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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 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

第一消费金融认为有以下内容值得注意。

一、监管指出问题有 总行管理不到位、权责收益不匹配、定价机制不合理、业务发展不审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完善。

二、银行跟互联网平台合作发放助贷,权限收归总行,“ 应当坚持总行集中管理、权责收益匹配、风险定价合理、业务规模适度的原则。”众所周知,银行的架构总行、分行、支行,并不是完全垂直的自上而下,而是分行、支行拥有相当程度的自治权限,以便灵活应对市场,但这也造成总行的控制不够、利益和责任划分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三、总行须有承担责任的部门,对不同平台、不同产品的规模、增速、集中度、不良贷款率、不良贷款形成率、代偿赔付率等指标负责。

四、继续强调准入管理,要求尽职调查。

五、监管首次要求银行对合作放贷的机构名单制管理,并且要求披露名单,禁止与名单外机构合作。这是合作透明度的一大提升,但同时也会带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大挑战。第一时间整理名单的,恐怕都不是媒体,也不是银行、互联网助贷平台,而是代理维权灰黑产。

六、监管强调应与互联网助贷平台共生共荣,关系原则是“风险分担”。目前的行业趋势是,互联网助贷平台不约而同转向所谓轻资产模式,也就是拒绝承担贷款风险,只收取获客流量费用和风控费用,以及知名强势的互联网巨头还会绑架银行的贷后权利也即将银行的贷后权限也完全收归互联网巨头所有。

七、监管首次将回款和支付给互联网助贷平台的合作费用挂钩,“按照贷款实收利息的一定比例支付合作费用的,支付进度应当与贷款本金收回进度相匹配。”这实际上意味着互联网助贷平台须为经手放出去的贷款负责,否则没钱赚。这一条非常好,将银行也就是国有资产的命运跟互联网助贷平台命运捆绑,就像那些把放款质量跟员工的佣金、薪资捆绑的平台一样,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大家都得对贷款资产质量负责。

八、监管继续强调要求明确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将平台收的钱、各种复杂商业模式如融担、信保等模式收的,都按照IRR算不得超24%。这是监管首次明确限定各种变相抬高借款人融资成本的所有复杂商业模式。

九、否决了互联网助贷平台设定审批通过率下限。

十、监管要求银行按照增信余额、注册资本、放大倍数等等评估增信机构如融担的增信能力。此举是担忧增信机构超出其承受能力为银行承担无法承受的风险。

十一、明确要求银行向借款人披露“贷款主体、年化贷款利率、增信服务机构、增信服务费率、年化综合融资成本、贷款违约后可能产生的各项息费等”,此举非常好,进一步促进行业透明度提高。

监管这份文件非常及时,非常多的具体细节,非常用心,对防止银行国有资产流失,加强贷款资产质量管控,以及维护借款人权益方面,有巨大效益。

以下为文件原文: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

各金融监管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

近年来,部分商业银行借助外部互联网平台发放贷款的互联网助贷业务快速发展,在提升贷款服务效率的同时,也暴露出总行管理不到位、权责收益不匹配、定价机制不合理、业务发展不审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完善等问题。为加强规范和管理,根据《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互联网助贷属于互联网贷款,应当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章制度。

二、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助贷业务,应当坚持总行集中管理、权责收益匹配、风险定价合理、业务规模适度的原则

三、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明确互联网助贷业务主责部门,健全管理制度,制定稳健合理的业务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审慎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对银行整体助贷业务加强管理,并针对不同平台、不同产品的规模、增速、集中度、不良贷款率、不良贷款形成率、代偿赔付率等指标实施严格管理

四、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平台运营机构、增信服务机构准入管理,审慎制定准入标准,有效实施尽职调查,从严审批。总行应当与平台运营机构、增信服务机构签订要素完整、分工清晰、权责对等、公平合理的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含本通知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对平台运营机构、增信服务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通过官方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渠道披露名单,及时对名单进行更新调整。商业银行不得与名单外的机构开展互联网助贷业务合作

五、商业银行应当与平台运营机构、增信服务机构建立平等互利、风险分担、立足长远的合作关系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成本费用和经营效益管理,全面考虑资金成本、风险成本、管理成本、合理收益等因素,审慎核定合作费用上限并严格执行,不得为追求业务规模而放松管理要求。商业银行按照贷款实收利息的一定比例支付合作费用的,支付进度应当与贷款本金收回进度相匹配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监测评估不同产品的成本费用控制指标和风险调整后收益指标,合理考核绩效,对成本费用和经营效益管理不到位、相关指标不合理等问题及时纠偏整改

六、商业银行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平台服务、增信服务的费用标准或区间,将增信服务费计入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明确综合融资成本区间,同时明确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增信服务机构不得以咨询费、顾问费等形式变相提高增信服务费率

商业银行应当开展差异化的风险定价,推动贷款利率、增信服务费率与业务风险情况相匹配,不得笼统以合作协议约定的综合融资成本区间上限进行定价。商业银行应当完整、准确掌握增信服务机构实际收费情况,确保借款人就单笔贷款支付的综合融资成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切实维护借款人合法权益

七、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获取借款人基本情况、收入、负债、还款来源等必要信息,与具有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自主开展风险评价与审批。合作协议中应当明确,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设定审批通过率下限等方式,对商业银行自主评审贷款实施不当干预

八、商业银行应当将增信服务机构增信余额纳入统一授信管理,至少每季度评估一次其代偿赔付能力。由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增信服务以及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增信服务的,商业银行应确认其注册资本、放大倍数、财务状况、经营规则等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防范过度增信风险

九、商业银行及互联网助贷业务合作机构应当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规范营销宣传行为,遵守国家有关网络营销管理规定。应当向借款人充分披露相关关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主体、年化贷款利率、增信服务机构、增信服务费率、年化综合融资成本、贷款违约后可能产生的各项息费等。同时明确,除已披露的息费项目外,不再向借款人收取其他费用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互联网助贷业务贷后催收管理,发现存在违规催收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情形严重的,应采取终止合作等措施

十、本通知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外国银行分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参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4月1日

(此件发至金融监管支局和地方法人商业银行、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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