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执行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应适用何条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在执行普通合伙企业份额时,合伙企业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共有财产执行的相关规定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普通合伙制、有限合伙制和特殊普通合伙制是合伙常见的三种主要形式,法律对此有不同的规定。当执行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应选择适用何条法律规定?以及出现其他合伙人既不购买又不同意该份额对外转让,且未在合理期限内为被执行人办理退伙手续等情况时应如何解决?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企业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则执行监督案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执行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除了考虑《合伙企业法》的特殊规定之外,还要注意《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一般规定及人民法院执行共有财产的规定。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购买又不同意该份额对外转让,且未在合理期限内为被执行人办理退货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对共有财产执行的相关规定,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有关被执行人退伙结算的诉讼。

案件简介:

1、某投资公司与某典投资公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某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某典投资公司、丁某向某投资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4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某投资公司申请执行后,北京三中院对被执行人某典投资公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持有的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额人民币20290500元的普通合伙人份额予以评估、拍卖。

2、 二拍流拍后,北京三中院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某投资公司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

3、 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之一朱某芹,以北京三中院处置案涉合伙份额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份额不得强制处置等为由,对北京三中院上述拍卖、抵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4、 2023年8月28日,北京三中院裁定驳回朱某芹的异议请求。朱某芹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

5、 2023年11月17日,北京高院裁定撤销北京三中院执行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由北京三中院重新作出执行行为。某投资公司不服,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6、 执行监督阶段,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申诉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北京高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本案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北京高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适用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情形。而在本案中,某典投资公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是某合伙企业的唯一普通合伙人,案涉合伙份额系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而非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申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本案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某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既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对外转让案涉合伙份额的,应当为被执行人办理退伙结算。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完成退伙结算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从合伙企业应得的财产。但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退伙结算或者完成的退伙结算明显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该如何继续推进执行程序。故针对本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缺乏可操作性。

3、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

最高院认为,《民法典》第二十七章规定了“合伙合同”,系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的相关内容,系对商事合伙的特殊规定。在合伙企业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财产。相应地,关于涉案合伙企业份额的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法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某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某芹等执行监督案》[案号:(2024)最高法执监174号],入库编号:2024-17-5-203-008。

实战指南:

1、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执行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应注意除了考虑《合伙企业法》的特殊规定之外,还要注意《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一般规定及人民法院执行共有财产的规定。法院在当执行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首先应参照《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但《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状况。如第七十四条应注意主体问题、第四十二条未明确规定出现其他合伙人既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对外转让案涉合伙份额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退伙结算或完成的退伙结算明显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等情况是法院后续处理问题。此时,在《合伙企业法》对商事合伙没有特殊规定下,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章中有关合伙合同的规定,适用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以及人民法院执行共有财产的规定。

2、申请执行人可代位提起有关退伙结算的司法程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退伙结算或者完成的退伙结算明显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有关退伙结算的司法程序。

法律规定:

1、《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2、《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款: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当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在未查明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的投资收益及财产份额前,人民法院未通知全体合伙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冻结合伙企业银行账户。

案例一:《衡水市某某产业股权投资基金中心、闫某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4)冀1102执异45号]

桃城区法院认为,案外人大恒战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所提解除对账户10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冻结措施的执行异议,实质是认为本院冻结的352372元属合伙企业即异议人大恒战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所有,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现修改序号为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及《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公司的财产已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在案外人大恒战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投资收益或财产份额,可以作为其责任财产予以执行。本案执行中,在未查明河北某某公司在案外人大恒战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投资收益及财产份额前,可以对河北某某公司的投资收益及财产份额采取预查封措施,而不应直接冻结大恒战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银行账户。

2、隐名合伙人不能排除对合伙份额的执行

案例二:《陈昊旻由于华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第836号]

浙江省高院认为,合伙企业虽然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在财产属性、责任承担等方面与法人有所区别,但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方式、内部组成和治理结构等方面与法人具有相似性,特别是有关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合伙份额的转让等制度设计与公司法人类似,因此,在不违背合伙企业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案争议可以参照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及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案中,华侨公司与鼎辉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持法律关系,华侨公司虽然实际出资,但未进行登记,只有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故华侨公司对外不具有公示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的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主张正当权利。

3、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合伙份额受让方可以排除对合伙份额的执行。

案例三:《陈昊旻由于华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第836号]

浙江省高院认为,本案中,陈昊旻对鼎辉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因配资炒股产生,即陈昊旻向鼎辉公司缴纳保证金,以鼎辉公司为其所配资金进行炒股,该配资法律关系并未涉及讼争合伙份额,陈昊旻也不是与该合伙份额进行交易。而且,鼎辉公司将投资款转入苏州太平国发通融贰号投资企业的时间晚于陈昊旻与鼎辉公司之间的配资法律关系产生时间,此时鼎辉公司还不是讼争合伙份额的名义持有人,体现不出陈昊旻对讼争合伙份额产生合理信赖。

故,不同于隐名合伙人,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合伙份额受让人如能够证明其在合伙份额被冻结前已签署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转让价款,有合伙人名单、合伙协议等文件证明合伙人身份,且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存在过错,可排除对合伙份额的执行。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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