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写人

罗宇驰

LUOYUCHI

民事审判庭

四级法官助理

法学硕士





论成年监护监督的司法实践及发展进路

——以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为分析重点

引言

成年监护的制度目的在于“补正”被监护人行为能力上之欠缺,赋予监护人事务管理权及法定代理权以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监护人职权过重且欠缺有效监督机制,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主体易围绕“确定监护人”产生矛盾。我国成年监护主要以家庭监护为主,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案件常存在家庭矛盾突出、近亲属间缺乏基本信任感的“痛点”。人民法院若指定其中一人,其余近亲属易产生负面情绪,难以服判,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将遭遇诸多障碍;若指定同一顺位两人,则可能出现矛盾激化的共同监护人拒绝合作,造成“监护僵局”的局面,均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故而司法审判过程中,应当在穷尽法律规则的前提下,续造规则、积极探索应对策略。

一、现行监护监督机制及其弊端

(一)我国立法上之监护监督

针对我国民法是否存在监护监督制度,学界存在两种对立观点:否定说及肯定说。否定说认为我国民法上无论法定监护抑或意定监护均不存在监护监督,欠缺具体监督规则。肯定说认为我国民法上存在部分监督,即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事后监督制度,而不存在事前及事中监督。之所以产生理论上的对立观点,主要是因为学界对于监护监督的研究多集中于比较法制度的介绍与对比,从不同角度观察比较法之经验即得到截然相反的比较结论。

根据监督主体的类型,比较法上监护监督可以分为私力监督模式、公权监督模式以及并行监督模式:1.私力监督模式以美国法为例。主要包括监督人事前报告和事后提请审查,公权机关不主动参与监护全程,直在利害关系人或监督人提请司法审查时才予以调查;2.公权监督模式以英国法为例。保护法院可要求监护人提交报告、宣示本人于特定陈述决定中是否具备意思能力、指定常规或特殊监护探访人、审查持续性代理生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对其内容进行解释、对持续性代理权人进行指引等;3.并行监督模式以德国法为例。照管法院作为公权监督之机关,其监督内容主要包括批准或许可照管人为特定法律行为、听取照管人的年度报告、剥夺照管人个别事务上代理权等。而照管法院选任的监督人则承担私力监督职责,主要负责认可照管人制作的财产清单、随时查阅与照管有关的一切文件、要求照管人答复询问、批准照管人若干法律行为的效力等内容。从照管法院与监督人批准照管人法律行为的范围来看,德国法更为侧重公权监督。

可以看到,无论采取何种监督模式,比较法经验具备如下共性:(一)监督贯穿于监护全过程;(二)监督的功能在于预防、纠正及制止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从此结论出发,我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罗列范围为监督主体,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作为监督方式,具备纠正及制止功能。故本文采肯定说,认为我国民法存在监护事后监督制度。司法实务中亦有判决指出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员有权监督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在监护人实施了侵害被监护人权益是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换言之,我国部分法院认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即监护监督的表现形式。

然而我国监督机制在缺乏预防功能的情况下,能否有效地实现纠正及制止功能则存在疑问。我国成年监护目前仍以家庭监护为主,社会监护及国家监护为补充。监护一旦在纯私生活领域的家庭内展开,则具有高度的隐蔽性,监护人进行监护决策与信息到达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或长或短的时间差,若仅依赖洞察明锐的利害关系人进行调查、申请再由法院启动司法程序,被监护人的利益实际上是处于不安全的状态。故而我国监护监督制度应当补全监督的全过程环节,并确保预防功能得以实现。

(二)我国司法审判的探索经验

1.共同监护模式

在我国民法上欠缺事中监督制度的情况下,我国部分法院尝试以共同监护实现部分的事中监督功能。本文将此称之为“共同监护模式”,该模式主要包括两项特点:第一,指定复数监护人以实现互相监督。法院在考虑到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关系融洽时,通常以“两人相互敦促,互相监督,互相牵制,互相配合被监护人的监护事项,以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为被监护人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为由指定共同监护。第二,监护人互相监督的内容仅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予以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唯有(2020)云2801民特210号民事判决书于判决主文中明确监护人互相监督,虽然突破了该模式仅在说理部分明确的形式,亦明确了监护主体,但未明示监护方式及监护范围,仍然不具有可执行性。

