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梁雅丽 傅庆涛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第三人无权参与刑事诉讼审理程序,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在审判前只能向有关司法机关反映情况;及至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对涉案财产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依然面临无法有效解决的法律困境。近年来,法院在刑事审理中开展了专门财产调查程序的探索,值此全国人大将刑诉法修改列入立法计划之际,许多专家、学者提出构建独立财产审理程序的主张。笔者多年来一直从事刑事诉讼和刑事涉财执行工作,对实践中的被告人合法财产、第三人财产被侵犯等问题颇有感触,在此拟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对财产审理中的诉讼参与人及其诉讼地位、证据证明标准等问题作一探讨,从而为构建财产独立审理程序提出具体设想。
一、财产审理程序的诉讼参与人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主要是公诉机关、被告人,被害人可以有限参与诉讼,这与刑事诉讼主要是对人进行定罪量刑的职责相适应的。但随着我国私人财产的日益增,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越来越复杂,越来越难处理,现行刑事诉讼已不能适应涉案财产审理的要求。在财产审理程序中,哪些人有权参与诉讼,是与需要处理的财产范围密切相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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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处理的财产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这是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涉案财物包括:“(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则将“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也明确为涉案财物。对上述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除公安机关先行处置的外,均需随案移送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置。不得拒绝裁判是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在一个刑事案件中,裁判既包括对人的定罪量刑,也包括对物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上述涉案财物,从性质上讲可以分为四类:(1)违法所得,一般指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是一条古老的法律谚语,也是现代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原理。(2)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实践中一般指犯罪工具。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一般予以没收,其目的是剥夺罪犯的再犯工具,防止财物被再次用于实施犯罪。(3)违禁品。违禁品指法律规定禁止私自制造、运输、买卖、持有的物品,如枪支弹药、爆炸物品、麻醉药品、淫秽物品等,国家不允许私人擅自持有、使用,一般予以强制没收。(4)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书证、物证。相关财物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完成后,应视情形予以没收或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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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财物权属类型
上述随案移送法院处理的涉案财物,根据财产权属关系和权利主张要求,可分为:(1)被告人个人财产。不管是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违禁品,还是诉讼证物,只要在被告人个人名下,或经查为被告人本人实际所有,均可查封、扣押、冻结。(2)被告人与他人共同财产。包括被告人夫妻共同财产、未析产的家庭共同财产、与他人共同投资形成的财产等,侦查机关一般不能对被告人以外的他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相关财产如未区分被告人个人财产份额,查封、扣押、冻结可能会构成对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3)第三人名下财产。相关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一般是因有赃款流入或系为赃物,或者被用作犯罪工具,否则不准许查封、扣押、冻结。(4)第三人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被告人名义财产。对于被告人名义持有、所有的财产,第三人可能基于代为保管持有、已出售转让、债务抵消等理由,对涉案财物提出实体权利主张,对此则要进行甄别处理。所谓实体权利主张,是指对财物提出所有权要求,财物已被租赁、应先行偿付其他民事债务等程序性要求不在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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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参与人
根据涉案财物权属类型,财产审理程序中的诉讼参与人除了公诉机关、被告人外,还应包括对财物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第三人,以及对涉案财物提出所有权要求的被害人。公诉机关系代表国家对物的处理提出诉求,其实如果涉案财物只是针对第三人财产,被告人都可以不列为诉讼参与人。这里之所以没有扩大至所有被害人,是因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可以责令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但上述两者,都强调的是犯罪分子以其自身合法财产替代赔偿,这涉及后续执行的问题,但与涉案查封、扣押、冻结的特定物并无直接关联,除非被害人对相关财物提出所有权主张。
二、不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
在财产审理程序中,公诉机关是为“原告”,由于财产权利人的多元化,刑事被告人则不一定是直接对应的“被告”。但不论如何,被告人、财产共同所有人、提出实体性权利主张的第三人和被害人,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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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对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在传统刑事诉讼中,实践中经常遇到公诉机关表示涉案财物由法院依法处理的情形,这显然不符合公诉机关的职责定位和财产审理的要求。财产审理程序是依托于既有刑事诉讼的,无诉则无判,对涉案财产处理提出诉求并进行举证的,只能是公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已经明确:“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应由公诉人举证说明涉案财产的权属、来源等情况,对财物如何处理清楚地表达诉求,并为之进行举证。对经审查,公诉机关举证不能证实其诉求的,其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即解除对相关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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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有举证、质证、辩论权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规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财产处理请求,只有被告人拥有独立、完整的答辩权利,在理论上被告人可以为行使诉权进行举证、质证,对裁判结果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但实践中,被告人往往由于被羁押而无法有效行使诉求,或因担心影响定罪量刑而不敢提出意见,导致对物的审理效果不理想。为此,在财产审理程序中,除应充分保证被告人自行或交由辩护人代为行使诉求外,建议立法规定将财产共同所有人、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第三人引入诉讼。上述包括被告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针对公诉机关的主张依法享有答辩权,对公诉机关的举证依法有质证权,并为证明自己诉求有独立的举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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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的独立诉讼地位
