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指导意义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典型的“民生小案”,事故被害人多为社会弱势群体,面对交通事故这一“飞来横祸”,在与侵权人、保险公司等协商事故处理等事宜时,因为自身经济能力、诉讼能力等方面的局限性而处于事实上的不对等地位。被害人对于自身是否构成伤残、构成几级伤残缺乏具体预判,对于赔偿费用缺乏合理预期。对此,我们对该类案件依赖鉴定等问题进行了专项调研,对鉴定依据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等进行了深度分析。我们发现,部分“明伤”可以不经鉴定程序而直接结合前述规定进行认定,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第4项“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明伤不鉴定”是对人损领域鉴定必要性的探索,是通过简化程序实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简案快审”的有效路径,是在“民生小案”中落实“如我在诉”工作理念的具体体现。

案件基本情况


王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驾行电动车的杜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杜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杜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杜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1—6肋骨、右侧胸骨柄、右侧锁骨肩峰端等处骨折。杜某诊疗终结出院后因故去世,其近亲属杜小某起诉来院,诉请王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十余万元。

● 杜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诊疗结束后,没有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 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杜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害部位、病案材料等均无异议。

● 保险公司认为目前杜某已因其他原因去世,在生前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目前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无法确定杜某是否构成伤残,即便构成,也无法确定构成具体伤残等级,请求法院驳回杜小某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杜小某在法庭中哭泣着说道,父亲杜某在交通事故前身体很硬朗,性格也很乐观,家里家外都是一把好手,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跟变了一个人一样,出院回家后整天在家里呆着,精神几乎崩溃。 杜小某为了照顾父亲,多次请假、休假等,单位领导对其很不满意,工作生活都受到很大影响。 杜某在诊疗终结出院四个月后,因无法忍受身体伤痛而轻生身亡。

经过阅卷、调查、审理等,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点逐步明确为杜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构成伤残,如果构成,如何确定具体伤残等级。在对该案多次调解、协调未果后,经多次会商、研讨,形成了该案判决思路:

杜某因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是明确的,有入出院病案诊断材料及CT报告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能够证明杜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6肋骨、右侧胸骨柄、右侧锁骨肩峰端等处骨折。其中右侧6根肋骨骨折,属于通过一般常识就能观察到的“明伤”。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3(7)“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之规定,结合该案中交通事故致杜某6根肋骨骨折的事实,可以推定出杜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对此,杜小某、王某、保险公司均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杜某伤残等级,并进而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

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针对杜某伤残等级等提出上诉,但在二审中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足以反驳一审对伤残等级的认定,二审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件指导思路:“明伤不鉴定”

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人民法院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结合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学常识、生活经验、简单检查等,对明伤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期间进行推定,在当事人无法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对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间作出认定。这不仅是对人损领域中部分事实认定过于依赖鉴定结论的突破,也是对无法通过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更是对人损领域试行“明伤不鉴定”工作方法的有效探索。

供稿:徐州中院速裁庭 睢宁法院

审核:李飞 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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