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立功与行受贿案中的立功问题



立功分为两类,第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第二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简单讲就是揭发型立功和线索型立功。

揭发型立功必须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单独对共同犯罪的同案犯揭发属于如实供述的行为,不属于立功(揭发同案犯并协助抓捕的属于立功)。线索型立功也要求立功线索是自己掌握的,而不是亲友提供、非法手段或者利用职务行为获取的线索。

一、“假”立功不能算立功

有人认为,只要举报了他人犯罪或者提供了他人犯罪线索就是立功,真的是这么简单吗?当然不是,以下就是“假立功”表现,不能被认定为立功。

第一,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二,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三,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二、行受贿案件中立功认定难题

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受贿的是否构成立功呢?这种情况确实特殊,如果是检举揭发与自己相关联的受贿行为,虽然不属于同一罪名,但实质上会被认定为属于同一犯罪事实。因此,通常不会认定立功。

这种情况与洗钱、掩隐等有上游犯罪的案件有所不同。就洗钱罪而言,要求行为人对上游七类犯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时就是一种事后知情。如果检举揭发上游犯罪,虽然从整体上讲具有关联性,但是毕竟不属于共同犯罪,也就是其没有义务供述上述犯罪的事实,而且其也不知道上游犯罪是如何实施的。

但是行贿罪与受贿罪有所不同。首先二者是对合犯罪。行贿人应当明确知道受贿人为其谋利的行为,其在交代行贿事实时必然会涉及如何谋划谋利等事实,这既是受贿的内容,也是行贿的内容。虽然该内容在行贿与受贿行为中是重合的,但是更多的是将该内容作为行贿事实如实供述的内容。

在张**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案(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6刑终6号刑事裁定书)中,被告人辩解的检举揭发受贿人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法院审查认为:“本院根据辩方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张**的举报信、询问笔录及被检举案件的案件来源、起诉书,可以证明张**在因本案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涉嫌贪污、受贿的多笔事实,纪检监察部门在向张**核实举报线索时,其表示明知领导意图借机套取款项,仍按照领导的安排具体实施套取款项的行为,虽未从中获利,但其作为具体经办人,对贪污行为的既遂起到重要作用,不符合构成立功的条件;张**检举的他人受贿犯罪,其本人系行贿人员,亦不符合构成立功的条件。”

对于贪污罪的揭发认定其为经办人,对贪污既遂起重要作用。通俗讲就是,虽然没有对张**以贪污罪共犯论处,但是其实质起到了共犯的作用。在受贿罪中,其本身就是行贿人员,虽然二者属于对合犯罪,但属于实质上的共犯。也就是说,对行贿的供述自然会涉及受贿的内容,既然该内容属于行贿案件中的如实供述,也就不属于立功中的检举揭发行为。

(完)个人观点,欢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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