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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5月,王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孟某发生剐撞事故。事故导致孟某受伤,两车也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甲方)、王某(乙方)和孟某(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经三方协商,甲方赔偿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维修费、手镯等损失,共计19250元。交强险赔偿在此次赔偿完毕后终结。本协议履行完毕后,若各方后续再发生治疗、评定伤残、死亡等任何损失,乙、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依约向孟某支付了赔偿款。

此后,孟某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孟某本次损伤遗留面部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超过10cm²,构成十级伤残。因就伤残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孟某将王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中关于交强险伤残限额部分不再予以赔偿的约定,并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031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总计109442元。保险公司辩称原赔偿协议中赔偿明细虽然不包含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但是协议的第二条中进行了补充说明,原告放弃了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损失之外的所有赔偿权利,本次不应再主张任何赔偿。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伤势程度的判断需要专业人员进行鉴定而非普通认知可确定,原告伤情经鉴定确已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存在明显差距,赔偿协议中虽对此做了约定,但据此认定赔偿协议将包含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一次性处理显失公平,故伤残赔偿金相关事项应予撤销。

关于精神抚慰金,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的伤情已治愈,原告对自己花费的医疗费用及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等预期损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该赔偿协议,视为原告对该部分的合理处分,故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孟某与王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中关于伤残赔偿金事项的约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孟某伤残赔偿金103142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基于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从本质上来说,属于民事合同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一般认定其合法有效。

尽管和解协议原则上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也明确规定了特定情形下,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协议。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等特定情形下,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协议。一旦出现上述情形,法院在审理时会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如协议签订时当事人是否充分了解自身伤情及各项赔偿项目、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协议的达成是否真正基于平等自愿等。

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在签订和解协议时,一定要明确赔偿项目及具体计算依据。尤其要充分考虑后续可能产生的治疗费用,以及自身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等不确定因素。除伤情显著轻微的情况外,建议当事人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全面、合理地主张各项损失赔偿,以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来源:临沂高新法院、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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