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被认定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相关自然人会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时,被害人进行维权需要考虑的是,如果单位退赔能力不足无法弥补被害人损失,相关自然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被害人能否要求犯罪单位的相关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被害人能否在刑事追偿过程中,直接要求被认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将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损失能否挽回的问题。

单位犯罪自然人免责的抗辩观点

在单位犯罪中,被害人向相关责任人员追究民事责任时,他们往往会提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等同于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单位而非个人,他们个人并未与单位实施共同犯罪,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作为单位员工履行职责而实施的涉案行为,民事法律后果应该由单位承担,而不应该由他们个人承担。

01

犯罪不一定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当然推定在民事诉讼中也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不完全等同。自然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他们个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以他们被裁判构成刑事犯罪为由要求他们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不充分。

在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裁判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虽然章某在刑事案件中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被处以刑罚,但这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在民事诉讼中亦应承担民事责任”。

02

犯罪行为主体是单位而非个人

自然人免责抗辩认为,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刑事裁决并没有认定自然人构成个人犯罪,也没有认定自然人与单位构成共同犯罪,反而已经认定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他们个人。自然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基于刑法对单位犯罪中具有特定身份的责任人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并非基于自然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单位中的相关责任人并不是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单位犯罪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应该由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单位来承担,自然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从犯罪行为的决策看,单位犯罪中的犯罪决策是代为决策层的单位意志,并不是个人意志。从犯罪行为的事实看,单位犯罪已经完整评价了全部的犯罪行为和责任人员,犯罪行为的责任主体已经确认为单位,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应当由单位承担,而非由个人承担。因此,相关人员的行为已经全部被评价到单位犯罪行为中,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在单位行为之外有独立实施相应的侵权、违约等民事行为,则单位犯罪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不是侵权、违约等民事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应该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03

员工职务行为由单位承担责任

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自然人还会提出免责抗辩认为,企业法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职务行为指单位工作人员行使职务权力,履行职务职责的活动,单位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单位承担。例如,《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此,在单位犯罪中,自然人作为公司的员工,所参与的涉案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职务行为,因执行职务而发生的民事侵权、违约等行为,相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单位承担,他们不论是否有过错,都不需要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即便因为他们的过错才导致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也应当在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再向他们进行追偿。

例如,某环保科技公司与某环保技术公司、杨某、何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该案裁判认为,根据刑事判决,某环保技术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某环保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杨某、何某是某环保技术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期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股东,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蒋某、杨某礼、吴某、严某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由此可见,该刑事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是:某环保技术公司是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主体,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对杨某等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220条的规定,即在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亦要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因此,对杨某等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基于《刑法》对单位犯罪中具有特定身份的责任人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并非因杨某等人实施了自然人犯罪行为。事实上,该刑事判决中也没有认定杨某等人以个人名义实施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某环保科技公司以杨某等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为由,主张其同时应成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系混淆了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特定身份或职责的自然人因单位犯罪而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而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条件。故某环保科技公司主张杨某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判定标准是不同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需要考察的是民事法律,而不是刑事法律。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员工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需要看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既不能因员工承担刑事责任而认为当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又不能因认定单位犯罪而一概认定自然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单位犯罪不能成为自然人规避民事责任的“挡箭牌”,也不能将单位犯罪中所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都一并认定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裁决认定单位犯罪,不能豁免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还需要举证证明单位犯罪中自然人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违约等民事责任的事实和依据。

