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城市的公共交通系统和商业建筑中,

自动扶梯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

但近年来电梯事故频发,

尤其是超市、商场、地铁站等公共场所。

那么,乘坐扶梯时摔倒受伤,

管理人是否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在哪里?

来看今日案例。


2024年2月29日,刘某在女儿及外孙女的陪同下前往某医院就诊。刘某一行人进入医院门诊大楼,在乘坐自动扶梯时,刘某左手拿着病例资料,右手牵着其外孙女。在扶梯上升过程中,刘某因重心不稳,往后摔倒。

之后,刘某住院治疗花费36437.84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医院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 233094.9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医院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医院在门诊大楼设置了直梯和自动扶梯。直梯处标有“老年人、使用轮椅、平车及行动不便者专梯”。自动扶梯的上下处有“紧握扶好 注意安全”的醒目警示语。事发自动扶梯于2022年1月24日经行政审批并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24年1月16日,对案涉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的定期检验结论为合格。医院物业人员对门诊自动扶梯每日每小时进行一次巡查,事发时巡查记录显示运行正常。可以确认医院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己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在搭乘自动扶梯时未紧握扶梯,同时还手牵一未成年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在扶梯上摔倒,应对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保护其管理场所、活动的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定义务。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以能否满足一般安全保障需求来认定。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避免产生危险,防止危险扩大,例如设置恰当的警示标志、配备合格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及时对受害人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等。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社会公众在公共场所开展活动时,应牢记自己是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谨慎注意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如因行为方式不当而自陷危险,则须承担损害结果的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准确把握,不仅能够为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人提供安全保障指引,防止其过分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增加市场主体的运营成本,损害交易信心和市场活力。同时也能加强权利人的自我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防止其从自身过错行为中获利,最终实现司法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来源:长沙市芙蓉区法院

作者:杨宜 贺如意 编辑: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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