在传统刑事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被告人可以独立参与诉讼、完整行使诉讼权利,但被害人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依法由公诉机关代为行使,第三人则根本无权参与诉讼。这一诉讼模式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往往忽视了对物的调查处理,尤其是第三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时。由于第三人对物的处理的参与性不足,使得实践中对物的审理流于形式,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构建财产独立审理程序的前提是,相关诉讼参与人依法能够充分参与诉讼。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对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之初,就将相关强制措施手续、法律救济途径告知已知的财产权利人,并针对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无法送达、共同所有、代为保管持有、已出售转让等复杂情形,参照民事公告的规定依法进行公告。
在独立的财产审理程序中,对财物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第三人、被害人应当赋予其独立的诉讼地位,赋予其完整的主张诉求、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对裁判结果不服的,应当准许其依法提起上诉。其中,对明知系为被告人共同财产的,或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产提出共同财产主张的,法庭应当依法通知、准许相关权利人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除与公诉机关对抗外,还可针对被告人的说辞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总之,不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不论是对人的裁判还是对物的裁判,法官都应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在财产审理程序中,由于诉讼参与人众多、诉求复杂,法官可以对诉讼请求进行引导,可以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但应坚决杜绝充当第二公诉人的角色,也不应成为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帮手。
三、财产审理的证据证明标准
涉案财产审理程序,只是将对人的处理和对物的处理进行分开,其仍属于某一刑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不等于在刑事诉讼之外另行立案处理。由于财产审理具有刑事诉讼下的刑民交叉特性,其证明标准应当服从于其审理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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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审理的目标
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公诉机关一般会根据侦查机关的建议,对属于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违禁品、诉讼证据的,提出返还被害人、发还被告人或其他财产权利人、没收上缴等诉求;对属于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的,虽依法不能直接返还被害人、没收上缴,但可能建议以替代履行的方式,将财产用于补缴税款、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也就是说,要通过财产审理程序,一是查明财产权属,涉案财产属于被告人所有还是其他权利人所有;二是查明相关权利人所有的合法性,被告人是否系非法获取,其他权利人取得财产是否合法;三是查明有无明确的被害人,以及被害人损失的金额。
对于经过审理,查明相关财产依法应予没收上缴的,应当裁判没收上缴;查明相关财产应当返还被害人、发还被告人或其他财产权利人的,应当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办理返还、发还手续。因此,财产审理程的目标是:一方面,对不属于第三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包括被告人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违禁品、诉讼证据,以及第三人以不合法方式取得的财物,作出实体性处分决定;另一方面,对“与犯罪无关的财产”,即属于第三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以及需要发还、返还的部分诉讼证据,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决定。
但无论如何,财产审理只能针对公诉机关的诉求,对涉案财产是否应予没收上缴、退赔作出处理,而不能化身为民事争议解决诉讼。如果某一财产权属争议较大,不能明确证实属于被告人所有,或不能证实系第三人非法所有,则应对涉案财产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更进一步说,如果被告人和案外人、多个案外人均对财产权属提出诉求,只要不能证实系为被告人所有或第三人非法所有,均应对涉案财产中止审理、解除财产强制措施,而不得进行实体上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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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证明标准
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案件定案的基本要求。财产审理系从属于刑事诉讼的对物审理,应遵循与对人审理相同的刑事证据规则。根据公诉机关的诉请对财产作出没收上缴处理的,由于带有强烈的国家惩罚特征,应当同样遵循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为被告人所有,或不足以证实为第三人非法所有的,应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第三人的认定。
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要求,但在有组织犯罪的审理中,这一证据标准有所动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我们认为,上述规定的“高度可能”是在坚持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上,为解决现实问题的特别规定,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产生高度合理怀疑,属于根据证据对客观事实的还原和主观推定,其中有足够证据证明仍是据以推定的前提和依据。因此,对是否“高度可能”须由公诉机关进行举证,证实相关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高度概然性,而不仅仅是可能性。而且,只要被告人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只要这种说明是有可能存在、发生的,公诉机关就应对该说明进行查证,否定被告人(及其家人、利害关系人)的说法须有证据。被告人对其来源合法的说明可以举证,但举证不是其法定义务,在这一过程中公诉机关始终负有举证责任,并不因此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
但在涉案财产没收上缴之外,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争议处理,建议采取优势证据原则。被告人、第三人、被害人均对财产提出实体性诉求的,由于均是身份地位平等的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的争议带有相当的民事特征,既无必要也很难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对此采取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反而可能更有利于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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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可能依据收集到案的物证、书证,也可能是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形式。但不管什么形式的证据,侦查机关都要依法、合规收集,并接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检验,对此不能区分对人、物的处理而有所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小结:关于财产独立审理程序的设想
涉案财物是以刑事手段采取控制性措施,由于刑事案件主要是对因犯罪受到污染的非法财产进行处分,但实践中的财产又涉及复杂的共同财产认定、案外人提出独立财产主张等问题,财产甄别具有典型的刑民交叉特性,有时需要求助于民事审理规则。因此,随着刑事涉案财物性质日趋复杂,构建独立的财产审理程序成为必然要求。笔者认为,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框架内,关于财产独立审理程序的设计,可以考虑刑事庭审中的财产审理阶段、专门的涉案财产庭审两种方式。
其中,前一种方式是在既有的刑事庭审中设立专门的财产审理阶段,相关合议庭成员不变,有利于合议庭对案件的整体把握处理;后一种方式则是在刑事庭审之外,另行组织庭审对财产进行专门审理,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在审理中引入民事法官,组成刑事、民事混编合议庭。与上述两种审理方式相对应,结案方式可以是刑事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或者是补充裁定。对上述两种审理方式,笔者无意比较优劣,但不论采取何种程序设计,从具体审理流程来说,都应首先由公诉机关阐述诉讼请求,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次答辩;然后通过庭审调查,各方分别质证、举证;最后是法庭辩论。但是,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毕竟不同于对人的处理,其系属于刑事诉讼的一部分,不必再行设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