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如何区分?
按照2010年3月15日《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意见》,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有哪些特殊情形?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本罪的特殊情形:
(1)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2)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3)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择一重罪论处。
(4)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5)《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