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网3月24日消息(记者 林文泉)日前,记者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审结了一宗涉及家庭房产归属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该案历经多次家庭内部财产分配的变化,最终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继母桂婶(化名)及其三名子女对四层自建房的分割请求,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彪叔(化名)与前妻所生长子阿勇(化名)夫妇。

多次变更遗嘱难掩产权真相

原告彪叔与桂婶为夫妻关系,被告阿勇为原告彪叔与前妻所生长子,阿梅(化名)为阿勇的妻子。原告阿浩(化名)、阿娜(化名)、阿宗(化名)为原告彪叔、桂婶所生子女。位于海口市某村的第A号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彪叔。2017年7月6日,原告彪叔与桂婶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并在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协议明确:A号土地归彪叔个人所有,B号土地归桂婶。次日,彪叔公证遗嘱将A号土地使用权遗赠给长子阿勇夫妇。随后阿勇夫妇出资建成四层楼房,彪叔更出具《建房协议》确认“建房资金与家族其他成员无关”。

然而,家庭内部的财产分配并未因此尘埃落定。2019年1月,彪叔夫妇突然签署《分家析产书》,推翻此前约定,声称新楼一至三层分别归属阿浩、阿娜、阿宗,四层归阿勇夫妇。同年7月,彪叔再次通过公证撤销了2017年的遗嘱。到了2022年6月,年迈的彪叔又第三次通过公证遗嘱,将A号土地及房产份额改由三名亲生子女阿浩、阿娜、阿宗共同继承。

这一系列的变化,最终导致了家庭矛盾的激化。2022年10月,原告彪叔、桂婶及子女阿浩、阿娜、阿宗将被告阿勇夫妇诉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四层自建房的一至三层交付五原告共同使用,而四楼则归两被告共同使用。

在庭审过程中,各原告表示,翻建的新房屋是由阿勇夫妇出资的。在建造涉案房屋前,各原告与阿勇夫妇曾有过口头商议,全部建房资金由阿勇夫妇承担,待房屋建好后大家搬进去一起居住,并按照家族习惯分配楼层:原告彪叔、桂婶居住在一楼,一楼同时分给阿浩,二楼分给阿娜,三楼分给阿宗,四楼则分给阿勇夫妇。然而,阿勇夫妇当庭否认了这些口头协议的存在,主张他们的建房行为是基于2017年遗嘱的合法继承,并认为原告提交的《分家析产书》系单方制作,侵犯了他们的权益,应属无效。

法院审理根据关键证据定归属

龙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则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各楼层所有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原告彪叔、桂婶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A号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彪叔个人所有,因此原告彪叔有权处分该土地使用权。原告彪叔于2017年7月7日公证的遗嘱中表明其自愿将A号土地使用权遗留给两被告阿勇夫妇,该遗嘱虽已于2019年7月17日被原告彪叔公证撤销,但在两被告建造房屋时,上述遗嘱尚未撤销,证明原告彪叔此时仍具有将A号土地遗留给被告使用的意思。再结合原告彪叔自行申请报建住房并由两被告共同出资拆旧建新,以及原告等人对被告阿勇拆除、建造房屋事宜的默许,和原告彪叔与被告阿勇之间父子关系等事实,应当认定在房屋建造期间原告彪叔具有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赠送给俩被告的意思表示,因此俩被告在A号土地上拆除旧房、建设涉案房屋的行为合法。

同时,又根据被告提交的建造房屋时签订的《土建协议书》、原告彪叔出具的《建房协议》,以及被告提交的建房支付价款的收条、付款凭证,和原告对被告出资拆除旧房建造新房事实的认可,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系由俩被告出资所建造。因此,俩被告出资在A号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俩被告。

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曾存在口头协议以及《分家析产书》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由于阿勇夫妇对原告陈述的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法院不予采信。而《分家析产书》系原告彪叔、桂婶单方制作,其内容是将阿勇夫妇出资建造的涉案房产擅自进行分割,侵犯了阿勇夫妇对涉案房产拥有的所有权,因此该析产书应为无效文书,不能产生析产的法律效力。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诉求

综上所述,龙华区法院依法认定阿勇夫妇通过合法报建及出资建造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权益,因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桂婶及子女阿浩、阿娜、阿宗不服,向海口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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