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货”会触犯何种罪名?——浅谈销售伪劣产品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不同
本文作者:谢娴馨 徐伟 何顺琪
自央视3·15晚会播出以来,产品质量迅速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话题。事实上,商品犯罪一直是司法机关的重点打击对象,随着我国消费者消费能力的提升,消费者追捧品牌的心理也极大增强,但知名品牌价格高昂,越来越多追捧名牌而又缺乏经济实力的消费者选择通过购买假冒品牌的商品来满足虚荣心,这就导致市场上销售“假货”现象屡禁不止。商品犯罪可能触发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侵犯知识产权罪。司法实务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间经常产生混淆,那么销售“假货”究竟会构成何种刑事犯罪?本文将以案释法,浅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不同。
一、案例
【基本案情】
从2011年11月开始,李某占从他人处购得制假材料,组织其侄儿(另案处理)等人,租赁河南省新郑市某处房屋,以同种系列酒中的低档白酒翻装高档白酒,并以剑南春每件1450元、五粮液每件2300元、五粮液1618每件2400元、十年陈红花郎每件850元的价格,多次将假酒销售给河南省郑州鑫某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东,销售金额约130万元。
【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占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以次充好,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判后,被告人李某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占在自己灌装生产的白酒上使用剑南春、五粮液、泸州老窖等品牌名酒的包装并对外销售,上诉人李某占的行为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130万元,且假冒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占以低等级、低档次白酒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白酒,属于“以次充好”,并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但刑法意义上的以次充好,是指等级、档次极低,已达到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影响使用性能的程度。而本案中,李某占生产、郑州鑫某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白酒经鉴定为合格产品,符合国家对于白酒的质量要求,也未失去白酒应有的使用性能,故李某占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遂改判上诉人李某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可见,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生产知名品牌白酒这一行为应当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理,如果当事人未参与生产环节,仅有销售行为,那么其行为应当仅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两罪名不同之处
司法实践中,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非泾渭分明,常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例如前述销售“假酒”行为,行为人为了能够顺利地销售假酒,常常要冒用知名产品的注册商标,以达到其兜售的目的。也就是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既可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也可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还可能同时构成这两个罪。因此,有必要讨论此类罪名之间的区分标准,合理区分此罪与彼罪,实现有效辩护。
1.保护法益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的是国家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和商标注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产品本身的质量好坏无关,哪怕其质量本身超过了被侵犯商标产品的使用价值,也一样构成本罪。相反,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是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益,产品的使用价值不符合标准是其本质特征。
2.犯罪对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至于商品质量是否合格,与真正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有无差异,并非该罪的构成要件。换言之,该罪名所涉商品的性质既可以是合格产品,也可以是伪劣产品。但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言,其犯罪对象只能是伪劣产品。
3.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来看,构成该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即行为人故意用假冒劣质的产品冒充正品优质的产品,通过骗取消费者的信任,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将产品销售出去。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根据行为人对消费者是否具有欺诈故意。若行为人明确告知消费者产品是伪劣产品,或者根据该商品的价格可推定消费者明知该商品是假冒产品,没有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那么即便销售的产品假冒了知名品牌,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如何区别销售假货触及的不同罪名
在前述案例中,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占生产销售假酒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法院则认为李某占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每个案件都有不同的案情,笔者认为,具体构成何种罪名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可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故意,判断销售“假货”构成何种罪名。如前文所述,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体现的共同特征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如果行为人对购买者明示其销售的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然未主动向消费者明示,但其通过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购买者表明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那么其主观上就不具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情形也可以称之为“以假卖假”。比如在某些销售“假名牌包”的案件中,被告人所销售的包具有包的一般使用性能,虽然其销售的包侵犯了品牌的商标专有权,但是消费者系出于满足消费高档商品的虚荣心,根据销售价格对该商品系假冒产品系明知,且该产品不影响消费者的正常使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应被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次,关于涉案产品的性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商品性质既可以是合格产品,也可以是伪劣产品。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伪劣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刑法》的规定,伪劣产品,一般是指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性能达不到强制性标准、行业性标准的要求,或者与被假冒产品的质量、性能存在明显差距,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物品。若使用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使用性能上与真品具有明显差距的产品充当真品,例如以质量近似于残次品的商品充当品牌商品,此种情形属于一行为触犯二罪名,分别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然而,若销售的商品伪而不劣,如以具备一般使用性能、质量尚可的商品充当品牌商品,即使销售的商品使用了假冒商标,但不影响消费者对该商品的使用,则不能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来定罪处罚。
最后,若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伪劣产品,那么该如何处置?此时行为人的行为既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四、结语
通过明确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能够准确适用法律,避免因罪名混淆导致量刑的偏差,在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实现司法公正。深入理解两罪的本质差异,对于构建法治社会、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有着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