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普陀一位八旬老人
半年支付预付费25万却养生无效
普陀桃浦“三所联动”迅速出手
帮老人追回钱款
疗效靠“吹”?
“高科技”养生变“养坑”,贵宾权益维权难
“我已经先后储值25万元了,可是没见一点效果!他们还在要我继续充值!”年近80的高爷爷没想到,花费25万元充值的“高科技”养生保健项目,不但没有将他的慢性病治好,还徒增了“心病”,让他在半年间从“贵宾权益”变成“维权困难客户”。
原来,这家养生保健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曾多次向高爷爷推荐养生保健项目,并宣称该养生项目有“高科技”和治疗属性,吸引老人不断掏腰包。与此同时,养生保健公司再次以“项目需要一定理疗疗程”为噱头,借机向其灌输购买公司会员卡通过预付费形式储值消费,可以享受各类消费优惠折扣和贵宾权益。在公司工作人员的营销攻势下,高爷爷用现金向养生保健公司的会员卡中多次充值,共计25万元。
但在预付费后的半年保健养生过程中,老人发现公司的养生保健项目与其售前宣称效果不符,不仅没有功效,且收费与同类服务市场价格相比也存在虚高情况。高爷爷多次至养生保健公司要求退还预付费款项,经多次沟通未果,故向普陀分局白丽路派出所“三所联动”纠纷调解室寻求帮助。
“自愿消费”还是营销套路?
“三所联动”深挖25万养生账单真相
接到求助后,普陀区桃浦镇司法所依托“三所联动”机制,会同白丽路派出所民警、调解员与驻点律师联手处理老人养生消费纠纷。
在梳理老人消费记录时,调解员发现了一些令人质疑的消费项目。
在半年左右时间内,老人在公司已消费20余万元,卡内目前余额为4万余元。可按照明码标价的项目和高爷爷消费的频次来看,20余万显然无法在半年内花光。是否有不属于高爷爷的消费款项“浑水摸鱼”掺杂其中?调解员不厌其烦地逐一核对老人最近半年一百余条消费记录和消费单据,果不其然发现了大量与老人现实身体状况及年龄不相匹配的消费项目,总计金额12万余元。
虽然养生保健公司对于老人所述的充值金额大致认同,但公司负责人表示“老人储值消费行为完全是自主自愿的,公司在向老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并不存在所谓的虚假宣传或者诱导消费行为”,并且公司也向老人按约定提供了相应的保健养生服务,所以无法认同老人的要求。
“法理+情理”双管齐下
助老人追回17万元退款
面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的局面,“三所联动”调解员与民警进行深入探讨后,决定从消费金额、预付储值卡两个角度作为突破口。
根据养生保健公司提供的消费清单上载明的记录,作为一位年近八旬的老人,对于各种名称花哨的保健项目也无法一一辨识其功能,故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存在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情况。“三所联动”律师向公司负责人作了进一步的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在律师说清法理的同时,调解员也开始打出情理牌,让养生保健公司明白公司商誉的重要性,只有踏踏实实经商,形成良好的口碑,公司业务才能真正做大做强。在调解员梳理出的现实证据和律师详细解释的法律规定面前,养生保健公司负责人终于松口,表示愿意退还老人以上12万余元消费款项。
另一方面,调解员也与老人进行了再次沟通,向老人展示了所有其签字的消费记录。老人也确认了其签字的真实性,表示合理的服务消费项目其也愿意承担。
最终,在“三所联动”多方工作人员通力协作下,经过调解员多轮多回合的努力调解,老人与养生保健公司就本次消费合同纠纷达成一致,并在调解员的引导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养生保健公司一次性退还充值余额等费用共计17万余元。
在当今社会老龄化的大背景下,以老年人为目标消费群体的养老康健销售行业,涉及虚假宣传、不公平交易等现象时有发生。本案中,商家通过预付款形式获取老年消费者大量钱款后,在提供保健服务时存在价格虚高、混淆服务项目的情况,消费者预存大量预付款后容易形成退款难的困局,商家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也侵害了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
在此,提示各位爷叔阿姨,拒绝“养生刺客”,注意养生骗局,购买保健品或保健服务时请做好三要三不:
三要:
要核实资质:查看企业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通过正规商家、途径获取服务;
要比对价格:通过物价部门官网查询服务指导价;
要留痕消费:要求开具正规发票并注明具体项目。
三不:
不轻信口头承诺、不签署空白单据、不进行大额预付。
法条链接:
消法亮剑,“维权急救包”教你防套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经营者不得通过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虚构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治疗、保健、养生等功效,诱导老年人购买明显不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
来 源|普陀区司法局
编 辑|冯小瑜
校 核|顾 兵
责 编|袁 琳
审 核|徐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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