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周村法院

鲁法案例【2025】179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18日上午,张某某、王某某(夫妻关系)通过手机上的监控录像发现其饲养于楼区门头房前的4只狗崽于10月17日晚被邻居赵某某6岁儿子抱走,双方通过微信沟通未果。2023年10月18日20时许,在该门头房前,张某某与酒后至此的赵某某父子相遇,张某某因饲养的小狗丢失问题,询问赵某某之子,赵某某以张某某的行为吓着孩子为由先动手拍打赵某某面部,后两人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经鉴定,张某某左眼眶周肿胀、左眼上睑稍青紫,之损伤为轻微伤;赵某某右前额部多处小片状擦挫伤、红肿,之损伤为轻微伤。公安机关组织张某某、赵某某进行治安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

2023年10月20日,张某某之妻王某某到周村区北郊镇派出所报案。当日,该所将此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公安机关履行调查取证、委托鉴定、审批等相关程序后,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赵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张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遂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实施治安处罚必须在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决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公安机关认定的张某某殴打赵某某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二是公安机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应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但受害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也有可能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的后果。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中,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该规定实际上是对正当防卫在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运用,即受害人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伤害了违法行为人,只要不是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伤害,且伤害在必要限度内,受害人的伤害行为即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故公安机关在对相关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能仅看损害后果,还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形成原因和损害发生的过程。本案中,张某某因饲养的小狗丢失问题询问赵某某幼子,赵某某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吓着其孩子,为此引发本案。张某某辩解其实施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虽然赵某某先动手实施了拍打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在张某某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赵某某仍继续侵害,而是双方发生争执后均未冷静处理,进而导致肢体冲突,张某某认可其用拳击打赵某某头部,张某某的行为超出了制止违法侵害的目的,不具有必要性及正当性,并非正当防卫,双方属于互相斗殴的行为。对于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赵某某以吓着孩子为由先拍打张某某头部,才进而导致后续的肢体冲突相互打斗,赵某某在本次纠纷中过错程度重于张某某。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及责任、具体情境、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赵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从轻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没有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综上,张某某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人采取的制止行为,正当防卫是公民对不法侵害及时进行自我救济的权利。我国民事、刑事领域都对正当防卫做了明确规定。

在治安执法领域,虽没有明确规定正当防卫,但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该规定实际上是对正当防卫在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运用,即受害人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伤害了违法行为人,只要不是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伤害,且伤害在必要限度内,受害人的伤害行为即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认定某个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要符合以下五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存在不法侵害。根据《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第5条,不法侵害既包括侵害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害人身自由、公司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只要有不法侵害发生,就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二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表现为不法侵害已经发生且尚未结束,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和危险性。如果不法侵害行为尚未发生或已经结束,则不能进行假想防卫。三是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只有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防卫行为,才能达到制止、阻却不法侵害行为持续发生的目的,故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实施人实施,不能对与侵害无关的第三者。四是主观上具有防卫意图。因遭受不法侵害而进行防卫的人,必须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发生,出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而采取防卫行为。如果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伤害,然后以制止不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实施侵害,则不属于正当防卫。五是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防卫行为给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是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防卫的强度和损害结果与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和损害结果基本相当。防卫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当,或者防卫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失,是防卫过当,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应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张某某因饲养的小狗丢失问题询问赵某某幼子,赵某某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吓着其孩子,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本案。张某某辩解其实施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虽然赵某某先动手实施了拍打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在张某某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赵某某仍继续侵害,而是双方发生争执后均未冷静处理,进而导致肢体冲突,张某某认可其用拳击打赵某某头部,张某某的行为超出了制止违法侵害的目的,不具有必要性及正当性,并非正当防卫,双方属于互相斗殴的行为。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二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综合考虑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行为人超出了制止违法侵害的目的,其行为不具有必要性及正当性,不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属于互相斗殴的行为,故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根据过罚相当原则予以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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