01

共同侵权行为

部分观点认为,单位犯罪比较特殊,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单位犯罪的刑事裁判中并未认定单位与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而且认定单位犯罪本身排斥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认定。单位犯罪是否排斥共同侵权?如果两者是互斥关系,刑事裁决认定涉案犯罪行为是单位犯罪而不是单位与自然人共同构成犯罪,那么单位与自然人共同侵权主张不成立。 不少裁判案件都认可这种观点。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认为犯罪行为主体必然是民事责任主体,不是犯罪行为主体则必然不是民事责任主体,混淆了犯罪行为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前者是正确的,犯罪行为主体必然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然而,后者是有待商榷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没有被认定为犯罪行为的主体,是根据刑事责任的追责标准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结论,而不是根据民事法律的审查结果作出的结论。根据刑事法律无须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也可能根据民事法律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法律规定单位犯罪中,单位与个人不能构成共同侵权。实际上,被认定构成单位犯罪的案件中,单位本身是一个具有一定经营能力的公司,不是主要以违法犯罪为主的公司,而是一个拥有独立法人资格以合法业务为主的公司。此时,自然人与该单位完全存在共同侵权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单位犯罪的案件,被害人在民事追偿过程中,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自然人与犯罪单位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和行为,以要求自然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单位犯罪并不能排斥共同侵权,自然人也可以与犯罪单位构成共同侵权,一般可以从持股比例、是否为实际控制人、是否为犯罪单位的实际经营者、公司与个人是否财务混同等综合考察,如果自然人是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者,公司的侵权行为完全是在其控制之下实施的,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则可以认定其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自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仅持有公司少量股份或者并未持有股份,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者,仅作为公司员工参与涉案犯罪行为,往往不宜认定其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某电机株式会社与陈某 1、陈某 2、李某、菱某设备公司、龙某科技公司、欧某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刑事判决认定,菱某设备公司、龙某科技公司、欧某科技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单位犯罪,陈某1、陈某2、李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后被害单位某电机株式会社起诉要求菱某设备公司、龙某科技公司、欧某科技公司以及相关责任人员陈某1、陈某2、李某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裁判认为,陈某1与菱某设备公司、龙某科技公司、欧某科技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陈某1在刑事讯问笔录中自述其为菱某设备公司、龙某科技公司、欧某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雇请陈某2等人负责公司整体运作,且其陈述内容与其配偶李某、出纳员、会计、销售员等人在刑事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一致。菱某设备公司、龙某科技公司、欧某科技公司由一套人员整体运作,彼此间分工合作,初期主要销售正品,为获得更高利益,擅自将某电机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使用在其组装生产的产品上并予以销售,陈某1从事的涉案行为并非代表菱某设备公司、龙某科技公司、欧某科技公司意志的职务行为,而是通过其对3个公司的控制,利用3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故陈某1与菱某设备公司、龙某科技公司、欧某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本案侵权行为,陈某1应就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虽为菱某设备公司、龙某科技公司、欧某科技公司股东,且与陈某1为夫妻关系,但李某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属职务行为,尚无证据表明李某从事了超出其职务范围的侵权行为,亦无证据表明李某在主观方面与菱某设备公司、龙某科技公司、欧某科技公司存在共同过错。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其与单位构成共同侵权。

陈某2从事侵权产品的研发业务,为业务负责人,其实施了订购产品配件和标签并组织菱某设备公司、龙某科技公司、欧某科技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等行为。涉案行为与其担任龙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作为业务负责人而经营管理公司具有时间、地点和内容上的关联。某电机株式会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2从事上述行为系以其个人名义,或所获收益归其个人所有。因此,陈某2的涉案行为系因执行职务而发生的侵权行为,属公司法人的侵权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与单位构成共同侵权。

02

超出履职范围

实际上,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归根结底都是相关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公司员工的真正职务行为,确实需要由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前提是要准确认定职务行为,认定确属职务行为,且没有超越其职务的行为,才能由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职务行为是单位工作人员为了单位的利益,按照单位意思,行使职务权力,履行职务职责的活动。职务行为的认定,需要综合是否在职权范围内、是否为了单位利益、是否以单位名义等各因素予以评判。如果实施的涉案犯罪行为,不利于增进和维护单位利益,甚至还明显有悖于单位的经营利益,则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关键是评判自然人的行为有无超出职务的范畴。

例如,孔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孔某经营的公司被认定为构成单位犯罪,孔某系公司的总经理,作为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商标权人要求孔某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主要依据在于:其一,刑事案卷材料中,孔某自认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雇用了张某等人参与公司经营,刑事案卷中各同案人的供述及证人的陈述,都可以印证孔某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其二,涉案侵权行为的收入有大量资金也直接转入了孔某及其妻子的私人账户,孔某及其妻子的财务与公司财务完全混同,孔某及其妻子是侵权行为的直接、最大受益人。其三,涉案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是孔某一手组织、策划、指挥的,孔某为了获得高额的非法收益,招募员工积极追求侵权结果的发生,孔某控制涉案单位,利用该单位实施侵权行为,孔某与侵权单位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综上,孔某的行为已经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利用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其行为已经完全超越了职务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涉案自然人孔某则抗辩认为,涉案侵犯商标权的侵权行为主体是单位,而不是自然人。孔某等自然人均在自己的职责范围之内履职,并未超出其职务权限,相应的责任应该由单位承担。

03

法人人格否认

单位犯罪中,被害人可以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求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也可以要求未承担刑事责任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该主张被支持的重要条件,就是被害人举证证明涉案单位存在经营、财务上的混同。如《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单位犯罪中,被害人向自然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非常重要的依据在于证明自然人与单位在经营或者财务上存在混同。

在一人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股东是否为公司的犯罪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了共同侵权理论外,也可以根据一人公司的股东连带责任特殊规定进行主张。《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单位犯罪时,该公司的股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存在混同。如果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则被害人可以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五粮液公司与佑某公司、刘某、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刑事判决认定,佑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刘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销售人员苏某系直接责任人员,也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民事诉讼中,五粮液公司要求佑某公司、刘某及佑某公司的另一股东陈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认为在佑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过程中,陈某利用个人账户收、付款,刘某个人注册网站推销涉案假冒五粮液酒,且以个人名义筹款,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影响佑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佑某公司、刘某、陈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佑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于公司股东的人格是《公司法》确立的一般原则。根据该原则,佑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股东刘某、陈某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该原则亦有例外,即《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本案被告刘某、陈某作为佑某公司股东是否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二人是否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更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达到了导致公司丧失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不能要求刘某、陈某就佑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04