有学者指出共同监护模式是“对监督制度缺位的补救”,“由于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其更有可能尽早地发现监护职责履行中的瑕疵,无疑是监护监督的最佳人选”。

共同监护模式似乎是弥补缺乏事中监督缺位的一剂良药,然而这一认知在司法实务中却遭遇了挑战:1.在监护决策上,由于监护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无法有效地形成一致的监护决策,造成类似于公司治理僵局的“监护僵局”。例如在(2019)沪0114民初21919号案件中,两名被监护人系配偶,其二子均为其共同监护人,共同监护人在该案答辩中陈述内容截然相反,共同监护人已无法互相配合以代理被监护人参与具体诉讼;2.在监护监督上,若被监护人财产由某监护人进行管理,则另一监护人需要负责管理的监护人配合才能知晓情况,而在共同监护人矛盾尖锐时监督已难以实现。例如在(2021)沪0114民特146号案件中,共同监护人之间存在严重的家庭矛盾,负责管理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人拒绝向另一监护人提供财产情况并向法院要求仅指定一人为监护人。共同监护弥补监督缺位的逻辑前提在于近亲属之间关系较为和睦,然而监护纠纷案件中近亲属之间关系恶劣,无法以共同监护替代监护监督。

共同监护模式不仅无法有效应对家庭矛盾尖锐的现实情况,理论上亦存在问题。无论是部分法院还是赞同共同监护的学者,均认为共同监护人可以及时发现不法行为并申请撤销监护资格,其实质均处于事后监督的维度:即仅能通过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资格来制止及纠正监护人的不法行为。若共同监护人拒绝就财产管理情况进行说明、拒绝公布开销账目、拒绝将被监护人办理养老院出院手续,另一监护人若仅能通过撤销监护资格予以应对,监护决策的剧烈、频繁变动最终不利于被监护人利益。

2.监督人对监护人处分的同意

除了较为普遍的共同监护模式之外,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有类似于德国民法典上监督人批准照管人若干法律行为效力的司法探索。在(2019)粤0106民特163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担任监护人并非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选择,然而事实上仅可选择申请人,故基于《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在判决主文中对监护人增加限制:判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任何财产权利进行实体处分的,必须事先得到被监护人所在地居委会及工作单位离退休工作处双重书面签章同意方可进行,财产管理机构应将二机构出具的书面同意文件归档待查。

该案例虽为孤例,但颇有可圈可点之处:首先,法院系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出发对监护人设置限制,彰显了司法能动性;其次,法院指定的监督人为社会自治机构及事业单位,具备社会监督之特征;再次,监督对象为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财产事务的具体法律行为,实现了全面的事中监督。

然而,该案探索创制亦存在若干问题。第一,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并未申请或同意判决主文中第四判项之内容,而法院于当事人诉讼处分之外创设监督措施,程序上是否周延则存在疑问;第二,该案基于《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句而创设监督措施,然而该句的法律效力在于使“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以被监护人的名义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对被监护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条款通过“行为无效”以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然而法院则要求监护人必须事先取得监督人同意,实质突破了法律条款之规定;第三,《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监护人职责为代理本人实施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效力应根据《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范束进行评价。该案中若监护人事先并未取得监督人双重书面盖章同意而进行了处分,同时并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恶意串通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等情况,基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认为有效。此时在效力层面便存在法律规范与判项的冲突。总的来说,该案探索创制与现行民法规范存在冲突,不具有可操作性及复制性。

3.监护人履职报告

针对监护纠纷案件中常见的“痛点”,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编号:2023-07-2-413-001,以下简称案例库案例)赵甲、赵乙、赵丙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案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出发,进行了三项探索:申请人报告被监护人财产清单、以判决主文形式确定监督内容以及明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审理思路,以期能确保选任最适合人选、促进近亲属的互信,从而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

二、申请人报告被监护人财产清单

我国大陆地区监护法并无财产清单制度。民商法上的制作财产清单以及报告制度仅在《民法典》总则编中宣告失踪制度下财产代管人报告财产代管情况、继承编中遗产管理人制作遗产清单以及《企业破产法》中破产申请人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等材料有所规定。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我国大陆地区既有的指定监护人案件民事判决书中亦仅有(2019)川0107民特43号载有被监护人财产情况一例。制作被监护人财产清单并进行报告制度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层面均付之阙如。

