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两篇内容已逐一介绍了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等诉讼类型。除此之外,我国法律诉讼体系中还存在几类与执行相关的其他衍生诉讼,主要包括当事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引发的执行和解协议之诉、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此类诉讼虽不属执行异议之诉,但与执行程序紧密相关,其程序规则和制度规定亦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
涉执行和解协议相关诉讼
一
相关法律依据
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发挥执行当事人意思自治作用的法律制度。执行和解协议在形式上具备民事合同的一般要素,在内容上涉及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在效力上能够阻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兼具私法和公法属性的特殊协议,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引发的争议在救济路径和法律后果上也同样具有特殊性。
《民事诉讼法》第241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5条、《执行和解规定》第9-16条就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瑕疵履行或迟延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三种情形作出专门规定。
二
适用场合
1.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诉讼场景。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选择就依照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但两者不能并行主张,申请执行人一旦选定某一救济途径,即丧失另一种救济途径。执行实践中,执行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一并纳入到和解协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此时如该其他义务履行主体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2.瑕疵履行完毕和解协议项下的诉讼场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5条、《执行和解规定》第8条、第15条规定,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即告终结,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但申请执行人如果因被执行人或执行和解协议中的其他义务履行主体存在迟延履行、瑕疵履行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申请执行人虽不能再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可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主张迟延履行、瑕疵履行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3.执行和解协议效力项下的诉讼场景。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16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三
特殊程序规则
1.专属管辖。根据《执行和解规定》规定,涉执行和解协议的三类诉讼均由执行法院管辖,而非按照普通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2.与原执行程序互斥。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的协议。该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但一旦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实现了债权,或者其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诉讼后取得了就新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则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即被新债代替,旧债归于消灭。故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利实现与原执行程序存在一定程度的互斥,在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已经通过另诉取得强制执行效力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丧失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原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反之,若申请执行人选择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执行和解协议已无履行之现实可能性,则其债的变更并未最终实现,应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对原执行程序产生影响。执行机构应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执行,但没有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实体判断的权力。故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时,执行程序无实质审理空间,但其程序推进却受制于该效力认定结果。此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就执行和解协议的无效或撤销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程序则受到该诉讼结果的影响,若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执行程序能否恢复处于待定状态。当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经诉讼被否定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不再受到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以及被执行人是否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约束。反之,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意味着被执行人主张其不应再受到执行和解协议的约束,则其仍应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故此种诉讼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
一
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9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该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制度,但并未明确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主体、程序及救济方式。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8条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进一步予以明确,并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2018年施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事由区分为程序性事由和实体性事由,分别设置了不同的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针对实体性事由创设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制度。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12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被执行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第22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法定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债权全部或者部分消灭的,债务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第24条规定,债权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或者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的,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二
适用场合
1.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仅适用于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法定无效、可撤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债权全部或者部分消灭等实体性事由的情形。
与之相对,被执行人主张公证债权文书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等程序性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认定。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仅适用于债务人依据上述实体性事由请求不予执行的情形。与之相对,公证债权文书因违反法定程序等程序性事由被裁定不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就该不予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的诉讼,以及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以实体性事由直接提起的诉讼,均为普通民事诉讼,遵循普通民事诉讼规则。
三
特殊程序规则
1.特殊的管辖规则。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所引发的诉讼,既有专属管辖,又有一般管辖。其中,债务人以实体性事由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直接提起的诉讼,按照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
2.债务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的特殊规则及与执行程序的衔接。虽然公证债权文书能够被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其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过法院诉讼审理,并不具有司法终局性。若债务人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提出异议并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这是对执行依据的根本性否定。债务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制度通过特殊的规则设置,兼顾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稳定性与所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司法审查必要性。
其一,债务人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的时间为执行程序启动后、终结前。若执行程序尚未开始,则债务人并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利益;若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则债务人的诉讼请求亦已丧失现实可能性,均不能提起诉讼。
其二,债务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对债权人依据公证债权文书所享有的债权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反对,故应以债权人为被告。
其三,在未经诉讼确认之前,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依然存在,故债务人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但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其四,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的目的在于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进行审查,其判决主文的内容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应围绕该公证债权文书能否执行作出裁判。债务人的不予执行诉讼请求成立的,判决主文为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主文为驳回诉讼请求。此外,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如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该裁判可以作为新的执行依据,取代原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
3.申请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另行就公证债权文书所涉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的诉讼及与执行程序的衔接。如申请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持有异议,可就公证债权文书所涉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诉讼,该类诉讼属普通民事诉讼,遵循普通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无需赘述。但需要注意的是,该类诉讼是由执行程序所引发,其诉讼的启动和结果均会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具体可分为3种情形:
其一,公证债权文书因程序性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被裁定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的,因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已被否定,当事人可以就该不予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具有一裁终局效力,当事人不能就此申请复议。但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当事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其二,债权人就其债权实现途径享有选择权,其可以选择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也可以选择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另行诉讼确认权利,但一旦其选择了另诉确认债权的途径,其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权利即告终结。债权人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其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在未经判决否定之前一直持续,故利害关系人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至此,“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导图”中所涉五类诉讼已经全部解读完毕。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因执行程序衍生而来的执行救济制度,具有特殊的制度目的与功能。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现代化执行裁判理念实质性化解涉执纠纷,防止“程序空转”,在有效保障执行程序顺利推进的同时,切实维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执笔人:
唐志容
全省审判业务专家
省法院执行裁判庭副庭长
杜涛
省法院执行裁判庭审判员、综合组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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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