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删除不良信用记录法律属性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8-2-103-003

裁判要旨

1.由于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具有从属性的特征,其启动程序也相应具有从属性,也应遵循给付之诉中法律确立的基本规则。但是并不是给付之诉都可以附带提起信用瑕疵确认之诉,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需要自身特有的条件。过错责任是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的先决条件,若利害关系人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商业风险等不可归责的原因导致的,则不能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也就是说,只有在过错责任的条件下才能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而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不应适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过错推定本质上仍然是过错责任,应适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

2.该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不用承担保证责任,是因为债权人的原因而不是保证人的原因,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对此,保证人没有过错,故法院对保证人请求债权人删除不良信息记录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于2014年1月20日与被告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案外人刘某某在被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一年,之后原告外出务工。2022年5月,原告因需要融资贷款,被银行告知征信有问题,原告前往征信中心才知道原告因担保被纳入到人行征信中心。从原告签订合同到现在,被告没有联系过原告,也未告知原告的担保信息被上报至征信中心。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2、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信用记录,恢复原告的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辩称:原告王某担保时故意提供假手机号码,致使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催要贷款。2011年11月4日借款人还款8000元本金。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如借款逾期,不良信息将被上报至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由此产生的不便和损失等法律后果由保证人承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刘某某在被告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当日,由原告王某和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某农信保字2014第010号),保证期间两年。贷款借出后逾期未还款,被告将原告王某担保此笔贷款未还的信息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并被记录。在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内,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王某主张过保证责任。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豫1727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一、原告王某、被告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某农信保字2014第010号)中,原告王某的保证责任免除。二、被告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负责删除原告王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因担保行为(合同编号:某农信保字2014第010号)导致的不良信用记录。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豫17民终31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3)豫民申2198号民事裁定:驳回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被告应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某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被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向原告主张过保证责任,两年保证期间届满后,原告王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请求确认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2、《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原告王某保证责任终止于保证期间届满即2017年1月19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王某的个人不良信息记录应于2017年1月20起存续5年,5年期满即2022年1月20日之后应予以删除。现原告王某因案涉担保行为导致的不良信息记录在法定的期限届满后未予删除,给原告王某带来影响和不便,侵害了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信息提供者的被告消除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3、被告为原告消除其在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息记录即为恢复名誉,法院判定被告删除不良信息记录后,对其恢复名誉的诉请不再支持。

4、原告王某因未履行担保责任,其不良信息被报送并记录在个人征信系统中是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内容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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