案例库案例中,被监护人一直与监护人赵甲共同生活居住,配偶死亡后财产即由赵甲进行管理。申请人赵乙、赵丙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赵甲在先前照顾被监护人的过程中存在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

针对上述情况,案例库案例承办人员在吸收比较法例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创设性地要求赵甲向法院报告被监护人的财产范围。此项举措的创新性体现在:第一,与我国之前唯一列明财产情况的司法判决相比,案例库案例中系承办人员主动要求申请人赵甲报告,而并非他案中监护人为了证明其不存在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的情况而向法院提交财产明细,法院将其付卷记录以作为当事人陈述;第二,与我国既有要求制成财产账目的司法判决相比,案例库案例在审理中要求申请人赵甲以固定收入、固定支出、固定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形式组成财产清单,具备可操作性及可复制性。相比于日常开销的账目,财产清单更有利于实现全面监督。

在民法典并不存在相应制度的前提下,案例库案例进行司法探索的目的在于:

首先,初步查明是否存在侵害行为。法院要求申请人赵甲报告财产清单并非被动接受其陈述,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要求其他申请人对清单内容发表意见,初步探明是否存在挪用、隐藏等侵吞事实,并得据此以确定“有害申请人”进而缩减候选范围。在承办人员审理的他案中,申请人浦某某向法院报告财产清单时漏报被监护人存款信息,在其他申请人提出异议后仍然坚称其并未接手相应存款,承办人员将该内容归纳为事实争议焦点并依职权进行调查,查明申请人浦某某系虚假陈述、涉嫌侵吞被监护人财产后将其排除出候选范围,在其他申请人范围中进行择优确定。

其次,明确并固定被监护人财产。鉴于特别程序的法定审限较短,法院无法就所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依职权进行调查,以被监护人财产通常管理人的报告作为清单内容,指定后发现若先前报告人有所藏匿并在报告中不如实陈述,则可以据此认定其存在《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若之后监护人对清单明确之财产进行不当挪用或转移而无法进行合理解释的,则可据清单内容要求监护人予以返还。

最后,为事中监督明确监督内容、促进近亲属之间互信。财产管理作为主要监护事务,通常是近亲属关注的重点领域,案例库案例中近亲属也系因财产管理事务上缺乏互信而逐渐形成了矛盾。我国既有司法经验均注意到监护人应当就日常开销制作账目,然而必须有明确财产清单才得以有效地对不法财产变动进行监督及救济:(1)监督方面。通过明确财产管理之起点,近亲属可以对比固定的财产清单与动态的财产变化以判断是否发生侵害行为,从而及时寻求司法救济;(2)救济方面。若侵权人侵吞被监护人财产则产生损害赔偿之问题,债法上之“损失的填补可以通过回复原状或者支付金钱而获实现”。恢复原状在逻辑上必须具备明确且已固定的“原状”形态。金钱赔偿亦可通过差额说进行理解。被监护人损失的利益即“于有损害事故的发生与无损害事故下所发生的差额”,对于无法恢复原状的财产可通过支付差额对应的金钱予以填补。以上均要求固定被监护人在进入监护时的财产状况,通常民事案件中由受害人进行举证,在受害人丧失意思能力的情况下,本人不具备相应举证能力而利害关系人亦取证困难,故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弱者权益,案例库案例承办人员即通过要求报告财产清单的形式,以明确并固定本人财产“原状”形态。同时,近亲属在实时对比的事中监督中若发现监护人并不存在侵害行为,亦可促成逐步恢复互信并为化解家庭矛盾奠定基础。

三、以判决主文确定监护监督内容

针对案例库案例中近亲属围绕监护事务产生矛盾的具体情况,案例库案例承办人员在要求既往财产管理者报告财产清单后,要求各申请人陈述监护计划并询问各申请人如何确保其监护决策的信息公开。案例库案例承办人员积极引导各申请人同意将财务管理及人身照管情况公示公开、接受其他近亲属监督并同意以判决主文的形式予以固定。案例库案例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了监护监督的监督主体、监督范围及监督方式,系我国首次以判决主文的形式实质明确财产及人身监护监督的司法探索。

