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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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怠于对第三人行使权力,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需要符合哪些要件?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某集团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建设项目施工发包给甲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上述项目中灌注桩工程内容。签订上述合同后,乙公司(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将承建的甲公司灌注桩工程发包给赵某,签订上述合同后,上述灌注桩工程实际由赵某进行施工。

2021年4月,赵某将乙公司、甲公司、某集团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要求甲公司及某集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乙公司向赵某支付工程款400余万元,因赵某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赵某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所在项目并未全部完工,甲公司与某集团尚未结算,赵某无证据证明某集团欠付工程款,故驳回了赵某要求甲公司及某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因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且怠于向甲公司主张债权,2023年9月,赵某将甲公司起诉至槐荫区法院,并追加乙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赵某请求判令甲公司向自己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甲公司认为,原告赵某系重复起诉,原告主张的代位权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在本案中以债权人代位权提起诉讼,与其在2021年4月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诉讼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相关裁判结果也不会在实质上改变上述生效裁判结果,故赵某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本院认为,通过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明,可以认定赵某对甲公司的代位权成立。

第一,本案中赵某对乙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的2021年民事判决书确认,赵某存在对乙公司的到期债权400余万元。第二,按照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甲公司应当于桩基公司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桩基工程已于2019年5月之前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测试合格,之后也经过了甲公司、某集团的验收,至今已经超过一年,甲公司负有向乙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某集团支付甲公司后,甲公司再支付乙公司,但在2021年案件中已经查明,某集团已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余万元。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工程款,系以专款专用的方式支付,某集团未付清桩基工程款。故本院认定乙公司对甲公司存在到期债权。第三,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债务已经到期,但乙公司与甲公司迟迟未完成结算,乙公司也没有采取诉讼等方式向甲公司主张其上述到期债权,乙公司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而赵某的到期债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乙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乙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影响了赵某到期债权的实现。因此,赵某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乙公司对次债务人甲公司的债权代位权,符合民法典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在本案中认定的,赵某有权主张的甲公司欠付乙公司的工程款,未超过乙公司欠付赵某的工程款400余万元。赵某要求甲公司代乙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代乙公司向赵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上述判决中甲公司向赵某支付款项的本息总金额,以乙公司欠付赵某工程款400余万元为最高限额;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第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第四,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且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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