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存在竞合情形,由于金融机构管理和发放贷款的特性,可能会导致罪名适用争议。
申请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材料,金融机构最终放款。在整个事实发生过程中,自然有多个主体参与,除了申请人,还有金融机构各环节工作人员,包括一般工作人员、贷款决策人员等。
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放贷政策是为了防范金融风险。申请人为获得贷款而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沟通并获得贷款的,究竟应当以何罪论处,还是不以犯罪处理,就需要审查申请人与哪一级别,哪些职责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沟通相关事实。
一、不以犯罪处理的情形
申请贷款过程中,往往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问题,比如伪造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抵押财产等。还有,比如需要夫妻签字的而代签字,或者提供虚假的关系证明等。
这些资料虽然不真实,是否必然按照骗取贷款罪处理呢?当然不是,如果是一般的虚假资料,不会造成贷款风险,不以犯罪处理。比如,在房屋按揭贷款时提供了虚假的证明关系,代签字或者虚假的收入证明,虽然相关资料虚假,但是在放贷后提供了真实的抵押物,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另外,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而言,如果其确实因为疏忽等原因未能识别申请人提供的虚假资料而放款的,因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故意,不能仅因为发生了贷款损失结果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竞合时的处理
贷审分离、分级审查制度就决定了在贷款过程中参与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多,但所起作用也必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分别审查,区别对待的问题。
(一)违法发放贷款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虚假贷款资料,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调查、审查时虽然发现,但是在放贷任务的压力下,选择视而不见而违规放贷。此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违法发放贷款罪处理。
那么,申请人是否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首先不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论处,原因很简单,金融机构没有被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没有被骗)。其次又不存在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谋,也不能按照违法发放贷款罪处理。
(二)共同犯罪的处理
共同犯罪是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活动。本质在于故意内容的审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申请人共谋将金融机构资金骗出的,看似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形式,但是本质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的目的是骗取贷款,职务便利只是手段行为。有人认为属于犯罪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处理。但是,该种情况不宜按照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即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原因就在于犯罪故意内容是骗取贷款,如此处理才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就是一般工作人员明知而放任申请人提交的虚假材料,并提交贷款审查,决策者没有发现而发放贷款,此时不能追究决策者刑事责任。一般工作人员虽然不决定贷款发放但有意违法为之,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申请人则涉嫌骗取贷款罪。
值得探讨的是,申请人是否按照违法发放贷款罪共犯处理呢?笔者认为,因为决策者代表了金融机构放款的意志,其因被蒙骗而放款,故对申请人按照骗取贷款罪论处更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