(一)监护监督之内容

1.指定其他申请人作为监督人。在监护纠纷案件中,法院依最佳利益原则指定监护人,而其他申请人一方面存在参与监护的强烈愿望,一方面也存在对监护人的不信任,故而指定其他申请人为监督人既可以化解申请人的不满情绪又可为被监护人选任可称职监督的人选。

2.监督范围包括人身照管及财产管理。监护人对于代理本人在人身及财产事务上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当均具册报告。其中对于重大医疗决定、财产清单主要项目之变动、大宗财产之处分等内容应当详细说明理由。

3.监督方式为要求监护人报告。监护人应定期主动向监督人报告监护事项,若监护人怠于履行报告义务而造成监督人无法及时掌握监护信息的,监督人可以持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二)案例库案例监护监督机制的意义

相比于我国司法审判已有的经验,案例库案例的创新之处体现在:第一,以判决主文形式明确财产管理事务及人身照管上的监督内容,可以作为监护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近亲属可以借助公权力有效地全面掌握监护人管理财产之动向,对于监护人也产生了实时被监督的心理压力。同时,我国既有对监护监督的司法探索经验局限于财产管理方面,而案例库案例则扩大到人身照管事务上,从监护范围的角度距离全面监督更近了一步。

第二,以判决主文形式明确事中监督。我国民法上仅存在事后监督机制,案例库案例判决书则要求监护人必须进行固定报告。相比于《民法典》第三十六条事后追责的监督模式,固定报告制度更强调监督人在监护过程中对监护人具体代理行为及监护决策的审查,其执行效力亦指向于监护过程的信息公开与透明,故而是对事中监督的发展与完善,补全了我国监护监督流程。

第三,以判决主文形式确立具有法律效力的监护监督。我国在先的司法经验均仅于说理部分对监护人进行要求,除前文所述的共同监护模式下要求监护人“共同监督”之外,尚存在要求监护人“应当制作账目清单”“应当接受监督”的类似表述。对于法院说理部分中的“应当”内容的效力,存在倡导说和课加义务说两种理解。倡导说即认为此处的“应当制作”“应当接受监督”类似于“家庭成员应当和睦相处”“行为人应当遵守社会道德”等内容,并不存在实质的法律效力。而课加义务说则认为可构成监护职责的内容。例如部分法院将应当为一定行为混于法定监护职责释明说理部分之中,并指出若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则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则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故案例库案例所确立的监护监督更能有效地保护被监护人之利益。

虽然案例库案例存在若干创新之处,但与实现“预防、纠正、制止”的监督功能相比尚存在一定的差距,这些差距包括:1.监督范围上,监督仅停留在人身及财产监护管理上,而未涉及诉讼事务;2.监督方式上,监督人仅可要求监护人提供财产管理及人身照管报告,对于重大财产处分、医疗决定的决策过程在法律层面无法介入及干预。司法实践应当继续在完善监督范围及方式上对予以探索。

四、监护争议案件中“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适用思路

(一)司法审理思路概要

人民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应当以《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为法律依据,该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本文建议遵循以下审理思路:

第一步,考察被监护人是否具有表达真实意愿的能力或者在具有能力时是否存在相应的真实意愿的表达。若存在相应真实意愿,则应当继续审查其效力;若不存在相应真实意愿及意愿表达能力,则始考虑适用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第二步,明确志愿担任监护人的申请人范围。明确选任范围,以最佳利益原则分别对申请人进行考察;

第三步,在申请人中进行“有害排除”。考察申请人在特别程序之前是否存在侵害被监护人财产利益及人身利益的情况,若发现存在该类情事或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则应当予以排除并缩小选任范围;

第四步,在筛选后的选任范围中,就监护计划、监护便利程度、照料现状及惯例、亲疏关系等因素进行审查,并最终确定监护人人选。

(二)案例库案例司法审查思路之分析

1.真实意愿的查明。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是贯彻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尊重与保障;“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则体现了我国民法“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但是两项价值之间存在着微妙的位阶问题,也即一旦两者不可得兼时如何处理适用上的优先性。我国有学者主张应当以尊重本人真实意愿作为成年监护法主导价值,故合逻辑的结论是“只有当不存在真实意愿时,才以最佳利益原则为标准进行选任”。然而本人真实意愿指向的人选之前已发生严重侵害本人权益、之后还存在侵害风险的情况下,是否仍坚持真实意愿的绝对优先则存在疑问。故案例库案例中仅将意愿作为优先考察之内容,若存在意愿则需审查是否真实、是否可能严重危害到本人利益,并根据实际侵害程度以进一步决定是否对真实意愿指向的监护人施加更严厉的监督措施、是否予以排除等。