违法代理责任

单位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员工与公司之间可以成立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即使员工的行为是在职务行为之内,没有超出其职务范围,但如果构成违法代理,员工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害人维权过程中,也可以考虑运用违法代理的理论要求相关自然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王某等人非法经营案:

该案刑事裁判认定,王某出资设立某国际咨询公司,该公司为某贵重金属交易公司提供居间代理服务,王某招募了何某等人担任销售经理和培训讲师,吸引客户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变相的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的交易。后经中国人民银行出具认定书,王某所设立的某国际咨询公司以及其代理的某贵重金属交易公司都不具备经营期货业务资格。某贵重金属交易公司及其代理商所从事的黄金交易行为属于非法黄金期货交易活动。据此,刑事判决认定,某国际咨询公司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王某等人作为公司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被害人对犯罪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民事索赔的案件中,王某等公司工作人员认为,他们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没有超出职务的范围,公司财务与个人财务也不存在混同的情况,相关民事法律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他们个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此时,被害人可以采用违法代理的理论主张相关自然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便王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但他们作为贵重金属交易的从业者,明知进行黄金、白银等贵金属的期货交易,需要具备法定资质,他们却没有资质,明知变相进行黄金、白银等贵金属期货交易违法,仍然从事相关非法经营活动,属于明知代理行为的实施系非法仍然代理的情况,应当与被代理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05

合同条款约定

在很多单位犯罪案件中,自然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活动,利益归属于单位,最终刑事裁判认定为单位犯罪。但同时,在犯罪行为过程中,相关责任人员也与被害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自然人承担担保责任。此时,单位犯罪中退赔及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但相关责任人员因为合同的约定也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最典型的是非法集资犯罪、合同诈骗类犯罪、贷款诈骗类犯罪,此类犯罪行为,往往存在相关自然人作为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例如,吴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被告人吴某系某证券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陈某系某天使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2019年至2021年,被告人吴某、陈某以某天使投资有限公司发行证券类私募基金产品的名义募集资金。双方签订正规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私募基金也有正规牌照。但与此同时,某天使投资有限公司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作合同》,约定投资人只需出资70%,另外30% 由某天使投资有限公司出资并作为保证金,私募基金产品盈亏均由某天使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客户享受固定0.9% ~ 1.2%月息。同时,吴某通过其在某证券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同事和投资人口口相传的介绍,让同事进行宣传拉拢,先后认识何某、邓某、杨某等被害人,以保本付息的投资形式,非法吸收何某、邓某、杨某等人合计约4.36亿元。后因股价大跌导致基金全面亏损,吴某等人无力偿还本息。资金链断裂后案发前,投资人与吴某等人进行多次沟通谈判,协商还款计划和方案,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包括吴某在内的全部合伙人共同与投资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吴某等全部合伙人共同为投资人的投资本息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吴某等合伙人无力偿还后,被害人何某、邓某、杨某等人遂向公安机关对吴某等人进行刑事控告,控告吴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追究吴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并追回赃款,挽回损失。

该案认定为某天使投资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吴某等人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某天使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害人承担退赔责任。然而,对被害人而言,某天使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刑事退赔责任显然并不能充分保障他们的权益,犯罪单位已经没有足够资产去偿还投资者的投资本息。

此时,被害人可以依照《还款协议》继续向吴某等合伙人追究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涉及三个合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投资合作合同》和《还款协议》。由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投资合作合同》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签订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手段,是否合法有效可能存在较大的争议。但是,《还款协议》是资金链断裂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性质的协议。被害人以《还款协议》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与某天使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关系,虽然标的资金相同,但合同当事人、法律关系并不相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裁判并不能覆盖被害人的此项诉求,也不能涵盖该《还款协议》的相关法律关系,《还款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害人应当可以依照《还款协议》要求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

06

其他法定理由

当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经常对自然人为单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作出诸多细致的规定。如果满足这些条件,被害人也可以向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进行民事追偿,这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寻找民事追偿的法律依据。

在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中介机构,未实施基本的审计行为,严重违反独立性要求等,严重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等规定,导致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未被审计发现,制作、出具的证明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造成投资者的损失。此时,涉及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有以下三类:

其一,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证券法》第16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如果无法证明没有过错,会计师事务所很可能会被判定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二,会计师本人的民事责任。作为参与、实施审计的会计师本人,可能会被判定承担民事责任,其最佳抗辩理由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个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其三,作为合伙人的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合伙企业,如果履行职务不当的会计师同时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7条第1款关于“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之规定,案涉作为合伙人的会计师在审计项目中签字,在执业活动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会计师事务所需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普通员工的会计师,不需要为其职务行为直接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赖建东律师

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长

一直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研究。

代表作:《全流程辩护》、《全方位质证》、《刑事控告实务》、《刑事风险防范》、《如何应对刑事危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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