后的车辆与事故前的车辆在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上均受到影响,如该车进入交易市场,价格会低于未发生交通事故损伤的车辆,客观上存在车辆贬值损失,评估损失值为7000元。该车仅购买两个月,行驶里程少,在价值与性能上与新车无异,但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性能和价值均显著降低,且在本次事故中徐某无责任,根据财产损害赔偿填平损失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鉴定结论、车辆购置年限和受损部位情况及结合公平、合理等民事法律原则,认定徐某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并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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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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