案例库案例承办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前往案例库案例被监护人居住的社区医院进行依职权调查,初步确认被监护人已丧失表达能力及意思能力。审理过程中亦查明被监护人在具备能力时并未进行指定监护人的意思表达。故而依法适用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2.初步明确选任范围。从尊重近亲属意愿及抗拒便无法尽责的生活经验法则出发,指定监护人案件中必须要明确选任范围。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仅对申请人是否适格进行审查,然而在争夺监护权的案件中有必要对选任范围进行初步明确。若志愿担任监护人的申请人不适格,则应当基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从所有应当承担法定监护责任的主体范围中再次进行筛选。

案例库案例被监护人生育有三名子女,法定同一顺位的有监护资格主体均向法院申请指定其为监护人,故案例库案例承办人员可逐一对申请人进行具体审查。

3.有害排除。有害排除系从反面适用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可凭借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分别到人格权编及侵权责任编中寻找相应法律规范。例如在案例库案例中,申请人赵乙、赵丙陈述申请人赵甲曾实施了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申请人赵甲解释尚属合理,故对赵乙、赵丙的陈述不予采信。

4.审查因素。对于如何认定最佳利益原则,本文认为应当采取个案判断的方式。然而,监护计划、监护便利程度、照料现状及惯例、亲疏关系等因素可供参考。

监护计划即法院询问各申请人若被指定为监护人,将如何管理被监护人的人身事务及财产事务。对于矛盾集中的若干问题,则要求各申请人详细阐述就该项事务上的计划。例如在案例库案例中,申请人赵乙陈述若其被指定为监护人,会为被监护人办理转院,将被监护人安置到医疗设施更好的医院中去。

监护便利程度即各申请人与被监护人在物理空间上的远近程度,并根据其交通工具的情况以此来判断是否具备同等便利程度,若生活上能便于保护、代理被监护人,则应当优先考虑。

照料现状及惯例即查明被监护人之前系与谁共同生活居住,哪一申请人能够更为了解被监护人失能之前的生活习惯、个人喜好、信仰价值等内容。考虑照料现状及惯例一方面可以令被监护人在有限的层面延续其失能前的生活方式,另一方面可使被监护人生活不至于仓促改变而不适应。

亲疏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作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主要判断因素,但亲疏关系之查明不能直接替代其他要素的认定。监护的本质系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补正其行为能力上之欠缺,尊重被监护人的生活模式及自我决定。被监护人的利益在本步骤的审查中是要置于首要地位的,对亲疏关系的保护应当要让位。

案例库案例中承办人员即从监护便利程度、照料现状及惯例的因素出发,指定申请人赵甲为监护人。因素的选择及位阶排序亦应当进行个案认定。

结语

近年来监护纠纷案件数量逐渐增加,审理过程中被监护人近亲属争夺监护权的诸多举措已在某种程度上危及被监护人利益。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与既有司法经验无法有效应对此类新局面时,案例库案例承办人员基于《民法典》确立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采取了三项探索创新,并形成如下裁判要旨:

1.申请人自愿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人身事务进行报告并接受利害关系人监督的,人民法院可判决予以准许;

2.人民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应首先考虑是否存在有效的意定监护协议或被监护人关于监护人人选的真实意愿。其次考察申请人是否存在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或与被监护人存在重大利益冲突的情形,并将此类申请人予以排除。最后在剩余申请人中,就监护计划、便利程度、照料管理现状及惯例、亲疏关系等因素进行个案审查,最总确定监护人人选。

监护监督的制度功能在于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在近亲属争夺监护权的现实情景中,监护监督亦能使彼此有矛盾的近亲属均能参与到监护过程中来,通过增进互信重塑家庭凝聚力。案例库案例中的司法探索以判促调,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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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公众号

摄影|蒋凯雯

责任编辑|李迪明子

执行编辑 | 阮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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