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为AI生成,与内容无关)
作者 | 邹成效
最近收到了一起AB贷案件的起诉书,大致的内容是: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月至2024年3月,被告人甲带领被告人乙、丙、丁、戊等人在本市某地开设贷款中介公司,主营助贷业务。其中,被告人甲为团队实际负责人,负责场地租赁、人员分工、明确经营模式、工资发放、人员培训等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人乙、丙、丁为公司销售主管,分别带领各组业务员开展具体的电话营销、帮助贷款介绍等业务工作;被告人戊作为行政主管,负责前台管理、客户登记、账目登记、贷款申请等工作。
被告人甲通过己(另案处理)在网络平台上发布贷款广告,收集有贷款需求的人员信息,后将信息分配给各销售主管。销售主管、业务员根据获取的电话联系有贷款需求的客户A见面洽谈。业务员在明知A征信较差无法获取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仍以X公司、Y公司、Z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与A签署《贷款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在帮助取得贷款的前提下,收取贷款总额5%-30%的服务费。后业务员在销售主管的安排下,以提供征信良好的亲友B作为贷款见证人帮助提高征信获取贷款为名与A、B谈单。期间,销售主管、业务员又以B无法帮助A提高征信,可以通过“B贷款、A还款”的方式为A申请银行贷款,向A隐瞒实际以B的名义进行贷款的事实。待银行放款后,业务员通过B将贷款资金转入A个人账户,并向A收取服务费。
经查,2023年3月至2023年12月,被告人甲、戊参与诈骗7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10000元;被告人乙参与诈骗4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丙参与诈骗2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丁参与诈骗1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
具体为:(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乙、丙、丁、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起从2024年3月就轰轰烈烈开始侦查的AB贷案件,公安、检察机关用了将近整整一年时间,动员了数百名警力,讯问了几十名嫌疑人,询问了上百名证人,调取了3000余页书证,开了不知道多少次协调会,抓了放、放了抓,最后以合同诈骗21万元这种近乎可笑的内容起诉到法院。
作为一名曾长期从事经济犯罪侦查工作的LSP,我真的觉得挺无语的。
就是现在的起诉书,也是漏洞百出。
只要稍有语文常识的人,就可以看出起诉书的描述有多荒诞。
在最关键的证明诈骗的问题上,起诉书是这样描述的
期间,销售主管、业务员又以B无法帮助A提高征信,可以通过“B贷款、A还款”的方式为A申请银行贷款,向A隐瞒实际以B的名义进行贷款的事实。待银行放款后,业务员通过B将贷款资金转入A个人账户,并向A收取服务费。
既然销售主管、业务员跟A说可以通过“B贷款、A还款”的方式为A申请银行贷款,又怎么会是向A隐瞒实际以B的名义进行贷款的事实呢?
起诉书本身描述的内容,听起来就很让人费解。
就算退一步讲,就算承认 甲、乙、丙、丁、戊为了获取高额助贷手续费,而向A做了隐瞒,那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听起来很复杂,其实简化一下就是:
一名征信不良者,甘愿支付高额服务费,期待贷款公司能使用什么高端方式帮自己贷到款,结果一通忽悠下来,贷款公司采用的就是最朴实无华的方式,帮助 征信不良者的亲友贷到款,再转给 征信不良者。
再简化一下就是:
被忽悠花了五星级酒店的钱,享受到了县城招待所的服务。
这样的不法金融中介的行为,难道就是合同诈骗犯罪吗?
我不能苟同。
理由我写过不少,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看一下以前这些。
刑法中,有很多看起来就像诈骗或者合同诈骗,但实际上并不是诈骗的罪名,例如:销售伪劣商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虚假广告罪等等。
以假充真算不算骗?以次充好算不算骗? 销售冒牌商品算不算骗? 虚假广告算不算骗?这些行为, 其中都有骗的因素,但并不是都能定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只有纯粹的、彻底的,以“非法占有”为主观故意的骗,才是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
糟糕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的主观故意叫“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决定权又往往在司法机关手上。
我们可以对照AB贷乱象,看一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你看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列举了这么多的“骗 ”,如果按照有些司法机关的逻辑,都是连篇废话,全部用“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处理就行了,搞这么麻烦做什么。
实际上呢?
立法者显然是比有些头脑简单,工作方法简单粗暴的司法工作者清醒的,将不属于“非法占有故意”的欺诈消费行为列举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用行政法而不是刑法予以处置。
“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这些,对应到“AB贷”这种不规范的金融服务,不是完全吻合吗?
所以说,不规范的“AB贷 ” 确实需要整顿,但应该还是集中在行政法治理调整范畴,司法机关动辄就以刑法思维带入,还是有失偏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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